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2年度,25號
PCEV,102,板勞簡,25,2013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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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楊竟忠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陳振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大有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道客運路線大客車駕駛員乙職。 原告於96年11月10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之職業傷害,而原告自發生 職業災害起迄97年7月9日止,其間原告均檢具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請公傷病假,且均在醫治、療養、復健中,而不能駕駛大 客車,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8日以原告有「重大肇事」為 由將原告解雇。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本件後經勞工局認定係因原告超時工作,且原告當 時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遂於97年3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於同97年3月31日復職,原告隨即復職。而原告 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867 0元,待97年4月1日復職後,被告於97年4、5月間分別僅 給付原告7700元及16399元,嗣經勞工局調解後,被告始 於97年12月16日匯款93240元予原告,補足同年4、5月間



之薪資差額。又自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知,迄97年7 月9日止,原告仍處於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狀態,尚未回 復駕駛大客車之工作能力,亦即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詎被告又於97年7月6日以原告連續無故曠職3日(97年7 月3日至同年月5日)為由將原告解雇,合先陳明。(二)原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後尚在復健治療中,因治療上之需 要依公司規定附上診斷證明書請公傷病假,期間自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詎被告竟於97年7月6日以原告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指97年7月3日至5日)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雇。為此 ,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請求之民事訴訟,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編為案號: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僅准許原告請 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其金額為33420元。原告 不服此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蒙高院受理編為 案號: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事件,經審理後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以及其他請求存在,因此遂大幅度地將原審判 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結果予以撤銷改判。惟查, 高院的民事判決已是如此明確,被告猶仍不服而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經受理編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事 件,而審核後遭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職是,兩造間所發 生該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民事訴訟,至此方告確定終 結。
(三)復按,衡諸96年11月間原告發生車禍之後至前開民事訴訟 確定終結為止的整個歷程,先是被告在車禍剛發生不久的 96年11月18日竟以原告有「重大肇事」為由將原告解雇, 絲毫完全不顧及原告受傷的身體尚在接受醫療中,所幸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解,經勞工局認定車禍之發生係因 原告超時工作,且原告當時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 告遂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97年3月31日復職, 原告隨即復職。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58670元,待97年4月1日復職後,之後被告於97年4、5 月間分別僅給付原告7700元及16399元,嗣經勞工局調解 後,被告始於97年12月16日匯款93240元予原告,補足同 年4、5月間之薪資差額。後來又發生前揭爭議即原告按規 定請假,卻遭被告以無故曠職三日為由解雇,原告於是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98年11月間起 訴開始一直到101年5月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終結為止,該件民事訴訟整個過程共經 歷了2年半的漫長時間,致原告身心俱疲。然查,原告所



提起的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後,但被告對於此判 決中法院命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等項之金額毫無主動作 為,易言之,被告並未按照法院判決支付薪資金額的分文 給原告,故而被告不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甚 明,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而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職是,原 告遇此情形,就自身而言已難期待將來員工對雇主可以產 生信賴感;基此,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 函,該函中載明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被告有收到該份存證 信函,申言之,原告前述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的意思有傳達給被告,惟查,自發出該函後迄今為止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
(四)又按,原告於9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依此期日開始 計算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的101年7月25日為止,原告工作 年資共計為6年10個月又27天,而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資為 58670元,因此根據上開事實,雇主即被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原告的資遣費金額為2026 55元。【資遣費金額之計算式如下:58670×0.5×{6+〔 (10+27/30)÷12〕}=202655(元以下單位無條件捨去 )。】,惟前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 件計酬者亦同。」而雇主違反該項規定時,則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會被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今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依該等判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工資 ,且每月工資之金額法院判定為58670元,此項判決對被 告具有拘束力。是以原告在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以下同 )101年6月25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五日內給 付工資,但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收到該函卻遲至101年7月 9日始發函回覆,但回函中內容僅通知原告復職,但並未 回覆要給付原告工資。查,被告於原告所定五日期限內並 未給付工資,損害原告之權益,此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是以原告在知悉被告違 法後援引前揭兩款規定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支付資遣費,且在三十日為之,故而此項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即屬適法之舉。




