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712號
PCEV,102,板簡,712,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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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陳福助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712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7 月29日
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111-2 、110 、111-1 、123-2 、 93-12 等5 筆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曲等所共有 ,原告之權利範圍如下:93-12地號面積601 平方公尺、權 圍1/88;111-1 地號面積8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 111-2 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110 地號 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間以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之95年2 月21日新北市 三峽郵局71存證信函,依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買受上開 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95年2 月21日新北市三峽郵局 71 存證信函 之誤謬如下:
1、該「第71號函」係僅由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陳明曲 單獨一人委任林雅嫻代理於95年2 月21日所寄發之『優先 承買』通知。惟查;為共有人之鄭心匏於94年2 月20日亡 、陳林幼於93年2 月10日亡。該二人既均已於95年1 月22 日前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如何能於 95年1 月22日將面積2286.29 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告, 且於95年2 月21日親為寄發或授權委任他人代理寄發「第 71號函」通知之行為。足證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不合 ,且違反民法第6 條規定,無權利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自始無效。更不具備將應有部分的買賣契約補正而變成



共有物買賣之異動要件。且與原告無涉,亦不生任何效力 。
2、按該「第71號函」其出賣面積為2286.29 坪農地1 筆,於 95 年1月2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僑福房屋仲 介服務費+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為共有土地處分 出賣於張聰波。依95年1 月22日他共有人所出賣之範圍乃 是分別賣售各出賣人之應有部分,而非買賣共有物全部。 且所出賣之範圍面積與「第71號函」所稱2286.29 坪不符 。亦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 更非全部。並查;陳松彥陳信輝其土地買賣價金亦與該 通知所作價出賣之金額每坪3 萬元嚴重不符。由此可證; 該『第71號函』與法不合,自始無效。
3、足證,該『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係僅由出賣其 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陳明曲單獨一人於95年2 月21日委任 第三人林雅嫻所代理寄發之優先承買通知。該「第71 號 函」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不符。亦違反民法第6 條規 定,無權利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契約自始不生 任何效力。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提存不合法:
鈞院提存所100 年1 月26日(100) 取字第173.174 號函, 已明確記載因提存不合法,業於97年3 月3 日命提存人依 法取回提存物在案。雖經提存人聲明異議,亦經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
(四)被告違法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
鈞院已於97年3 月3 日命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被告仍 違法辦理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之五筆土地:
97年7月9日 移轉111-1 、123-2 及93-2地號等三筆土地。 99年10月4日 移轉110 及111-2 地號等二筆土地。(五)綜上、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95年2 月21日新北市三 峽郵局71存證信函於法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提存不 合法,被告違法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自始無 效。可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60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0/24431;123-2 地號面積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8;111-1 地號面積8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 111-2 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110 地號 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2、⑴被告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 以97年樹資字第14335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



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面積6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24431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 1433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7 月11日登記完 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912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97年7 月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70號收件,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於97年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8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 月26日以 99年樹資字第17555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 10月4 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⑸被告應將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 月26日以99年樹資字第175560 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月4 日登記完畢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依土地法 34 條之 1 規定買受系爭六筆土地。 ⑴被告張聰波實係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規定,辦理共有物 之買賣,一次買受系爭六筆土地,地號 110、111-1、 111-2 、112、123-2 五筆土地部分,同意出售所有權持 分占 42/56 (逾 2/3),符合土地法 34 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另 93-12 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加上部分 共有人持分小,買賣價金金額僅區區數萬元,雖有同意出 售持分土地,確實無逐一簽妥買賣契約書面,惟買賣契約 非要式契約,未簽妥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 立。況有共有人於辦理過戶前死亡,故被告係以其繼承人 為買賣相對人,洽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買賣價 金通知繼承人領取,由繼承人收取價金並提供繼承人等之 印鑑證明,始得辦理過戶,故依過戶當時已領取價金且蓋 用印鑑章同意出售之人數亦高達總持分 0.8919,亦符合 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規定。
⑵另原告所指述,共有人鄭心匏於 94 年 2 月 20 日死亡 ,如何將共有土地出賣? 惟被告並非以鄭心匏為買賣相對



