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重良
戴金業
戴欽達
戴清富
戴清河
戴秀枝
戴如羚(原名戴秀玉)
鄭戴招治
鄭淑惠
鄭淑儀
鄭志浩
戴土金
鄒戴員
陳春霞
陳森永
楊 惜
戴 隆
戴敏惠
何明峻
何明承
何明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 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 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 1799號判例意旨)。
(三)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戴明記之遺產, 因被告陳重良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被告陳重良取得執 行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查:然原告所提出被告戴清富之戶 籍謄本上,記載被告戴清富已於民國102年5月2日死亡, 則原告列被告戴清富為當事人,於法不合,且未列訴外人 戴明記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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