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1年度,127號
TYEV,101,桃保險小,127,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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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文鑫
法定代理人 陳添丁
      黃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萍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要件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要件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99年4 月1 日向被告投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 會闔家安康專案之「中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 爭意外保險),並附加「中國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傷 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嗣原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發生意外事故,依系爭附加條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新臺幣(下同)83,985元,原告均於101 年5 月10日前向被 告申請,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加條款及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5 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然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 告受有傷害,無法證明傷害之發生原因。(二)原告及其家 人(除原告外,尚有父親陳添丁、母親黃淑麗、妹妹陳芳雯 ,姊姊陳慧萍陳惠君則未向被告投保保險,但仍有向其他 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醫療險),自98年9 月25日投保被告公司 之保險契約至今,多次假借各種意外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 意外醫療保險金,且渠等就診次數頻繁而浮濫,顯有侵害其 他誠實保戶之虞。(三)而分析原告及家人之請求意外醫療 保險金之方式,均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投保數家保險公司,再



於消滅時效將屆滿前,始申請理賠,而均係自己或與家人發 生意外,再以自費方式給付高額之醫藥費,且大多集中於特 定醫院或診所看診,顯見本件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原告之 父母動機不單純。另原告乃係就同一被告、同一原因事實或 同一請求權,分別提起訴訟,恐係為避免審理之法官對於原 告等人多次申請理賠之事起疑而事跡敗露。(四)雖本件原 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惟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 被告要保前,即密集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均為實支 實付型醫療保險契約),但均未告知被告上開情事。核原告 密集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同一類型保險(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 保險),又故意不向被告告知。且事後多次發生不明事故, 並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起訴向各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等行為 ,顯有故意以保險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不當得利之意圖,依照 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所投 保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契約即有複保險之適用,應自始無效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審理期間中,要求證人或 第三人等為誇大不實之證述,亦有紀錄可查。復由敏盛醫院 回函可知,病患有習慣每隔一段時間更換醫師,並有濫用醫 療資源之情形,故顯證原告確實有為申請保險金,經常性進 行不必要之治療,而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之原則。( 六)原告之陳述與病歷所載不符,且證人間之證言相互矛盾 :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出庭,欲證明原告 之傷卻實係出於意外所致。然查,相關證人除沈韡外,其餘 之人乃係原告之父母親及妹妹,均為原告至親之親人,故渠 等所言,實難期公正客觀。而且由原告之自述及相關證人之 陳述可知,除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外,對於其他案發之細節 ,均描述不同,顯然相關證人於庭前實有經過一番演練。但 原告連自己受傷部位之陳述,卻與診斷書上所記載不同,故 原告起訴書所載之受傷情形,是否確實發生,顯有疑義。至 於證人及原告陳述後所發現之疑點,另整理如附表二至六所 載。(七)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添丁出庭作證時,對於 原告兩年前發生意外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均能詳細描述 (事實上不僅是原告父親、連原告本身、原告母親及其妹妹 亦均如此),可見其記憶力較一般常人為強,但當訊問相關 人等原告就醫過程、治療方式及就醫診所時,原告之父母親 或原告自己則答以忘記了云云。實不禁令人想問,既然原告 等人能對兩年前之單一事件印象如此深刻,則為何對於事發 後一連串長時間之治療過程,記憶卻如此模糊?益證證人及 原告等,對於原告發生意外過程之陳述,應係經人一再提醒



