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海中
被 告 昇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金額變更為143,857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加班費請求 權,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安管員,每月領取薪資32,000元 ,其中包含本薪25,000元及加班津貼7,000 元。詎原告於受 僱期間實際上班日數為443 日,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均未 依法給付加班費。又原告每月本薪25,000元,平均每小時工 資104.16元,合計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76,857 元,扣除原告 已按月領取之加班津貼133,0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加班費 143,857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給付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擔任警衛之工作,其工作性質即 具有監視性及間歇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即使未將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報請核備及以書 面訂之,亦僅係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或事後恐有爭議及舉證之
難易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所 為約定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既有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薪 資32,000元,仍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容原告事後恣意推翻 兩造之約定,原告不得更行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 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 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 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 ,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 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又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惟民法上要式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若不具備法律所規 定之要件者,則該法律行為無效,此係因該法律行為之效 果強大,為使當事人慎重其事,認有書面為之之必要,而 以此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惟因勞雇雙方所訂之勞動契約 ,若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縱未依書面為之,勞雇契 約亦能有效成立,故此所謂以書面為之,係在避免事後之 爭議及舉證之方便,並非使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變為 不生效力之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安管員,每月領取薪資32,000元,其中 包含本薪25,000元及加班津貼7,000 元,約定工作時間為 每月休假6 日,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再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所擔任之安管員即屬於警衛人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90 頁背面),而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業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 00號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此有桃園縣 政府101 年11月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勞 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之適用。據此,兩造約定 工作時間為每月休假6 日,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業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未逾上開工作時間之範圍,即非屬加班,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7 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之適用, 原告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所服勞務非屬加班。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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