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澄寬
陳仁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葉凃梅子即凃梅子
陳澄亮
陳澄晴
邱思滄
陳蔡維足
陳仁德
謝坤龍
謝坤全
邱榮貴
邱宏昌
程于軒
彭素麗
陳秀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沈戊守
沈瑞美
沈茂盛
沈茂青
黃美鶯〈遷出美國〉
黃建中
黃濠祥
黃國禎
黃國燦
陳綿興
陳玉蘭
陳德瑞
黃霈修
黃李金戀
李三枝
李美鈴
李沈採雲〈89年出境〉
李烈志〈97年出境〉
李美瑛〈74年出境〉
李達三〈97年出境〉
李美慧〈Anna Lee〉
李美瑢〈76年出境〉
林李蘭
沈輝雄
沈義雄
沈珠香
邱等南
邱思堅
邱宏基
邱天祐
邱宏裕
邱詠秋
邱宥育
陳麗華
邱庭郁
邱筑安
邱雅玲
邱雅鑾
邱應志
邱建彰
邱林素楳
邱淑鈴
柯子權
柯瑪麗
柯麗萍
柯玉慈
柯賢敏
柯玉菲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玉慈
被 告 陳金香
陳重義
陳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戊守、沈瑞美、沈茂盛、沈茂青、黃美鶯、黃建中、黃濠
祥、黃國禎、黃國燦、陳綿興、陳玉蘭、陳德瑞、黃霈修等13人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陳李就,應有部分1350分之7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李金戀、李三枝、李美鈴、李沈採雲、李烈志、李美瑛、李達三、李美慧、李美瑢、林李蘭、沈輝雄、沈義雄、沈珠香等13人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李港,應有部分1350分之24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等南、邱思堅、邱宏基、邱天祐、邱宏裕、邱詠秋、邱宥育、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雅玲、邱雅鑾、邱應志、邱建彰、邱林素楳、邱淑鈴等16人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邱桮棬,應有部分1350分之13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子權、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賢敏、柯玉菲、陳金香、陳重義、陳火山等9人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陳蔡緣線,應有部分2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沈戊守 、沈瑞美、沈茂盛、沈茂青、黃美鶯、黃建中、黃濠祥、黃 國禎、黃國燦、陳綿興、陳玉蘭、陳德瑞、黃霈修等13人應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陳李 就,應有部分1350分之7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黃李 金戀、李三枝、李美鈴、李沈採雲、李烈志、李美瑛、李達 三、李美慧、李美瑢、林李蘭、沈輝雄、沈義雄、沈珠香等 13人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李港,應有部分1350分之24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被 告邱等南、邱思堅、邱宏基、邱天祐、邱宏裕、邱詠秋、邱 宥育、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雅玲、邱雅鑾、邱應志 、邱建彰、邱林素楳、邱淑鈴等16人應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邱桮棬,應有部分1350分 之13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柯子權、柯瑪麗、柯麗
萍、柯玉慈、柯賢敏、柯玉菲、陳金香、陳重義、陳火山等 9人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陳蔡緣線,應有部分2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⑸准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分配。⑹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等2筆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間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 01平方公尺及7.51平方公尺,土地現狀呈南北狹長走向, 東臨台南市新營區大同段,西臨同段662、689及692地號 土地,甚為難以利用,其為實地分割亦難期利用,是認以 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較為適當。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榮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綿興、陳玉蘭、邱思 堅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沈珠香、邱詠秋、邱宥育抗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方 案。
(三)被告邱宏昌抗辯則以:拍賣分割會影響到我的相鄰土地以 後建築,其他人的土地利用亦受影響。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四)被告柯子權、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賢敏、柯玉菲 則到庭未表示意見。
(五)被告葉凃梅子即凃梅子、陳澄亮、陳澄晴、邱思滄、陳蔡 維足、陳仁德、謝坤龍、謝坤全、程于軒、彭素麗、陳秀 珠、沈戊守、沈瑞美、沈茂盛、沈茂青、黃美鶯、黃建中 、黃濠祥、黃國禎、黃國燦、陳德瑞、黃霈修、黃李金戀 、李三枝、李美鈴、李沈採雲、李烈志、李美瑛、李達三 、李美慧、李美瑢、林李蘭、沈輝雄、沈義雄、邱等南、 邱宏基、邱天祐、邱宏裕、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 雅玲、邱雅鑾、邱應志、邱建彰、邱林素楳、邱淑鈴、陳
金香、陳重義、陳火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上述,而被告等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遲遲未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因面積合計僅13.52平方公尺,且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勢必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 使用;惟若不採原物分割,則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 值,應高於原物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各別所有,是參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暨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 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可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全部,自可 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對共有人較為有 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3.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惟因系爭土地若採 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未能充份利用其效能,是本院認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 共利益,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謝坤龍曾以其所有 系爭690、7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7500分之1155設定抵押 權予受訴訟告知人陳美鳳,然受訴訟告知人陳美鳳迄未陳明 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陳美鳳之抵押 權自得按開規定加以轉載,附此指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 │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