所為之陳述。至於就醫之經過,亦因其過於密集且均係不必 要之治療,所以使相關人等不復記憶。(八)由被告所整理 之陳添丁家族就醫記錄表可知,原告等人自99年3 月起至10 0 年2 月止,除了週日外,均乎每日均有就醫之紀錄,有時 甚至一日連看六診。而且,查原告家族之就醫情形,原告等 人曾多次於在同一天內分至咏敬中醫、尚醫堂中醫、奕仙堂 中醫、健元中醫等四家中醫診所,及敏盛醫院及振雄診所兩 家西醫看診。而上開與一般人顯然有違之就醫情形,經訊問 證人黃淑麗後,其亦明確告稱係為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緣故。 此有證人黃淑麗於鈞院審理時所證述:「(問:為何同日看 兩家中醫?)答:因為治療項目不同。」、「(問:中醫有 無跟你們說其他部位無法治療?)答:沒有,因為是要申請 理賠。」,故由黃淑麗之證言即可證明,原告等人至不同醫 療院所密集就醫,全係為以不同事故之由,請求保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與治療傷勢根本無關。再由原告等人之陳述可知 ,原告治療之方式,亦不過係熱敷、貼藥等,與一般健保看 診所進行之治療,並無不同,故其以自費方式就診,亦不過 係為圖謀較多之保險金而已,參照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 保險上字第7 號判決及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判決見解, 當被保險人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條 件成就時,被告當得拒絕理賠,以維護其他誠實要保人之權 益。(九)參照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 3 日回函,縱認原告為善意複保險,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也已經全部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添丁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於99年4 月1 日向被告投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 員協會闔家安康專案之「中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下稱系爭意外保險),並附加「中國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保 險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等情, 業據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 會闔家安康專案團體保險保險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屬信實。再查,系爭意外保險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2 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附加條款系爭附加 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 間內遭受所附加之中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第5 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 內,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 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但超過180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2 項約定:「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 份或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指定之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致各 項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 付之各項費用之70% 給付,惟同一次傷害給付總額仍以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等情,有系爭意外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在卷可據,足 認系爭附加條款屬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情形,限於原告於系爭意外保險 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 診所治療時所生實際醫療費用之支出。換言之,並非所有 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 ,尚須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其支 出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意 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 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 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 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且因各該 意外傷害事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原告自 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惟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並提出相 當證據,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將因被告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由原告 就主張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且因各該意外傷害事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等 語,固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如附表七診斷欄所示 之傷害,尚難藉此推知各該傷害係原告所述之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此外,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原告所述之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再查,原告固 於本院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述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之事故原因等語,惟其所陳述之內容,就各該事 件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陳芳雯、父親陳添丁、母親黃淑麗 、同學沈韡證述之內容,有如附表二至六之諸多疑點,足 以撼動原告主張各該事實是否存在之心證。