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2年度,50號
PCEV,102,板聲,50,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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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相 對 人 谷忠美
      鄒漢明
      林美珍
      施建仲
      張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原告LILIK ENDARYANI (中文姓名:張麗麗)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對 相對人等提起上開訴訟,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第一審訴 訟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訴訟 ,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茲因聲請人臺北分會於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有第一審訴訟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45 元(包括裁判費3,420 元、行 政規費130 元、20元、75元),為向應負擔之相對人追償,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臺北分會上開 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5號宣示判決 筆錄、已支出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 及相關憑證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 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 議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



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 制執行」,惟同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 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籌管理法律 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 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 ,聲請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其臺北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開法律扶助事件,第一審 判決後,復經相對人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 7 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判決,該廢棄部 分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 案。準此,聲請人上開扶助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係 由其扶助之原告負擔,而非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與上揭規定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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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