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2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 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 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指稱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及相對人嘉義 縣政府所為如何不當違法,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 條聲請再審,然其所陳各節僅一再就實體上事實陳述,並無 一語指及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