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詠 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48,300元,營業稅額1, 442,4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通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理,嗣高雄縣市於99年12 月25日合併(合併後為高雄市),本件乃移撥由被上訴人續 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 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補繳1,191 ,948元營業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 判決先認訴外人黃晏助於96年1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與訴外
人鄭美玲,而認詠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美玲;嗣又認黃晏 助偽填製詠發公司9月份發票計16紙,並交付予上訴人,以 充當進項憑證,其認定事實顯前後矛盾。且僅憑刑事部分黃 晏助不爭執之事實逕認詠發公司虛開發票予上訴人,亦屬率 斷。㈡、又詠發公司於營業登記上確實有資源回收業,上訴 人自始亦明確指出詠發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物品為廢五金, 原判決毫無事證認詠發公司無可能出售系爭廢五金予上訴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詠發公司是否出售系爭廢 五金係有爭執,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無進貨事實之構成要件 提出積極事證,而非以上訴人無法交代有進貨事實,即為不 利於其之認定,而將客觀舉證責任轉換予上訴人承擔,原判 決顯然違背法令。㈢、廢五金回收業者之交易慣例多以交貨 當日之價格為計算,並以現金交易為最常見。且上訴人因經 營不善,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或票據交易,乃被上訴人知 之甚詳,詎仍強求上訴人提供交易金額來源、價金交付證明 、簽收單、訂購單,而未請詠發公司提供該簽收單,致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因時間經過滅失,再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單據 而認上訴人與詠發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原判決顯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㈣、又證人李 遠詩熟識詠發公司人員「David 何」,而「David 何」知悉 詠發公司有與上訴人曾就廢五金買賣有進一步接觸洽談,惟 原判決對該重要證人未加傳訊釐清,逕認該重要證人之傳訊 已無必要,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㈤、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要求上訴人提供96年8月至 12月公司進貨、銷貨及庫存表,嗣又向上訴人質問該表冊無 任何證據價值,無庸參考,顯有裁判上之突襲。又該進貨、 銷貨及庫存表顯示該進貨之廢五金總重1,691,700公斤(為 原判決所肯認),與詠發公司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廢五金總重 不謀而合,何以原判決又認該貨物與統一發票無關聯,而作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見判決理由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業已論斷: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鴻公司)、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且詠發 公司向禾鴻公司之進貨項目為19吋面板及行動電話等貨物, 亦非購買廢五金;詠發公司既無向該等公司購買廢五金,自 無廢五金可供出售予上訴人,是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由黃 晏助掛名負責人期間,係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禾鴻公司等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詠 發公司,嗣所開立予上訴人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共計34紙,銷售額(不含稅)總計28,848,300元之統一
發票則屬不實,此參上訴人於短短2個月內向詠發公司購買 28,848,300元之廢五金,交易金額規模龐大,卻無法提供其 貨款來源,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價金給詠 發公司益明。至上訴人所提供之David何之手機及電話號碼 其使用人均與詠發公司無關,且無從由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證 明確有David何其人,而詠發公司96年間又無支付薪資聘用 員工,是無從認上訴人所主張詠發公司有請員工David何出 售廢五金予上訴人乙節屬實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以其主觀見解謂原 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