而原告雖以各 該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 年,在無法閱覽相關資料之情形下 ,若有遺忘或疏漏,亦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語。然按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 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使證 人在無外力誘導之情形下,自由連續陳述其所知之事實, 具有擔保證詞可信性之功能,咸認原告主張在無法閱覽相 關資料之情形下,若有遺忘或疏漏,亦不得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等語,殊無可採。復且,原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 除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事項之陳述,無論是重要之點 與非重要之點,甚或依其年齡難以期待能正確記憶之專有 名詞,諸如:「腳踝」、「手肘」、「肱骨」等語,其陳



述毫無遲疑,卻無法回答最近一次之就醫時間、最近一次 為何就醫之事項,實難認其所述內容係在無外力誘導之情 形下所為之自由連續陳述,而有採信之價值。此種情形, 在對照該日到庭證述之證人陳芳雯、沈韡、黃淑麗、陳添 丁當日之證述,更由為甚,渠等之證詞非但在陳述之內容 上有如附表二至五所述之矛盾,抑且於言詞陳述之方式如 出一轍,益徵渠等之證詞應無可信性(原告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04 頁至第109 頁,證人陳芳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 9 頁至第110 頁,證人沈韡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 112 頁,證人黃淑麗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9 頁 ,證人陳添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是以 ,原告無法證明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述之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
(四)復觀以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答辯五狀附表陳報之原告家 族就醫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8 頁) ,99年 3 月至100 年2 月間,原告一家人就醫次數之頻繁,實屬 驚人,甚且單日高達6 次就醫紀錄之情形,亦不在少數, 反於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事實。再參以原告暨其親屬於98 年至100 年向多家保險公司多次申請理賠,有部分案件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並有多件案件分別繫 屬在本院民事簡易庭,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次數 即達28次,此有被告整理原告暨其親屬事故及請求保險金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而該等案件係 以自費、多次就醫之方式進行診療,又係分別於不同之醫 療院所進行診療等節,益徵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極 其反於常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主張變態事 實之原告,自應就渠等有頻繁奔走各家醫院及自費給付醫 療費用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 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縱令原告得以證明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述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原告亦無法證明就附 表一各項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各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各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縱令得以證明,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支出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及保險 法之規定,請求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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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事故原因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 │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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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5月12日 │與父親到桃園│附表七編號一、二 │1.99年5 月15日起至99│19,181元(計算式│
│ │ │市大業郵局,│ │ 年7 月5 日止,至敏│:(15,442 元+11,│
│ │ │從機車後座下│ │ 盛醫院就診,共計15│960 元)×70%=19│
│ │ │車時,被倒下│ │ ,442元。 │,181元)。 │
│ │ │機車壓傷右小│ │2.99年5 月19日起至99│ │
│ │ │腿,並遭受機│ │ 年6 月25日止,至振│ │
│ │ │車排氣管燙傷│ │ 雄診所就診,共計11│ │
│ │ │。 │ │ ,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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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6月8日 │在桃園市大業│附表七編號三 │自99年6 月8 日起至99│4,804 元(計算式│
│ │ │國小,下課時│ │年6 月15日止,至敏盛│:6,863 元×70% │
│ │ │和同學遊戲,│ │醫院就診,共計6,863 │=4,804 元)。 │
