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082號
TPAA,102,裁,108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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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李立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書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 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 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 決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207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 度判字第18號判決做成後,迭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程序 ,顯有瑕疵而不生確定情事。又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37條等規定,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遞狀後,時效即已 中斷,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查原判決(即本院88年 度判字第18號判決)係於民國88年1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規定為再審之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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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