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 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 業務由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 ,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 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 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聲請人申請復查 後,其復查決定之金額較原查定所得額為高,有違行政救濟 結果不得高於原查金額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2年2月始發現 此事證,且此事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宏亞醫院每年捐贈 2,000,000元,此均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出具之證明 ,而相對人非主管機關,以自由心證方式否定主管機關出具 之證明文件,實超越其行政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 保護原則,惟原審法院及本院前程序就此部分未予斟酌,逕
予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經核再審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 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 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 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