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986號
TPAA,102,裁,986,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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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吳俊緯 律師
  鄒純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時59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 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實施稽查,會同上訴人 屬員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高雄市○○路○○○路交叉 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環境檢 驗科,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 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 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被上 訴人乃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場區十餘 年未生產、提煉或儲運石油,目前僅因部分土壤中有污染, 由主管機關命整治土壤,近苓中路、苓安路口之場區為土壤 復育區,並不會產生油臭。況採樣地點苓中路、苓安路口處 ,有汽機車往來、臨近苓中路有資源回收場、場區上風處且 有18至21號碼頭,停有為數甚多之船舶,均會排放油臭味, 系爭污染非肇因於上訴人場區土壤整治所致。被上訴人僅於 下風處採樣,難謂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因果關係。 另本件採樣人員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環境汙染防制 相關合格證書,難謂具有相當採樣資格。原判決就何以該等 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屬,即無須具備上述合格證書,並未說明 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被上訴人稽查員蘇榮宏簡銘毅、 唐予平等人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11時30分許 前往上訴人所屬上開場址實施稽查,稽查當時該場址正常作 業中,周界(苓安路與苓中路口)巡查聞到明顯臭油味逸散 於空氣中,乃會同上訴人屬員於周界下風處(苓安路與苓中 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為上訴人在場技術員及該場址 計畫負責人無異議,而該採取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環境檢驗科 ,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 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 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至新光碼 頭位於上開場址之更上風處,距離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位 置長達300公尺之遠,除非有可觀之強勁風勢,未必能傳達 到採樣地點,但當時風速僅0.4m/sec之微風;而位於苓中路 上之資源回收場全然位於採樣位置之更下風處,除非風向改 變,亦無可能影響所採樣之空氣因素,又苓中路與苓安路交 叉路口於採樣時點之際,車輛往來甚少,顯可排除系爭污染 來自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光碼頭、資源回收場、交叉路口汽機 車排放之廢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 有據。再被上訴人本次稽查人員蘇榮宏簡銘毅、唐予平等 人為其所屬職員,其等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指之行政 助手,或同法第33條所指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均無干係 ,尚無另行提出許可證或資格證明文件之必要等情。經核上 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上訴人主觀歧見,泛言



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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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