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2年度,34號
PCEV,102,板勞小,34,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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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陳宜諄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東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蔡進耀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為規避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而先後與被告 、訴外人富邦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等勞務派遣公 司約定,由被告、富邦公司出面聘僱勞工,再以派遣名義 將勞務提供予中華電信,由中華電信指派工作予派遣勞工 ,並對派遣勞工有考核、指揮監督及終止雇用等權限,中 華電信為實質上之僱用人,被告、富邦公司則為形式上之 僱用人,均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受被告招聘,以派遣工名 義在中華電信擔任電話客服人員,負責電話接聽服務之工 作。其間,中華電信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合約,改 由富邦公司承接被告之業務,嗣中華電信再於101年3月31 日與富邦公司終止合約,改由被告承接富邦公司之業務。 而原告名義上之雇主雖先後由被告變更為富邦公司,再由 富邦公司變回為被告,然自97年12月8日原告任職日起, 迄至101年9月17日原告離職之日止,原告實質之工作內容 及工作地點等勞動條件均未曾有所變動,且被告於業務交 接予富邦公司時,或承接富邦公司之業務時,均未結清原



告之年資,則原告之年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由 新雇主即被告予以承認並累計。
(三)中華電信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原告連續4個月考核未達80 分不適任為由,終止原告之雇用,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7 日資遣原告,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9個月又8天(97年12 月8日算至101年9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原告採新制退休金制度),前3年每年以0.5個月平均工 資計算,應發給1.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3×0.5=1.5), 後9個月8天(278天)以1年0.5個月平均工資之比例計算 (278/365×0.5),查原告於資遣日之前6個月之工資各為 :(101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31日)新台幣(下同) 14268元、101年4月23643元、5月30558元、6月31045元、 7月30143元、8月26866元、9月1日至17日6145元,以此總 數162668元除以6,則平均工資為27111元,以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5099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9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44392元。
(四)而原告之時薪為158元,換算每月之月薪應為28756元(計 算式:158元×182小時/月=28756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等 級應為第11級之28800元,故原告每月可領之失業給付為 20160元(計算式: 28800×70%=20160元),六個月共可領 120960元(計算式: 20160×6=120960元),惟被告將原告 每月投保薪資低報,致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每月為 15260元,6個月合計91560元,則原告所受失業給付少領 之損害為294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29400元)。(五)另原告之年資超過3年,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期 間工資為30日之平均工資即2711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948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627元(計算式 :00000-0000=17627元)。
(六)又以被告時薪158元計算,被告短發之6天特休假折算工資 為7584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6天=7584)。(七)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44392元、失業給付 少領之損害為29400元,預告期間工資17627元及特休假折 算工資為7584元,合計共99003元(計算式: 44392+29400+ 17627+ 7584=99003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曾任職於被告,而 於98年12日31日因與富邦公司簽約就職而自被告離職,後 於101年4月1日重新與被告簽約就職,依勞基法第57條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 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而富邦 公司與被告皆為獨立法人,並無從屬關係;中華電信桃園 客服中心則是原告工作地點,並非陳員任職之事業單位, 且被告亦非中華電信之分支機構,自無須承接原告非於被 告任職之年資。且原告前後二次任職被告之年資中間中斷 長達27個月,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 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止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 定。故被告資遣原告應計算之年資為101年4月1日至101年 9月17日共計5個月又17日,而非原告指稱3年9個月又8日 。
(二)查原告所舉證之平均工資計算內容有誤,其起訴狀所指4 月34023元,實為原告3月份於富邦公司之薪資,而非本公 司之四月薪資;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薪資:4月23643元、 5月30558元、6月31045元、7月30143元、8月26866元、9 月6145元,合計為148400元,總任職天數為170天。因原 告為時薪制員工,每月薪資為變動制,故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故原告之之平均工資應為26188元【 計算式:148400元/170天*30天】。而被告本著體恤員工 之立場,將9月不足月薪資剔除,以4-8月全月薪資總額 142255元除以5個月=28451元做為平均工資金額,故本公 司支付資遣費6599元【計算式(28451元/12 個月*5個月) +(28451元/12個月/30天*17天)*0.5】並無錯誤且已全額 給付。
(三)另預告工資部份,因原告被資遣時之年資未足1年,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給予10日預告工資9484元【計算 式28451元/30天*10天】亦無錯誤並已全額給付。(四)原告之年資為5個月又17天,依勞基法規定,被告並無給 付特別休假之義務,係因現場人員不足,為獎勵人員留任 而給予之福利,當人員離職,本公司自無繼續給予留任福 利之必要。
(五)原告於10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並知其101年4月



前之薪資,亦無義務將其計入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而此部份,公司因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而於八月調整級距 時誤報,而經稽核發現後,已於9月調整為正確級距,而 勞委會之處罰,本公司虛心接受,並已繳納罰款。而依勞 委會裁定原告4-9月應投保級距,合計為133200元,平均 投保薪資應為22200元,可領得之失業給付每月為15540元 ,而依本公司投保薪資計算則4-9月合計為130800元,平 均薪資為21800元,可領得之失業給付每月為15260元,每 月差額為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六個月合計為 1680元,此部份請原告提示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憑證,本 公司願補繳差額1680元。
(六)原告在職期間出勤狀況不佳,常常遲到請假,而造成公司 因其缺勤而被罰款,且該員績效考核亦每月皆在標準值以 下,本公司經多次輔導,要求其改善未果,顯見該員已喪 失工作意願違反誠信履行勞務之義務,原應以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開除,考量其生活之需,方以資遣為之,亦完 全按照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資遣,自認已善盡照顧員工之責 。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102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減 縮請求金額為99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爰於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兩造並無意見(參 見上揭筆錄),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7年12月8日受被告招聘,以派遣工名義 在中華電信擔任電話客服人員,負責電話接聽服務之工作, 其間,中華電信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合約,改由富邦 公司承接被告業務,嗣中華電信再於101年3月31日與富邦公 司終止合約,改由被告承接富邦公司業務,迄至101年9月17



