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085號
TPAA,102,裁,108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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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 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 業務由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 ,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 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 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查核95年度時採權責發生制,迨至96 、97年度改以現金收付制查核,致宏亞醫院原列報在95年度 之應收款項5,423,469元,為相對人重複課徵於96年度2,224 ,248元及97年度3,199,221元,而聲請人於102年2月始發現 此事證,且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予 斟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縱聲請人實際上為宏亞醫院負責人,該醫院96年度實際上虧 損,聲請人未予申報係必然之事,至於相對人以宏亞醫院所 申報之藥品材料非健保不給付之材料為由剔除所造成之所得 ,依稅法規定,推定或認定之所得,只能補稅不能處罰,而



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始發現此事證,且此事證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經核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 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 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 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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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