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80號
PCEV,102,板簡,180,20130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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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謝嘉芬
被   告 煜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鼎
被   告 張郭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郭羣任職於煜茂實業有限公司,係以駕駛貨車載運 水電工具並送交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往懷德街方向 行駛,行經懷德街口欲往文聖街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適有行人即原告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張郭 羣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手 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煜茂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郭 羣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張郭羣不法侵



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214元: 原告因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聖昌中醫診 所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3214元。
(2)醫療用品費用5178元:
原告因傷而購買敷料、紗布、棉花棒、膠布、護具、防 水貼布、除疤藥膏等醫療用品,支出費用5178元。 (3)就醫交通費用575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5750元 。
(4)工作損失32583元:
原告原任職遠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2583元,需休 養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583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 5萬元。
以上共計186725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發票看不清楚明細,可以提供正 本。醫療用品即是5178元。」、「就是矽膠片、除疤藥膏 。紗布棉花是藥房買的。之前給到3月14日,金額差1750 、556、2568這三次。10904元,差兩百元是眼科的錢,我 已經扣除,但另加計繳費證明100元,所以為11004元,即 是今日庭呈附表金額。就診時間不一樣。」、「沒有另外 整形。診斷證明書都有寫,科別是整形外科,不是整形, 我就是針對腳,我沒有做其他的整形美容。」、「交通費 如今日庭呈明細,我有區分聯合醫院及馬偕醫院。」、「 吃藥是針對車禍,因為腳無法癒合,所以要吃藥幫忙。」 、「藥品就是內服用藥,因為我的傷口癒合不了,西藥只 有消炎,我的傷口爛爛的,中藥可以讓我的傷口好的比較 快,萬靈膏是腳傷的貼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責任很明確,我們有疏失,但金額有爭議」 、「如原告能提供薪資證明,可以給壹個月,建議以壹個月 薪水核定,但要以實際所得。交通費如果就診依照收據核定 ,是合理的,我們應該處理。」、「月薪如以32583元計算 沒有意見。」「5178元部分沒有意見。」、「原告提出收據 為自費金額11104元,裡面有3060、1750、2568是何項目,



是否已經含在5178元裡面。」、「從收據看不出來是否看整 形外科與本件事故有無關係。」、「對這張收據沒有爭議, 診斷證明與收據配合應無問題,但我們針對原告之前的防水 紗布等會有重複問題,收據從100年10月29日至102年06月18 日,每天換藥紗布,在馬偕已經有處理。對這部分我不爭執 。」、「交通費部分沒有意見。」、「中醫診所是八萬多元 ,裡面含針灸、推拿、中藥等,我們有主張實際必要性的扣 除。病症有無需要到這樣程度,是否有實際必要支出應以衡 量。」、「我對診斷證明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對自費用藥部 分。受傷是左小腿,但藥是內服用藥。」、「藥品、萬靈膏 ,藥品是何種藥品,項目裡面掛號費等我們尊重,但藥品、 萬靈膏這兩項項目我有意見,認為應是內服用藥用以調理身 體用的。」、「不需要再函詢醫院。」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2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求償明細表、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聖 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聖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 、計程車收據24紙、薪資證明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 稽,而被告等對於兩造間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醫 藥費、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則應認除醫療費用、慰撫金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核本 件原告因被告張郭羣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手磨 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張郭羣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煜茂實業有限公司 為被告張郭羣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醫院、聖昌中醫診所就診,支付醫藥費93214元,業 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5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聖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聖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經查原告均係因手 或腳擦傷併挫傷就診,中醫部分亦係腳受傷由傷科診治 ,均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 求93214元自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而購買敷料、紗布、棉 花棒、膠布、護具、防水貼布、除疤藥膏等醫療用品, 支出費用517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6張、收據10張( 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5178元亦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5750元,有上開收據32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 求575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遠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月薪32583元,受傷期間計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 工資收入32583元,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100年度自遠見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11個月薪資所得358413元之所得資料附卷可稽 ,是原告本部分請求32583元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郭羣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手磨 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膝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 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原告碩士畢業、目前職業為教師,月薪約5萬多元,100 年所得445297元,名下有投資5筆,而被告張郭羣高職畢 業,100年所得7573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煜茂實業有 限公司為資本額100萬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被告已受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 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允當,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元(計算式:93214+5178+5750+32583+30000=16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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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