人,被告係取得鄭心匏之繼承人 (即鄭助鄭雅禎、鄭文 、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林鄭金蓮 )之同意,於其 受領價金後,始由繼承人等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另關於陳 林幼部分,被告本即未取得其同意出售,故其買賣價金係 提存於法院,故原告之指摘實有所誤謬。
(二)再者,參酌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77 號判決理由記 載「... 至訴外人李子敬對上訴人提存之價金如有不足, 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訴外人李子敬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得執此拒絕將上開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由此可知,提存之合法於 否,不能成為原告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甚或辦理移轉土地所 有權無效之理由。原告所稱其買賣價金之提存不合法而主 張上列土地移轉自始無效,實有所誤。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所指摘之事由皆未明查,即認定被告之 買賣未符合土地法 34 條之 1 規定,實有未當,故起訴 顯無理由,被告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符合土地法 34 條之 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111-2、110、111-1、123- 2、93-12等5筆地號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土 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之95年2月21日新北市三峽郵局71 存證信函,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買受上開土地,並已於 97年7月9日移轉111-1、123-2及93-2地號等三筆土地。99年 10月4日移轉110及111-2地號等二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該『第71號函』於法不合,自始無效。又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對原告之提存不合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 於上開堯之應有部份之買賣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云云, 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陳君緯買賣契約書乙份、陳 傳旺買賣契約書乙份、陳七星買賣契約書乙份、陳明曲買賣 契約書乙份、陳明子買賣契約書乙份、陳君鑄買賣契約書乙 份、林炳煌等六人買賣契約書乙份、李季薇買賣契約書乙份 、陳林月鳳等九人買賣契約書乙份、桃子腳段93-12 地號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乙份、最高法院97 年台 上字第87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 權調系爭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111-2、110、111-1、123-2



、93-12等5筆地號土地之被告與出賣之共有人間之買賣移轉 登記資料,經查:本件第111-2、110、93-12、123-2、111-1 地號土地為出賣即轉讓全部所有權,並非就共有人各該土地 應有部份之買賣,且出賣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0.0000000 0 0000、0.0000000 0000、0.84297、0.99986、0.84306(各 該出賣土地共有人及持分計算如附表所示),出賣之共有人 之應有部份均顯已逾三分之二,故自不需計算人數;又原告 亦為上開土地之出賣共有人之一,有該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
2、再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 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 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 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 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吳登福等人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而言,乃屬法定代理 權之性質,即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亦生效力,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照上 開裁判意旨可知,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買 賣者,對於未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即該買 賣契約對不同意者亦生效力。
3、次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 地法第3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雖有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規定,但同意處分之共有 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 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86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 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未以書面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 ,又該「第71號函」其出賣面積為2286.29坪農地1筆,於95 年1月2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 費+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張 聰波。依95年1月22日他共有人所出賣之範圍乃是分別賣售各 出賣人之應有部分,而非買賣共有物全部。且所出賣之範圍 面積與「第71號函」所稱2286.29坪不符。亦不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更非全部。並查;陳松彥陳信輝其土地買賣價金亦與該通知所作價出賣之金額每坪3 萬元嚴重不符。由此可證;該『第71號函』與法不合,自始



無效,是該買賣應屬無效云云。然參照前開說明,縱使同意 處分之共有人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亦不影響系爭買賣之效力 ,而僅生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已。
4、原告主張:共有人之鄭心匏於94年2月20日亡、陳林幼於93年2 月10日亡。該二人既均已於95年1月22日前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如何能於95年1月22日將面積 2286.29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告云云。被告則以:惟被告並 非以鄭心匏為買賣相對人,被告係取得鄭心匏之繼承人(即鄭 助、鄭雅禎、鄭文、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林鄭金蓮) 之同意,於其受領價金後,始由繼承人等配合辦理過戶事宜 。另關於陳林幼部分,被告本即未取得其同意出售,故其買 賣價金係提存於法院,故原告之指摘實有所誤謬等語為辯。 被告所辯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相符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提存原告之價金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聲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 信為真。惟,被告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被告對於原 告之買賣償金未合法提存,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之效力,僅生原告對被告得以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問 題,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效力。6、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出賣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成立並移轉者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24431;123-2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8;111-1地號面積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8;111-2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110 地 號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2.⑴被告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 樹資字第14335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7月11日登 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0/244 3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97年7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70號 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7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 樹資字第17555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月4日登 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1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⑸被告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99年8月26日以99年樹資字第1755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99年10月4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111-2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合計 │
├──────┼──────────┼──────────┤
陳明子 │1/8 │0.125 │
├──────┼──────────┼──────────┤
陳七星 │1/8 │0.125 │
├──────┼──────────┼──────────┤
陳明曲 │1/8 │0.125 │
├──────┼──────────┼──────────┤
陳君緯 │1/8 │0.125 │
├──────┼──────────┼──────────┤
│林炳煌 │1/56 │0.00000000000 │
├──────┼──────────┼──────────┤
陳傳旺 │1/8 │0.125 │
├──────┼──────────┼──────────┤
陳應祥 │1/56 │0.00000000000 │




