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124號
PCEV,102,板小,112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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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逸甲
送達代收人 陳翠華
被   告 王繼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警員,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塔悠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查得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違規左轉,經原告攔 停被告並舉發違規,被告於原告取締過程一直爭執原告執勤 作法,原告於舉發開單後即請被告駕車離開,詎被告於駕車 離開時,竟當場大聲出口以「幹」一語辱罵原告,已貶損侵 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受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 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舉發錄影光碟、現場錄音譯文等 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純係因不滿



遭原告依法取締,而出言辱罵原告,並斟酌本件事發經過、 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兩造間於系爭事件之相對身分關係、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對原告名譽、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容屬過高, 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事理,應核減為1 萬元,較為允當。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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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