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967號
TPAA,102,裁,967,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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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洪瑞星
 洪芬芬
 洪瑞鑫
 洪瑞雙
 洪惠亭
 洪芬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等間土
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主 張彼等繼承其父洪土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號 (重劃前為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為臺14線道路使用多年未徵收,請求訂定徵收期限。 案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受理後以100 年8月24日二工用字第1001009936號函覆略以「……查私 有既成道路土地取得屬全國通案性問題,現階段政府囿於財 政困難,暫無法全面辦理徵收補償。亦無法針對臺端土地單 獨訂定徵收期限,故仍須俟中央籌得經費後,再依法辦理徵 收補償作業,所請歉難辦理,尚祈諒察。」(下稱系爭函文 )。聲請人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惟經交通部以系爭函 文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且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既非核准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其以系爭函文就非其 權限事項為事實之說明,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尚非訴願審議之範疇,作成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



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 地確實為「田」,屬非都市土地,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相對人於72年間,將臺14線13K+000-14K+600整條道路拓寬 打通,並有道路形態大幅度變更之事實,相對人於臺14線13 K+000-14K+600整條道路經辦理徵收後,變更為彰化縣芬園 鄉○○段○○○○號,已辦理土地徵收程序補償完畢,何獨系 爭土地不予徵收?有違誠實信賴原則,而為差別待遇。聲請 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新證物,可釐清證明相對 人遺漏抑或不予徵收之事實真相,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認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 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 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 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 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 之彰化縣政府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併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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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