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621號
PCEV,102,板簡,621,2013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梁秀桂
被   告 李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晚間6時30分 至7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四維街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 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側,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後背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 挫傷擦傷、左側右側手挫傷擦傷、右側髖、大腿及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 因傷至耕莘醫院、德昇中醫診所醫院就診,支出新台幣(下 同)32815元(起訴時請求50000元,於102年5月30日減縮為 27065元,於102年7月11日再擴張為32815元);(2)就醫交 通費用4720元(起訴時請求20000元,於102年7月11日減縮 為472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於101年7月2日至101年7 月24日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3580元,另101 年8月13日至102年1月3日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公 車費用每日60元,合計1140元,二者合計4720元;(3)看護 費30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101年6月29日起 至101年7月29日止聘請專人全程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 30000元;(4)工作損失120000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歌路餐



坊服務員,日薪1333元,因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120000元;(5)修車費用6650元:系爭車輛修復 支出費用6650元;(6)精神慰撫金123350元:原告因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3350元,以上共 計3175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身 體受傷及原告因此支出101年6月29日至102年2月19日醫療費 用27065元、就醫交通費用4720元及修車費用6650元,惟否 認原告有於102年5月31日及102年6月13日再至耕莘醫院骨科 就診暨聘請看護之必要及因此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 資收入120000元之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後之102年7月1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1753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德昇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被告復因 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2月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 請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可佐,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於101年6月29日至102年2月 19日間至耕莘醫院及德昇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 用27065元,復於102年5月31日及102年6月13日再至耕莘 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藥費2795元,共計32815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及德昇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至102年2月19日間 支出之醫療費用27065元,惟否認於102年5月31日及102年 6月13日再至耕莘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之醫藥費2795元與本 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開 支出係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7065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用472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於101年7月2 日至101年7月24日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3580元,另101年8月13日至102年1月3日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就診,支出公車費用每日60元,合計1140元,二者合 計472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
(三)照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9日至101年7月 29日住院1個月,聘請專業看護在旁照顧,支出看護費用 30000元,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證明以證明受傷後1個月無法自由活動,生活 無法自理,有由他人照顧看護必要,且就原告於受傷後是 否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多久 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以 102年6月4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以:「病患 傷勢平穩,無手術之必要,可自行下床活動,可自理生活 而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是依前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函覆可知原告之骨折尚不致於不能自理生活,應無 僱請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 請求照護費用30000元,尚非有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任職於歌路餐坊服務生,每



日薪資1333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120000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准假單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 受有此損害。經查:就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後共需多久時日 休養始能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點歌、煮菜)之工 作一節,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答覆: 二至三個月等語,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可佐,爰審酌原告受 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90日為適當。再 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准假單以證明月薪30000元 ,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原 告任職歌路餐坊服務生數年期間,均未申報所得稅等情, 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為61年12月8日生,受傷時年僅39歲餘,應有 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87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56340元(18780×3=56340)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修復需費66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 車損照片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 101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6月餘,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3年,而修理費用6650元均為零件,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折舊後之金額為 66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665元,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2335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酒醉駕車且闖紅 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後背 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右側 手挫傷擦傷、右側髖、大腿及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不可 謂輕及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歌路餐坊,月入 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 參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 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8790元(27065+ 4720+56340+665+100000)。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17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8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