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至97 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香港產製陳皮梅及陳皮應子 計5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為第AW/96/1092/7003、AW/96/ 2042/0161、AW/96/6046/0105、AW/97/0092/1080、AW/97/1 635/0105號),因產地待查證,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 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 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82
0元、245,630元、236,642元、235,906元及221,576元,併 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乃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上開罰鍰而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 代沒入處分,合計分別裁處305,640元、491,260元、473,28 4元、471,812元及443,15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款 39,733元、0元、61,526元、61,335元及57,609元,被上訴 人並以98年第09800081號至第0980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1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 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 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裁定部分,經原審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前程序判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 訴人引用之98年1月6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089號函示,並 進而推斷非該函示所許可之泰國廠商所轉運之梅李,皆屬非 泰國進口。被上訴人明顯係將該函示溯及既往適用於原行政 處分之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20及574號解釋理由書與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立法原則,被上訴人追溯既往之違法解釋,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推斷,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二)有關系爭貨物是否出產地確屬泰國廠商, 相關回函不僅於前次審理程序中未予以公開,且並無任何秘 密以及不予公開之理由,其屬證據法則之違誤,自得作為行 政訴訟法第242條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亦未說明,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 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原判決經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者,原判決於 確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惟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依前開說明,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 期間自原確定裁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9月27日( 星期四)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1日始以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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