├──────┼──────────┼──────────┤
陳朝宗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南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絨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歆怡 │2/56 │0.00000000000 │
├──────┼──────────┼──────────┤
陳臣通 │1/88 │0.00000000000 │
├──────┼──────────┼──────────┤
陳福助 │1/88 │0.00000000000 │
├──────┼──────────┼──────────┤
│呂草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富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文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達 │1/88 │0.00000000000 │
├──────┼──────────┼──────────┤
陳子欽 │1/88 │0.00000000000 │
├──────┼──────────┼──────────┤
陳啟鴻 │1/88 │0.00000000000 │
├──────┼──────────┼──────────┤
陳金環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秋香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秀麗 │1/88 │0.00000000000 │
├──────┼──────────┼──────────┤
陳聯成 │1/40 │0.025 │
├──────┼──────────┼──────────┤
陳秋霞 │1/40 │0.025 │
├──────┼──────────┼──────────┤
陳聯棟 │1/40 │0.025 │
├──────┼──────────┼──────────┤
陳鑫懋 │1/40 │0.025 │
├──────┼──────────┼──────────┤
陳怡瑋 │1/80 │0.0125 │




├──────┼──────────┼──────────┤
陳怡琦 │1/80 │0.0125 │
├──────┴──────────┼──────────┤
│ 28人 │總計 0.000000000000 │
└─────────────────┴──────────┘
110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合計 │
├──────┼──────────┼──────────┤
陳明子 │1/8 │0.125 │
├──────┼──────────┼──────────┤
陳七星 │1/8 │0.125 │
├──────┼──────────┼──────────┤
陳君鑄 │1/8 │0.125 │
├──────┼──────────┼──────────┤
陳明曲 │1/8 │0.125 │
├──────┼──────────┼──────────┤
陳林月鳳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武龍 │1/56 │0.00000000000 │
├──────┼──────────┼──────────┤
黃陳秀蘭 │1/56 │0.00000000000 │
├──────┼──────────┼──────────┤
林陳秀美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玉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煌 │1/56 │0.00000000000 │
├──────┼──────────┼──────────┤
陳應祥 │1/56 │0.00000000000 │
├──────┼──────────┼──────────┤
陳朝宗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南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絨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歆怡 │2/56 │0.00000000000 │
├──────┼──────────┼──────────┤
蔡英敏 │1/224 │0.00000000000 │




├──────┼──────────┼──────────┤
葉欣怡 │1/224 │0.00000000000 │
├──────┼──────────┼──────────┤
蔡麗雪 │1/224 │0.00000000000 │
├──────┼──────────┼──────────┤
蔡欣蓉 │1/224 │0.00000000000 │
├──────┼──────────┼──────────┤
李季薇 │1/56 │0.00000000000 │
├──────┼──────────┼──────────┤
陳臣通 │1/88 │0.00000000000 │
├──────┼──────────┼──────────┤
陳福助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富 │1/88 │0.00000000000 │
├──────┼──────────┼──────────┤
│呂草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文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達 │1/88 │0.00000000000 │
├──────┼──────────┼──────────┤
陳子欽 │1/88 │0.00000000000 │
├──────┼──────────┼──────────┤
陳啟鴻 │1/88 │0.00000000000 │
├──────┼──────────┼──────────┤
陳金環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秋香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秀麗 │1/88 │0.00000000000 │
├──────┼──────────┼──────────┤
陳聯成 │1/40 │0.025 │
├──────┼──────────┼──────────┤
陳秋霞 │1/40 │0.025 │
├──────┼──────────┼──────────┤
陳聯棟 │1/40 │0.025 │
├──────┼──────────┼──────────┤
陳鑫懋 │1/40 │0.025 │
├──────┼──────────┼──────────┤
陳怡瑋 │1/80 │0.0125 │




