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938號
TPAA,102,裁,938,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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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黃博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23日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 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公 費培育,就讀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系,於89年至94年計6年受 領被上訴人之公費待遇,並同意於畢業後依「行政院衛生署 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下稱公費醫師服務簡 則)規定,接受被上訴人分發至指定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6 年之義務。又黃立雄林向杰(皆為原審被告)為上訴人之 保證人,約定就上訴人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於94年畢業,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將其分 發至被上訴人所屬桃園醫院服務,上訴人亦於97年7月29日 就職,服務滿一年後出勤異常,以兵役問題為由離職,因其 未能提具兵役徵集令相關文件,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償還受領之公費計新臺幣(下同)67 0,738元,並返回桃園醫院辦理離職事宜,上訴人未遵期辦 理;被上訴人再以99年2月2日函通請保證人黃立雄依其所簽 立之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限期於99年3月10日前償還 公費,黃立雄仍未履行。嗣上訴人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服補充 兵役,且於99年12月17日服役期滿離營返鄉,其已無公費醫 師服務簡則第14點得展緩服務情形,本應於服役期滿向召集 醫院辦理分發服務事宜,竟未為之。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 及其保證人黃立雄負連帶賠償責任,限期償還公費。因上訴 人及其保證人等皆未於期限內償還公費,被上訴人乃提起本 訴請求給付。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醫師證書。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 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及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670,738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 原審以衛生署之停招說明,證實系爭契約之行政目的已於94 年達成,而原審判決仍未予任何回應,竟空言泛稱該行政目 的須於110年始為達成,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 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若未履行完服務期限,將無限期扣留上 訴人醫師證書,而原審判決竟蓄意混淆宣稱上訴人若履行系 爭契約,即未有無限期扣留醫師證書之情形,故其仍非屬於 無限期扣留之條款云云,顯故意混淆及忽視該無限期扣留醫 師證書之事實,更未能說明何以無限期扣留條款並未違反定 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條款、比例原則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系爭契約因簽訂後發生行政目的消失之情事變 更,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為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惟原審判 決卻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視而不見且未載明不予 准許之理由,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蓄 意違背法令而遺漏「無限期扣留醫師證書條款之行政目的確 已達成」之事實,而未予適用民法第247-1條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契約規定、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41條準用民法無效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條違反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情事變更規定等,顯有判決未適用法 規之違法。(三)無限期扣留醫師證書條款已違反醫師法規 定通過醫師考試者得領取醫師證書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審 判決卻認為扣留醫師證書並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而無違反 強制規定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 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 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審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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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