2、復按,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支付資遣費,被告收到該函後始於101年7 月30日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以無故曠職三日為由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惟查,姑不論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三日是否 成立,單從時間順序來看,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在先,被告 表示終止契約在後,在先者先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已遭原告終止,如是被告何得能於事後再終止一 個業已終止的勞動契約?邏輯不通,法概念上不可行,是 故被告主張於101年7月30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此舉即屬 不適法而不能成立。
3、又按,關於資遣費金額之計算,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已有 敘明,係以每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每月平均工資業 經法院判決認定為58670元,且兩造於前案對此點均不爭 執,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資從94年8月30日起算至 101年7月25日止共計為6年10個月又27天,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為計算資遣費之金額為202655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之情事:
⑴按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前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該事 件經最高法院確定當事人間之僱用關係存在,被告須給付 原告共000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勞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勞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稽。 ⑵查上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子 第7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於101年6月25日 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函到五 日內支付3,236,240元,逾期將依法提出強制執行。 ⑶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日期雖為101年5月17日,被告係 於收到原告上開101年6月25日存證信函後,經向承辦律師 查詢後,於101年6月29日由承辦律師處收受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影本,始知悉該訴訟已判決確定,而依「被證1 之2」臺灣高等法院99勞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主文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 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准許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 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六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 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 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各期給 付,於上訴人按期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按期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上訴 人按期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按期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⑷被告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因無法得知原告請求 金額之計算明細,故乃於101年7月9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 151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公司辦理復職報 到,亦請原告提供計算明細表以利辦理其請款手續,顯見 被告實有誠意安排原告回公司上班。
⑸再查,原告未依被告所請至公司辦理復職,卻於101年7 月25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00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支付資遣費。
⑹被告則於101年7月30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 函知原告,因其連續曠工三日,故於101年7月26日終止雙 方間勞動契約。
⑺另原被告雙方於101年8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
2、又終止契約,一經表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原告應具 體表明終止契約之理由,否則其終止即不合法。查原告於 101年7月25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0010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惟其指摘並不 明確,又經公司101年7月9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51 號存 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公司辦理復職報到,卻拒 絕至公司辦理復職,亦不配合公司所要求之請款程序。 3、綜上所述,被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六款之情事,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所為之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
(二)被告已於101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資遣費請求權:
1、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白規定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2、查被告於101年7月9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公司報到上班,然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回函表示「貴公司囑本人回復工作事宜,但經歷多 年訟爭『勞資雙方已難以期待完全信賴與保障』,本人身 心俱疲受創頗深、、、、」,由此可知原告已明知被告要 求其依法院之判決至公司報到上班,惟卻無正當理由而任 意拒絕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依勞動契約應提出勞務給 付,卻遲遲未至公司上班。
3、又被告於97年因車損而對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店簡字第23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12月15日 判決,於99年1月18日確定,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 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於 99年2月9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文到十日內辦理清償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更未給 付。被告依確定判決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時,發現原告於 99年間任職於「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任職 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在收受原告101 年 7月25日之存證信函後,已知原告早已於其他公司任職, 始於101年7月30日依法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 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存證信函通知 正式終止該勞動契約。
4、再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亦一再表明101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6款規定101年7月26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乙節 。
5、綜上,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合法終止契約,原告 即無資遣費請求權,應屬明確無疑。
(三)據上論結,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不合法, 而原告應依照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惟原告拒依約履行 ,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被告應已合法終止契約,職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其主張 之資遣費金額亦屬有誤: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同條第四款,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
2、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正常實際工作之薪資明細包含:底薪、 安全獎金、伙食津貼、逾時津貼、例假津貼、逾時出車津 貼、逾時載客津貼及其他補貼,除底薪、安全獎金及伙食 津貼外,其餘津貼乃員工延長工時工作,雇主依法定標準 所為之給付,屬加班費之性質,故此些給付須以員工實際 提供勞務給付為前提。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發生車禍後, 即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此事由發生並非被告所致,實則 原告已分別於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尋覓他工作,原告實際上並無可能繼續依勞動契約 提供勞務給付,因此除底薪、安全獎金及伙食津貼外之津 貼或補貼,均不應算入平均工資之基準之內。
3、又查若原告行使終止權合法,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從該日往前算六個月,即 101年1月24日起每月19200元(以原告96年11月以前實際上 班之薪資明細為計算標準:底薪14400元+安全獎金3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5867 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金額為66319元【計算式:{6年+〔(10月+27/ 30月)÷12]年}×19200元÷2=66319】。(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有誤,故即使鈞院認定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然金額應非如訴之聲明所載, 而應為66319元。為此狀請鈞院鑑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 明之所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 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永和秀朗郵 局存證信函第10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已先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雇主有依勞雇雙方 之約定給付薪資之義務。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兩造間前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判決原告勝訴後 ,卻仍積欠原告多年薪資未付,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7月 9日以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公司辦理復職報到 ,亦請原告提供計算明細表以利辦理其請款手續,顯見被告 實有誠意安排原告回公司上班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勞上字第95號判決主文中第三、四項已記載:「…被上訴 人應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准許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 陸佰柒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是該上開判決就被告應 給付原告薪資及相關費用認定屬實,被告自應按該確定判決 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無從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供計算 明細表,而足認被告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95 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卻仍拒絕依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原告多年 薪資,被告公司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之約定,另亦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合 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終止事由,原告自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確於10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亦自認於 101年7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10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7月26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甚明。
五、再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 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 0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多年薪資未 付之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經原告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至其數額 ,原告主張自94年8月30日起任職至101年7月26日止,繼續 工作期間為6年10個月又27日,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每月之 薪資均為5867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95號卷宗,該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 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8670元」等情。則被告在前案於100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承認兩造平均薪資為58670 元,經法院以之為重要爭點,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 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惟本件被告竟為相反之主張 ,並辯稱: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9200元云云,然該相反主 張與前案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相異,依前開說 明及禁反言原則,本院尚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推翻前法院之判 斷,是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原告與被告間平均工資金額之 判斷,對本院及同一當事人之被告有一定之拘束力(爭點效 )。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19200元云云,違反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58670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原告為3.000 0000【計算式:6×0.5+(10+27/30)/12×0.5=3.0000000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2656元【計算式:58670×3.0 000000=20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02655元 ,自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



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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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