│ │ │撞及籃球架鐵│ │元。 │ │
│ │ │柱,致唇部撕│ │ │ │
│ │ │裂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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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6月8日 │在桃園市會稽│附表七編號四、五 │1.99年6 月8 日起至99│20,000元(計算式│
│ │ │公園與妹妹遊│ │ 年8 月4 日止,至敏│:(23,882 元+7,0│
│ │ │戲時,摔倒受│ │ 盛醫院就診,共計23│00元) ×70% =21│
│ │ │傷。 │ │ ,882元。 │,617元,以最高限│
│ │ │ │ │2.99年7 月5 日起至99│額20,000元計算)│
│ │ │ │ │ 年7 月27日止,至咏│。 │
│ │ │ │ │ 敬中醫診所就診,共│ │
│ │ │ │ │ 計7,000元。 │ │




├──┼───────┼──────┼─────────┼──────────┼────────┤
│四 │99年6月16日 │自家浴室,上│附表七編號六、七、│1.99年6 月16日起至99│20,000元(計算式│
│ │ │廁所摔倒。 │八 │ 年7 月17日止,至敏│:(2,874元+9,790│
│ │ │ │ │ 盛醫院就診,共計2,│元+20,250元) ×7│
│ │ │ │ │ 874元。 │0% =23,039元, │
│ │ │ │ │2.99年6 月18日起至99│以最高限額20,000│
│ │ │ │ │ 年7 月16日止,至振│元計算)。 │
│ │ │ │ │ 雄診所就診,共計9,│ │
│ │ │ │ │ 790元。 │ │
│ │ │ │ │3.99年6 月17日起至99│ │
│ │ │ │ │ 年7 月15日止,至尚│ │
│ │ │ │ │ 醫堂中醫診所就診,│ │
│ │ │ │ │ 共計20,2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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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11月4日 │在桃園市大業│附表七編號九、十 │1.99年11月5 日起至99│20,000元(計算式│
│ │ │國小,掃地時│ │ 年12月15日止,至敏│:(21,565 元+10,│
│ │ │間,同學撞及│ │ 盛醫院就診,共計21│000 元) ×70% =│
│ │ │放在桌上椅子│ │ ,565元。 │22,095元,以最高│
│ │ │,滑落砸傷。│ │2.99年11月6 日起至99│限額20,000元計算│
│ │ │ │ │ 年12月4 日止,至咏│)。 │
│ │ │ │ │ 敬中醫診所就診,共│ │
│ │ │ │ │ 計10,000 元。 │ │
├──┴───────┴──────┴─────────┴──────────┴────────┤
│1.請求金額共計83,985元(計算式:19,181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83,985 元) │
│2.依系爭附加條款,每一事故最高限額為20,000 元。 │
│3.系爭附加條款,自費就診必須以70% 計算。 │
└───────────────────────────────────────────────┘
附表二:被機車排氣管燙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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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自述 │原告父親陳述 │原告母親陳述│ 疑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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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時間 │99年5 月12日下│99年5 月12日下│99年5 月12日│ │
│ │午4 時許 │午4 時許 │,正確時間不│ │
│ │ │ │記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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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經過 │我父親把機車停│我的機車熄火,│當時原告是在│依原告及證人所言│
│ │放時,他還沒有│我要抽鑰匙起來│機車翻倒,而│,原告一下車,機│
│ │叫我下車,我就│放在我隨身的包│被機車的排氣│車往右倒,按常情│
│ │自己下車,車子│包,當時我是站│管燙傷。 │若原告面向之方向│




│ │就往右邊倒,我│著,左手提包包│ │與機車行駛方向相│
│ │的腳就被排氣管│,右手拉鑰匙,│ │同,則機車排氣管│
│ │壓到而致燙傷,│這時原告突然下│ │應會壓到與機車較│
│ │當時我的右腳踝│車,造成振動太│ │靠近之左腳,不可│
│ │的內側被燙傷。│大,我的機車就│ │能壓到右腳內側。│
│ │ │倒下,機車的排│ │ │
│ │ │氣管就因此而燙│ │ │
│ │ │傷原告的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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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傷勢 │我的父親開始時│當時沒有起水泡│就是右腳腳踝│原告稱其父親告知│
│ │說是小傷,還不│,水泡是晚上才│內側受傷。 │只是小傷,但原告│
│ │用看醫生,當天│起的,我當時有│ │父親卻稱當時原告│
│ │晚上就起了水泡│叫原告走走看,│ │就跛腳,顯有差異│
│ │,14日半夜洗澡│原告當時就跛腳│ │。 │
│ │時水泡破掉。 │了..晚上我就看│ │又原告稱當天半夜│
│ │ │到原告的腳起來│ │洗澡水泡就破了,│
│ │ │水泡,但到了事│ │但原告父親是事發│
│ │ │發後的第三天,│ │後三天原告母親才│
│ │ │原告的母親告訴│ │告知水泡破掉,亦│
│ │ │我說原告腳上的│ │有疑義。 │
│ │ │水泡破掉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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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發生意│想哭,也有流眼│當時有哭,就是│ │原告所述並無如原│
│外時反應 │淚。 │啜泣,有掉眼淚│ │告父親所言啜泣及│
│ │ │,跟我說很痛。│ │說很痛等情。 │
├─────┼───────┼───────┼──────┼────────┤
│就醫情形 │14日半夜洗澡時│但到了事發後的│好像是馬上去│就醫時間原告稱14│
│ │水泡破掉,半夜│第三天,原告的│看,(後改稱│日半夜,原告父親│
