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466號
PCEV,102,板小,46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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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鄭珮甄
被   告 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錫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美容新 娘秘書保證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補習契約,費用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已全數繳清,並約定考取後 始為完成課程。嗣因先前參加過被告之其他課程後已考取丙 級執照,為求能專心考上乙級執照,乃於101年1月初經授課 教師之同意暫停系爭課程,待原告得以繼續時始繼續上課, 然原告於101年3月初,向被告表示已無法繼續上課,欲聲請 退費,被告竟藉故延宕置之不理,近日再向被告聲請退費, 被告仍不願積極處理,因原告上課時間未逾三分之一,被告 應退費百分之50即12,500元。為此,爰依新北市短期補習班 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原告所參加之系爭 課程期間係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惟遲至1 01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原告始透過授課教師林欣潔要求退 費,被告認上課時間已結束過久,無從退費,經該教師與原 告討論後,被告只能同意原告保留系爭課程二年等語。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課程補習契約 ,費用總額為25,000元,原告已全數繳清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學費收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為求能專心考上乙級執照,乃於101年1月初經授 課教師之同意暫停系爭課程,並於101年3月初,向被告表示 已無法繼續上課,並向被告聲請退費,因其上課時間未逾三 分之一,被告應退費百分之50即12,5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學費收 據之約定條款,可知上課時間已逾當期三分之一者,被告得 不予退費,此約定條款亦合於系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4 款:「在班期間已逾三分之一者,得不予退費。」之規定。



據此,本件被告應否退費12,500元,端視原告是否於程課期 間未逾三分之一時提出聲請?茲查,系爭課程上課期間為10 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學 費收據內容自明,並為原告所是認,雖原告陳稱其業於101 年1月初經授課教師之同意暫停系爭課程,縱然屬實,原告 亦僅請求暫停課程而已,並非聲請退費,其聲請退費之意思 表示並未於101年1月初達到被告,自未生效;而原告復供稱 最後係於101年3月初向被告表示已無法繼續系爭課程,欲聲 請退費,倘又即便屬實,此時點已逾系爭課程上課期間之三 分之一,依雙方前開補習契約約定條款及系爭管理規則規定 ,被告得不予退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退費12,500元,容非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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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