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沈靖軒
訴訟代理人 沈靖凱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4時47分許,騎 乘車號000─EQ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時,因先與不明車輛發生事故,於肇事現場發生肇事 後,未依規定於事故向場妥善設置警示設施形成路障,妨礙 交通,而與由同向後方直行駛來,由訴外人沈靖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YL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失:(1)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8000元;(2)拖吊 費用4000 元;(3)鑑定費用3000元;(4)精神慰撫金:因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到驚嚇,且於事後求償之過程中飽受氣憤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兩造所 不爭執、由警員王俊智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 車號000-EQ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沿景新街往 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 糾紛而將重型機車停於道路中央,適訴外人沈靖凱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同向自後駛 來,致碰撞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重型機車於肇事現場未依 規定妥善設置警示設施形成路障,妨礙交通,與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
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又重型機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 七之肇事責任;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6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細表乙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其中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明汽車 修配保養場出具之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正,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不應准許。
⑶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 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4935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 49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