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龍
上開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南市警學
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係「巨將網路資訊社」之現場管理人 員,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上午1 時許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 許○嘉深夜逗留,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為此移送請求裁處等語 。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固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既明文規 定「聚集」,顯然必須有2 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 於公共遊樂場所內,始謂符合;且該條規定係明定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內,益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 ,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 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 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 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未有2 人以上之聚集,自與 上開法條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 時許經警查獲 時,僅有1 名少年許○嘉在上址「巨將網路資訊社」內乙節 ,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許○嘉供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均未合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之要件,依移送卷證之內容,更難謂有何該條後段 所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事。從而,
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意旨所述應予 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