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救字,102年度,17號
PCEV,102,板簡救,17,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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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鍾瑞玲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相 對 人 邱盛鑫即光毅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板勞簡
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 料以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 料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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