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711號
PCEV,102,板簡,711,201307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劉鋒鉉
      劉簡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11號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9 條約定:「…且均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鋒鉉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向原告 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雙方 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臺幣(下同)650元,簽具租借合約 書乙份為憑,並由被告劉簡秋霜具結為被告劉鋒鉉之連帶保 證人,按雙方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劉鋒鉉應每5日繳納 車租一次,惟被告自承租日起陸續積欠租金,共積欠車租共 計306780元未為清償,而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作為前開款項之給付,詎料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於102 年1月15日依法函告 被告等,催告其等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等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還款切結書、原告營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登記證、本票



2張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6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80元,依處分權主義,本院 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縱使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有主 張被告劉簡秋霜係連帶保證人,亦不能認係原告訴之聲明, 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 1 │劉鋒鉉│100.04.2│100.06.1│244380元 │TH6739│
│ │ │5 │0 │ │97 │
├──┼───┼────┼────┼────────┼───┤
│ 2 │劉鋒鉉│101.08.1│101.10.3│62400元 │CH5302│
│ │ │6 │1 │ │37 │
└──┴───┴────┴────┴────────┴───┘

1/1頁


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