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147號
PCEV,102,板簡,1147,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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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謝添誠
被   告 翁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嗣因所在不明,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經遷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與華陰街交岔路口,屬臺北市境,亦據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甚明,原告雖記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被告 之居所,惟本院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54號102年6月20日庭 期通知向上址送達時,係轉投至新北市○○區○○000號信 箱,惟以「屆期未續租」為由遭退回,有信封2份在卷可參 ,卷內又無資料足以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即為 被告現在之居所,縱為居所,亦非定管轄之依據,揆諸前開 說明,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之住所地)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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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