日由被告資遣原告,且被告自101年4月起短報原告每月投保 薪資,致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一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原告名 義上之雇主雖先後由被告變更為富邦公司,再由富邦公司變 回為被告,然自97年12月8日原告任職日起,迄至101年9月 17日原告離職之日止,原告實質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勞 動條件均未曾有所變動,且被告於業務交接予富邦公司時, 或承接富邦公司之業務時,均未結清原告之年資,則原告之 年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由新雇主即被告予以承認 並累計,被告應自97年12月8日起迄101年9月17日計算原告 之工作年資,以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之薪 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若干?被告有 無短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之薪資?被告未依 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是否受 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及被告有無賠償之義務?若有,數額 若干?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定期契約屆滿 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 基法第57條、第20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工作年 資除受同一雇主調動,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由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者外,應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且定期契約屆滿 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始得合併計算。經查:本件被告及富邦公司之負 責人不相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 告公司及富邦公司,非僅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 之要件不合,亦無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之情形,原告受僱於富邦公司之年資自不得與受僱於被 告之年資合併計算,縱原告自97年12月8日起至101年9月17 日原告離職之日止,原告實質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勞動 條件均未曾有所變動及被告於業務交接予富邦公司時,或承 接富邦公司之業務時,均未結清原告之年資,此亦係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結清年資,與本件工作年資是否應認為連續無 涉。況原告於98年12日31日因與被告之契約屆期,且被告未



標得中華電信之契約,原告乃改與富邦公司簽約就職,後於 101年4月1日重新與被告簽約就職,亦不符合第10條所定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之情形,亦無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於101年4月1日重新 與被告簽約至101年9月17日經被告資遣期間之工作年資應為 5個月又17日,而非原告指稱3年9個月又8日,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雇主依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 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 因為被告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而於101年9月17日資遣原告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期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有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 任職至101年9月17日止,繼續工作期間共計5 個月又17日, 而原告於遭資遣前一個月即101年8月之薪資為8月26866元, 則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非平均月工資) 13886元(計算式:26866×10/30=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為27111元,



即屬無據,而被告已給付9484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已無再給付之義務。至資遣費部分,而原告於離職前之6個 月之薪資分別為101年4月23643元、5月30558元、6月31045 元、7月30143元、8月26866元、9月6145元,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6188 元(計算 式:23643元+30558元+31045元+30143元+26866元+ 6145元÷170×30=2618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000【計算式:〔( 5/12)+17/365〕×0.5】,資遣費為6066元【計算式: 41659×0.00000000000=606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50991元,亦屬無據,而 被告已給付659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即有再補足差額 7元(計算式:0000-0000=7)之義務。四、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 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5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 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 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日重新與被告簽約至 101年9月17日經被告資遣期間之繼續工作年資應為5個月又 17日,而非原告指稱之3年9個月又8天,已如上述,則原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之服務年資既未滿1年, 被告即無給予特別休假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 之6天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584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6天 =7584),亦屬無據。
五、復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 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另按就 業保險而規定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時得以請領,數額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 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3項 後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投保薪資,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所 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其每月收入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 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 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於101年9月17日 係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已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每月為15260元 ,因被告未正確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有短少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有賠償之義務。至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主張:原 告之時薪為158元,換算每月月薪應為28756元(計算式:158 元×182小時/月=28756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11 級之28800元,故原告每月可領之失業給付為20160元(計算 式:28800×70%=20160元),六個月共可領120960元(計算式: 20160×6=120960元),因被告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低報,致 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每月為15260元,6個月合計 9156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離職前之6個月之 薪資雖分別為101年4月23643元、5月30558元、6月31045元 、7月30143元、8月26866元、9月6145元,已如上述,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之均為28756元,且因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9月17日止之服務年資既未滿1年,被告即無給予特別 休假之義務,亦無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義務,然被告於 101年5月及7月額外給付原告福利、特休獎金各為2528元、 1264元,實不應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基準,應予剔除,又被 告因疏失,於101年8月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級距時誤報數 額,經被告提供原告101年4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並附上「 原告為時薪制」等說明,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於101年4月



至9月各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0100元、20100元、20100元 、20100元、26400元、2640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 細及勞工保險局核定資料影本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及第16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告雖另主張:勞 工保險局誤認原告以部分工時來計算投保薪資,惟原告實際 是以全職人員以月薪來計算云云,然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 上情,自應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月投保薪資為真正,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133200元,平均投保薪資為22200元,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領得之失業給付每月為15540元(計算 式:22200×70%=15540),而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 致於101年11月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5260元,每月差額為280 元(計算式:00000-00000),6個月合計為1680元,復經被 告自承不諱,此即為投保單位(即被告)不依規定辦理投保 手續致勞工所受之損失,揆諸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主張,在168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4月1日重新與被告簽約至101年9月 17日經被告資遣期間之繼續工作年資應為5個月又17日,得 向被告領取資遣費6066元,被告已給付6599元,被告僅有補 足差額7元之義務,且因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17 日止之服務年資未滿1年,被告即無給予特別休假及給付特 休假折算工資之義務,再者,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原告 所領取失業給付總額受有差額1680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87元及自 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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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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