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徐建琳、徐文玲、
何美葳、何國牟、何桂禎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等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徵收 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經依 法定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而未經實體審 查,依本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 應得進入實體審查,是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縱對聲請人主張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行 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時,始知悉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5 號裁定(下稱100年裁定)之再審事由【即所謂「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遵守不變期間事由及證據】加以斟酌,因聲請人 遲至101年2月14日始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亦已逾30 日之聲請不變期間,仍不足動搖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48號 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次再審自其收受本院100年裁定之100年 8月8日起算,至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101年2月14日,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基礎,且本院100年裁定既係認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逾期,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 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 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屬應證明其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 審係屬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另指該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行 為時法規及住宅社區用地配售辦法等,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 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然核聲請人此次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僅係爭執本件應予 其實體審查機會之陳詞,至就原確定裁定之上開駁回理由,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未 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