│ │我父親就帶我去│母親告訴我說原│)隔了二、三│稱14日晚上,原告│
│ │看醫生。 │告腳上的水泡破│天才去看醫生│母親原稱馬上,後│
│ │ │掉了,我就拿消│。 │改稱二、三天後,│
│ │ │炎藥膏擦擦看,│ │顯有不符。 │
│ │ │但是原告還是很│ │ │
│ │ │痛,14日晚上我│ │ │
│ │ │就帶原告去急診│ │ │
│ │ │,敏盛醫院就是│ │ │
│ │ │替原告處理傷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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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醫後醫師│先冰敷,後來用│醫生說傷口發炎│應該是有冰敷│原告稱有貼布,但│




│處理 │貼布,醫生好像│紅腫,敏盛就處│,還有擦藥,│原告父母親均未提│
│ │有給藥布,約五│理治療及包藥,│也有拿藥回家│及。另一般燙傷處│
│ │、六個小時換一│還囑咐我們要按│服用。 │理,與運動傷害不│
│ │次藥布。 │時換藥。當天沒│ │同,不可能以冰敷│
│ │ │有(冰敷),(│ │方式處理,且亦不│
│ │ │後改稱)敏盛好│ │可能以貼布貼住水│
│ │ │像有冰敷,事情│ │泡已破之傷口。 │
│ │ │已經那麼久了,│ │ │
│ │ │一般傷口沒有好│ │ │
│ │ │,醫生都會建議│ │ │
│ │ │冰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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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服藥、│(醫師)也有給│剛受傷都是照三│有外用也有內│原告及原告母親均│
│敷藥情形 │我消炎、止痛藥│餐吃,之後比較│服,也有止痛│稱止痛藥係有痛才│
│ │,我也有按照醫│不痛就會以痛的│藥,止痛藥是│吃,但原告父親卻│
│ │生指示吃藥,止│時候才吃,至於│會痛才吃,消│稱藥照三餐吃。 │
│ │痛藥是有痛的時│貼布大約三、四│炎藥有三天份│ │
│ │候才吃,其他的│個小時就需要更│。 │ │
│ │藥是按醫生指示│換。 │ │ │
│ │來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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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醫診所 │我已經忘記,應│(除敏盛及振雄│敏盛、振雄 │依照就醫記錄,原│
│ │該有看中醫。 │外,還有無看其│ │告並無至中醫治療│
│ │ │他中醫?)我不│ │。 │
│ │ │記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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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矛盾或│ │1.傷處看不到疤│1.好像沒有(│1.一般而言,燙傷│
│疑點 │ │ 痕 │ 傷痕)。 │均會留下疤痕,若│
│ │ │2.整個療程大約│2.振雄看診是│未留下疤痕,則其│
│ │ │ 二個多月 │何種治療方式│燙傷應非嚴重。 │
│ │ │ │?就是復健。│2.一般燙傷實無須│
│ │ │ │3.(療程)大│復健。 │
│ │ │ │ 約一個月。│3.療程之時間亦供│
│ │ │ │ │述不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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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撞到籃球架受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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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自述 │原告父親陳述 │原告母親陳述│ 疑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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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時間 │在99年6 月8日 │在99年6 月8日 │在99年6 月8 │依照大業國小之課│




│ │下午第一節下課│下午4 點多 │日下午第一節│表,其下午第一節│
│ │ │ │下課 │下課時間為13:50│
│ │ │ │ │,並非如原告父親│
│ │ │ │ │所言4點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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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傷勢 │是上嘴唇受傷,│原告當時嘴唇受│原告當時嘴唇│原告與其母親所述│
│ │血從嘴裡面流出│傷,詳細我不記│上、下面都有│傷勢顯有不同,而│
│ │來。 │得。 │受傷。 │原告父親既對案發│
│ │ │ │ │過程細節詳為描述│
│ │ │ │ │,又豈會忘記原告│
│ │ │ │ │之傷勢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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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父親發│他是從我身後走│我在學校看到籃│ │若依原告所述,伊│
│現過程 │過,當時我是背│球場,原告就在│ │是背對父親,則其│
│ │對我父親,他離│我的前方受傷,│ │又如何知悉依父親│
│ │我很近,大約五│我當場看到。 │ │距離伊5至10公尺 │
│ │至十公尺以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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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發生意│當時我父親剛好│當天下午四點多│有先到學校的│依原告所述,應是│
│外後處置 │經過看到,他就│,原告向我喊痛│保健室擦藥,│於學校健康中心止│
│ │帶我去學校的健│,我就帶原告去│回家後才送去│血後其父親即帶原│
│ │康中心找護士阿│敏盛醫院急診。│醫院看醫生。│告至敏盛醫院,與│
│ │姨止血,止血後│ │ │原告母親所述回家│
│ │因為還是會痛,│ │ │後送去,供述不一│
│ │我父親就帶我去│ │ │。 │
│ │敏盛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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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醫後醫師│就是給我藥布,│不記得了,詳細│拿藥膏回家擦│原告稱有貼藥布,│
