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黎氏蓓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 102 年 6 月 2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新北警土刑字第 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 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2 年 6 月 22 日 14 時 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悅之鄉健康會館),意圖營利以每小時新臺幣(以 下同) 1,200 元之代價替男客王敦儒從事性交易行為(俗 稱「打手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款前 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僅從事單純之指油 壓、按摩,並任何不法情事,更無系爭處分書所載對王淳儒 從事半套性交直至射精之行為,此有同事及老闆可證。警察 臨檢時並未當場查獲異議人正進行性交易,亦無查扣任何直 接物證,系爭處分書僅憑王淳儒片面不實之辭,即認定異議 人有前述不法情事,實嫌速斷,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 處分等語。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 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 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 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經查, 本件異議人甲○○○雖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 客王淳儒從事「打手槍」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查,男客 王淳儒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於悅之鄉健康生活館從事消 費時,服務小姐甲○○○有對我從事半套 (打手槍 )服務」 、「消費完成後應該付給店家新台幣 1200 元,但還沒付給 店家,就被警臨檢查獲到案」、「服務小姐用手在我的生殖 器上下套弄直到射精為止。」、「用店內毛巾幫我擦拭」、 「因為甲○○○今天中午打電話給我,請我至該店消費。」
等語明確。且現場查扣之毛巾、床單均有精液之反應。而異 議人亦不否認有與男客王淳儒單獨相處,男客王淳儒與異議 人並無仇怨,當無任意誣陷之理,異議人之異議顯係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原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 80 絛第 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1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斐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