├──────┼──────────┼──────────┤
陳怡琦 │1/80 │0.0125 │
├──────┴──────────┼──────────┤
│ 37人 │總計0.00000000000 │
└─────────────────┴──────────┘
93-12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小數點 │
├──────┼──────────┼──────────┤
陳明子 │40/2221 │0.01800 │
├──────┼──────────┼──────────┤
陳七星 │40/2221 │0.01800 │
├──────┼──────────┼──────────┤
陳君鑄 │40/2221 │0.01800 │
├──────┼──────────┼──────────┤
陳明曲 │40/2221 │0.01800 │
├──────┼──────────┼──────────┤
陳君房 │367/6663 │0.05508 │
├──────┼──────────┼──────────┤
│陳君池 │367/19989 │0.01836 │
├──────┼──────────┼──────────┤
陳松彥 │367/19989 │0.01836 │
├──────┼──────────┼──────────┤
陳君雨 │367/19989 │0.01836 │
├──────┼──────────┼──────────┤
鄭火 │183/8884 │0.02059 │
├──────┼──────────┼──────────┤
鄭禮 │183/8884 │0.02059 │
├──────┼──────────┼──────────┤
鄭信輝 │183/8884 │0.02059 │
├──────┼──────────┼──────────┤
鄭彩雲 │183/8884 │0.02059 │
├──────┼──────────┼──────────┤
│鄭碧 │1281/93282 │0.01373 │
├──────┼──────────┼──────────┤
│鄭進 │1281/93282 │0.01373 │
├──────┼──────────┼──────────┤
鄭振通 │1281/93282 │0.01373 │
├──────┼──────────┼──────────┤
許鄭幼 │1281/93282 │0.01373 │




├──────┼──────────┼──────────┤
│鄭承玫 │1281/93282 │0.01373 │
├──────┼──────────┼──────────┤
│鄭嘉將 │427/155470 │0.00274 │
├──────┼──────────┼──────────┤
鄭嘉仁 │427/155470 │0.00274 │
├──────┼──────────┼──────────┤
鄭嘉郎 │427/155470 │0.00274 │
├──────┼──────────┼──────────┤
鄭美婉 │427/155470 │0.00274 │
├──────┼──────────┼──────────┤
鄭美秀 │427/155470 │0.00274 │
├──────┼──────────┼──────────┤
│陳再興 │668/17768 │0.03759 │
├──────┼──────────┼──────────┤
│陳居山 │668/17768 │0.03759 │
├──────┼──────────┼──────────┤
陳添旺 │668/17768 │0.03759 │
├──────┼──────────┼──────────┤
│陳美鳳 │668/17768 │0.03759 │
├──────┼──────────┼──────────┤
陳大福 │668/17768 │0.03759 │
├──────┼──────────┼──────────┤
陳榮洽 │668/17768 │0.03759 │
├──────┼──────────┼──────────┤
陳立威 │668/53304 │0.01253 │
├──────┼──────────┼──────────┤
陳立柏 │668/53304 │0.01253 │
├──────┼──────────┼──────────┤
葉郁英 │668/53304 │0.01253 │
├──────┼──────────┼──────────┤
│陳君恩 │50/6663 │0.00750 │
├──────┼──────────┼──────────┤
陳財利 │50/6663 │0.00750 │
├──────┼──────────┼──────────┤
曾陳惠 │200/39978 │0.00500 │
├──────┼──────────┼──────────┤
陳豊助 │300/39978 │0.00750 │
├──────┼──────────┼──────────┤
陳美足 │200/39978 │0.00500 │




├──────┼──────────┼──────────┤
│陳圓 │200/39978 │0.00500 │
├──────┼──────────┼──────────┤
陳君進 │100/6663 │0.01500 │
├──────┼──────────┼──────────┤
│陳文雄 │100/6663 │0.01500 │
├──────┼──────────┼──────────┤
蔡英敏 │10/15547 │0.00064 │
├──────┼──────────┼──────────┤
│蔡欣怡 │10/15547 │0.00064 │
├──────┼──────────┼──────────┤
蔡麗雪 │10/15547 │0.00064 │
├──────┼──────────┼──────────┤
蔡欣蓉 │10/15547 │0.00064 │
├──────┼──────────┼──────────┤
李季薇 │40/15547 │0.00257 │
├──────┼──────────┼──────────┤
│簡琬容 │60/15547 │0.00385 │
├──────┼──────────┼──────────┤
鄭助 │60/19989 │0.0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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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