│處理 │還有給我藥吃。│請參考病歷。 │,就是一種條│顯與一般嘴唇受傷│
│ │就是回去擦碘酒│ │狀的藥膏,醫│之處理方式不同。│
│ │之類的藥,就請│ │生說吃進去也│另原告母親稱有藥│
│ │父親帶我去醫院│ │不會怎麼樣。│膏,亦與原告所述│
│ │換藥。 │ │ │擦碘酒不一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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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服藥、│我也有按時吃藥│不記得了,詳細│有止痛藥及消│原告稱按時服藥,│
│敷藥情形 │。 │請參考病歷。 │炎藥是一起的│但原告母親卻稱痛│
│ │ │ │,是同一顆,│時才吃,不用三餐│
│ │ │ │藥物的服用方│吃,顯有出入。至│
│ │ │ │式是痛的時候│於原告父親對於整│




│ │ │ │才吃,不用照│起事發經過詳細描│
│ │ │ │三餐吃。 │述,但對兒子之治│
│ │ │ │ │療情形一概不記得│
│ │ │ │ │,顯違常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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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公園摔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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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自述 │原告父親陳述│原告母親陳述│原告妹妹陳述│ 疑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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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時間 │在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8 日│就是我們看完│那天剛吃飽飯│原告稱係先去玩再│
│ │,看回醫生回家│,那是在離開│醫生,吃完晚│,就去會稽公│回家吃飯與其他三│
│ │,大約下午四、│敏盛醫院外,│飯後,然後就│園休息。 │人稱係吃飽飯再去│
│ │五點左右,我母│我們用完晚餐│去會稽公園走│ │公園,顯有不符。│
│ │親先回去煮飯,│後,全家就去│走。 │ │ │
│ │等母親煮好飯後│家附近的會稽│ │ │ │
│ │,我就與我父母│公園走走 │ │ │ │
│ │親、妹妹去會稽│ │ │ │ │
│ │公園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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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經過 │當時我父母親坐│那時就是陳芳│原告和他妹妹│我就和我哥哥│1.原告母親稱係在│
│ │在公園的椅子休│雯追原告,好│就在公園裡面│玩鬼抓人,我│很多樹及走道的地│
│ │息,我則與我妹│像是玩鬼抓人│很多樹及走道│和我父母親及│方玩,與其他人所│
│ │妹在公園裡面的│的遊戲,突然│的地方玩鬼抓│我哥哥一起去│述不符。 │
│ │沒有遊戲器材的│原告就跌倒了│人,然後原告│完,我和哥哥│2.四人均記得當時│
│ │地方玩鬼抓人,│。 │就跌倒,我也│是在公園裡面│在玩「鬼抓人」之│
│ │我妹妹在當鬼要│ │不知道原告為│水泥的路上跑│遊戲,但證人就相│
│ │抓我,我就跑的│ │何會跌倒。 │。 │關細節常答稱不記│
│ │很快,然後就因│ │ │ │得等語,而「鬼抓│
│ │為跑太快突然跌│ │ │ │人」之遊戲並非特│
│ │倒。 │ │ │ │別,故顯然對於原│
│ │ │ │ │ │告跌倒一節,證人│
│ │ │ │ │ │與原告間有勾串之│
│ │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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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傷勢 │當時右手肘受傷│好像手肘受傷│腳,(後改稱│那次我哥哥右│原告母親對於受傷│
│ │ │ │)右手肘,有│手肘受傷 │之部位實與其他人│
│ │ │ │流一點血。 │ │有出入。而若原告│
│ │ │ │ │ │父母對於鬼抓人一│
│ │ │ │ │ │節都詳細記得,又│
│ │ │ │ │ │豈可能對於原告受│




│ │ │ │ │ │傷之部位,印象如│
│ │ │ │ │ │此模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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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發生意│跌倒時我就覺得│原告當時就啜│他跌倒後就有│有哭出來,也│對於原告之反應,│
│外時反應 │很痛。 │泣了。 │在哭,有哭很│有發生哭聲。│四人之陳述亦有程│
│ │ │ │大聲。 │ │度上之差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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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當時位│就是公園靠近桃│他們兄妹也沒│我和我先生就│父母親當時是│1.父母與小孩的位│
│置 │林鐵路鐵軌旁邊│有距離我們很│坐在公園的椅│坐在公園的椅│置及距離,四人陳│
│ │的一個座位,我│遠,大約是我│子上面休息。│子上面聊天,│述互有出入。 │
│ │的父母親是坐在│現在的應訊檯│和我先生坐的│並且看著我和│2.小孩在玩鬼抓人│
│ │我和妹妹的右前│到法庭的法官│位置距離小孩│哥哥玩,距離│之遊戲,如何知悉│
│ │方,看著我和妹│桌子前名牌的│玩的位置大約│我和哥哥大約│父母當時之行為?│
│ │妹玩。不記得是│位置。原告在│是應訊檯到法│十公尺,就是│3.又原告之父母如│
│ │誰坐在右邊。 │會稽公園跌倒│庭正後方的距│我現在坐的位│在休息、聊天,又│
│ │ │時,當時我和│離。小孩是在│置,到法官坐│如何清楚目睹小孩│
│ │ │我太太在聊天│我們的右前方│的位置前面一│跌倒之過程? │
│ │ │,原告和他妹│。我不太記得│點點。是我和│ │
│ │ │妹在我們正前│坐在右手邊,│哥哥的右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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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