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蒙瑞祥
被 告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連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支付令命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時,係依勞動 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8,6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桃園縣八 德市擔任工地保全,每月薪資為32,500元,被告遲至101 年 3 月29日方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致原告勞工保險期間中 斷,並需額外繳納國民年金677 元。另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僅以18,780元申報勞、健保 ,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每月於薪資中 扣除勞、健保費共計1,800 元,共計逾扣健保費5,394 元。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因高薪低報,未 足額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所提繳勞工退休金 不足之損害8,652 元,是被告自應提撥8,652 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㈡被告並未在101 年3 月1 日立即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致原 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而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薪資之6 倍即195,000 元,其中已繳納之國民年金677 元即併在該金 額中為請求。另被告在薪資中每月扣繳勞、健保費1,800 元 ,卻未替原告投保,亦致其受有15,360元之損失,其中健保 費逾扣5,394 元即併在該金額中為請求。復被告提出18,000 元作為賠償之金額,伊以業務過失之賠償將之列入請求。另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未足額替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損害8,65 2 元,是被告自應提撥8,6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6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每月在原告薪資中扣除1,800 元,且未 依規定將原告勞工保險斷保1 個月,並逾扣健保費5,394 元 ,另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被告僅以18,780元替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
㈡原告有繳納1個月國民年金677元。
㈢溢扣之健保費計5,394 元。
㈣被告在原告薪資中每月扣除勞、健保費1,800 元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提撥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沒有立即將原告將入勞保,致原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 致其權益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之6 倍即195,000 元部 分:
原告主張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遲至 101 年3 月29日方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致原告勞保期間 中斷,並需額外繳納國民年金677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給付之6 個月薪資等語。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 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 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雇用原告期 間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依前開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原告 即應另行加保國民年金保險,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雇用原告期間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額 外所需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確 因被告於其受雇期間退保勞工保險,另行給付101 年3 月之 國民年金保險費用677 元,有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即應賠償原 告此部分所生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損害數額及計算標準為何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告在薪資中每月扣繳勞、健保費1,800 元,卻未替原告投 保,替致其受有15,360 元之損失部分:
1.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 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 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 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從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0日溢扣健保費 5,394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堪信屬實, 被告並表示願意返還該5,394 元等語。是被告違反前揭法規 ,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損害,自須就此部分 溢扣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損害數額及計算標準為何具體陳述 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 第14 6頁),除前述之101 年3 月被告未立即替原告加保勞 工保險外,被告並無未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等情,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18,000元業務過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數額為被告願提出 之賠償數額,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雖原告稱被告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伊受有相關 之損害如失業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差額等項,是原告並未因薪資低報受有損失,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退休金提撥短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 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 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 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 (二)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受僱 於被告乙節,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就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乙 事,被告與勞工保險局公文往返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3 頁),顯示被告本於101 年1 月2 日為原告申報加保 ,因現場合約尚未簽定,故尚未聘用,當日並申報其退保。 另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到職,被告遲至101 年3 月29日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9 月20日退保等情。從而, 原告於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 告乙節,應堪以認定。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平均薪資為32 ,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屬28級33,3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 %即1,998 元至被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總計應提繳13,986元(計算式:1,998 元 ×7 個月=13,986元)。惟被告卻僅提繳5,334 元,此有被 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間 差額8,652 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可加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 1 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07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652 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