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959號
PCEV,102,板小,959,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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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羅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 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6年3 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5 萬9,101 元、利息6,069 元等共計6 萬5,170 元 ,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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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