│ │ │台南市新營區 │台南市新營區 │ │
│ │ │大同段690地號 │大同段7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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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戊守、沈瑞美、沈茂│ 1350分之72 │1350分之72 │
│ │盛、沈茂青、黃美鶯、│ │ │
│ │黃建中、黃濠祥、黃國│ │ │
│ │禎、黃國燦、陳綿興 │ │ │
│ │、陳玉蘭、陳德瑞、黃│ │ │
│ │霈修 │ │ │
│ │(被繼承人陳李就) │ │ │
├──┼──────────┼───────┼───────┤
│ 2 │黃李金戀、李三枝、李│ 1350分之243 │1350分之243 │
│ │美鈴、李沈採雲、李烈│ │ │
│ │志、李美瑛、李達三、│ │ │
│ │李美慧、李美瑢、林李│ │ │
│ │蘭、沈輝雄、沈義雄、│ │ │
│ │沈珠香 │ │ │
│ │(被繼承人李港) │ │ │
├──┼──────────┼───────┼───────┤
│ 3 │邱等南、邱思堅、邱宏│ 1350分之138 │1350分之138 │
│ │基、邱天祐、邱宏裕、│ │ │
│ │邱詠秋、邱宥育、陳麗│ │ │
│ │華、邱庭郁、邱筑安、│ │ │
│ │邱雅玲、邱雅鑾、邱應│ │ │
│ │志、邱建彰、邱林素楳│ │ │
│ │、邱淑鈴 │ │ │
│ │(被繼承人邱桮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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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子權、柯瑪麗、柯麗│25分之1 │25分之1 │
│ │萍、柯玉慈、柯賢敏、│ │ │
│ │柯玉菲、陳金香、陳重│ │ │
│ │義、陳火山 │ │ │
│ │(被繼承人陳蔡緣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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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凃梅子即凃梅子 │6750分之231 │6750分之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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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澄亮 │5400分之203 │5400分之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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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澄寬 │5400分之203 │5400分之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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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澄晴 │5400分之203 │5400分之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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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思滄 │1350分之69 │1350分之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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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蔡維足 │21600分之203 │21600分之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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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仁德 │21600分之203 │21600分之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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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仁智 │21600分之203 │21600分之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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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坤龍 │67500分之1155 │67500分之1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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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坤全 │67500分之1155 │67500分之1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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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華民國 │1350分之133 │135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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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邱榮貴 │1350分之69 │1350分之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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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邱宏昌 │1350分之138 │1350分之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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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程于軒 │6750分之693 │6750分之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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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彭素麗 │21600分之203 │ │
├──┼──────────┼───────┼───────┤
│ 20 │陳秀珠 │ │21600分之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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