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183號
SYEV,102,營簡,18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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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朱玉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朱清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20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因系爭土地及同段數筆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如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2 年6 月5 日鹽地測法字27300 號土地附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20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 未為拆除,致生通行之困難,經原告多次反應並要求被告拆 除,均為其所拒,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20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己測量的結果牆壁並沒有暫用道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判決分 割後,其上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20 平方 公尺之磚造圍牆占用,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1 份、照片4 幀,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且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自己測量之結果並無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即難驟以採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如 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5,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複丈 費4,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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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