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葉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7 月29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 041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前某 日,佯以承租房屋須保證人為由向其胞妹葉純惠借用身分證 ,而為下列行為:被告明知未徵得訴外人葉純惠之同意,竟 私下將訴外人葉純惠之身分證予以影印後,持該身分證影本 及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人所偽刻訴外人葉純惠之印章 1 枚,及偽以亞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緹公司) 名義 出具之訴外人葉純惠在職證明書( 上蓋有該公司暨負責人黃 裕棕之印文各1 枚)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所 得扣繳憑單) ,而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3年7 月26日,向 如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上偽造訴外人葉純惠署名各1枚,使原告誤認為係訴外人葉 純惠本人申請而核發卡片予被告。被告在獲得上開信用卡2 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訴外人葉純惠之署 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誤認係訴外人葉純惠在該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識別文書後,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或佯以訴外人葉純惠名義使用信用卡
為消費,並偽簽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葉純惠署名於刷卡簽 帳單、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網路金流服務授權書上,持交不知 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不疑 有他,而交付其刷卡購得之物品;或向銀行申辦以信用卡代 償他行信用卡之債務、繳付費用、申辦貸款,而獲得債務減 免之利益或借貸之現金;或以所申辦之信用卡前往銀行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 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金融機構之現款;被告之 上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3年9月起,訴外人葉純 惠陸續收到各銀行及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書而發覺遭人冒名 申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始循線查上情。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15 、16316、16317、1631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 決判處「葉純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葉純惠印章壹枚 、如附表一所示各卡片背面偽造葉純惠之署名各壹枚、如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純惠印文、署名、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葉純惠 署名各貳枚、壹枚,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亞緹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裕棕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在案。而本 件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4088元,扣除被 告先前已繳交之信用卡帳款32047元,剩餘192041元即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6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19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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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明細 │卡號 │偽造之文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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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12.31│10,000 │活現順利償 │0000-0000-0000- │被告於0 利活利活現順│
│ │ │ │ │002 │利償申請書上偽造葉純│
│ │ │ │ │ │惠之署名1枚申辦代償 │
│ │ │ │ │ │陽信銀行、萬泰銀行信│
│ │ │ │ │ │用卡債務各10,000元、│
│ │ │ │ │ │100,000元 │
├──┼────┼────┼──────────┼────────┼──────────┤
│ 2 │92.12.31│100,000 │活現順利償 │同上 │同上 │
├──┼────┼────┼──────────┼────────┼──────────┤
│ 3 │93.2.2 │80,000 │易通財 │同上 │被告於安信e 卡「易通│
│ │ │ │ │ │財」專用提兌申請表偽│
│ │ │ │ │ │造葉純惠之署名1 枚申│
│ │ │ │ │ │辦小額借貸,嗣於93年│
│ │ │ │ │ │2月2日前獲核貸8 萬元│
│ │ │ │ │ │,分24期攤還 │
├──┼────┼────┼──────────┼────────┼──────────┤
│ 4 │93.5.7 │3,000 │(卡放心)服務-三年期 │同上 │ 無 │
├──┼────┼────┼──────────┼────────┼──────────┤
│ 5 │93.7.23 │20,088 │家樂福板橋店 │同上 │ 於簽單上偽造葉純惠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6 │93.8.4 │3,400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 無 │
│ │ │ │公司 │7806 │ │
├──┼────┼────┼──────────┼────────┼──────────┤
│ 7 │93.8.4 │7,600 │同上 │同上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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