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975號
TPAA,102,裁,975,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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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周松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於民國 (下同)77年間,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辦 理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 收補償費,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 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 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對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半 數發給拆遷處理費。聲請人不服,向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 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100年9月 12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張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49條第1項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按房 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以100 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復系爭房屋曾經 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屋 為違章建築乃確定之事實,是以全案無法令執行之疑義,不 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 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 2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8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確 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屋之土地既是舊土地法實施期間 被公告徵收,即應適用修正前77年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於



土地徵收時將系爭房屋一併徵收,雖事後78年土地法第215 條修正為不合法建築不與土地一併徵收,但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自不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原確定裁定竟適用之, 即屬適用法規錯誤。㈡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規定,土地一公告徵收,其地上建物即須按房屋重建 價格補償,不必經所謂房屋徵收程序,於實施拆遷時即應依 上述法律按重建價格補償,而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自 系爭房屋之土地徵收之77年開始至目前為止,從未將上述法 條修正,且該法條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優於土地法而適用, 原確定裁定竟不適用,又屬適用法規錯誤。㈢臺北市政府於 76年11月25日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 中,決議所有地上物原則不予一併徵收,俟該公共設施開闢 時再辦徵收之行政命令,作為否定77年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 215條所定土地徵收時應將地上建物一併徵收之重大錯誤, 因為會議決議只是地方政府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命令牴觸法律無效之規定,該會議決定既已牴觸當時 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不予適用,然原確定裁定竟適用之 ,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 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 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 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 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或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 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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