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042號
TPAA,102,裁,1042,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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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義和變更為阮清 華,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93年11月起至94 年12月止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 幣(下同)3,258,232元及23,844,592元,營業稅額162,910 元及1,192,235元,分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各補徵營業稅額160,017元及1 ,192,235元,並經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160,017元及1,192



,235元,分別裁處3倍之罰鍰各480,051元及3,576,70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各320,034元及2,384,4 7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訴願,均 遭決定駁回,循序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司法 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當稅捐稽徵機關已經收到取得統 一發票者受轉嫁之營業稅款,則依據該憑證所載進項稅額( 即使係取具不實進項憑證)扣抵其銷項稅額並無營業稅短收 之結果,故不應補稅,亦不應裁罰。原判決援引本院87年7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 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之見解 ,認定上訴人取具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不可扣抵憑 證必然造成國家稅收減少結果,率認為應補繳營業稅及裁罰 ,卻不引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 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㈡、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2 8號案證稱宏旻公司於97年、99年間並非虛設行號,且有實 際交易活動,足證上訴人與宏旻公司進行交易並無任何過失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證明上訴人承辦人員於簽約前至 宏旻公司之上游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評估供 貨能力。原判決對於上開情事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然原判決已論斷: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 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 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 漏營業稅。除非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 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財政部98年函釋:「營業人 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 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符合營業稅法及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等節,並敘明:宏旻公司93年 度主要進項來源為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等9家虛設行號,9 4年度則未申報進項來源,惟於該2年度卻分別申報銷售額高 達68,490,808元及26,340,581元,已見其有銷無進申報異常



,且宏旻公司93年度未僱用員工、94年度僅列報黃仁修1人 薪資,查無其他聘僱員工、可開採機具及真實進貨來源等, 不可能銷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取具宏旻公司開 立系爭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上訴人身為營業人,應注意取得 合法憑證,而其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該公司無營業事實,上訴 人承辦人員又未核實進行評鑑宏旻公司是否有供應砂石之能 力,並至現場檢查,難謂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 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至上訴人主張 宏旻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銷售予上訴人之砂石, 係由坊盛公司運送至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上訴 人處,以縮短銷售給付時程乙節,則與事實不符;而宏旻公 司既不可能銷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與宏旻公司 間有交易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發票,自無 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免罰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核上訴理由 ,乃就原審行使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所認上訴人非向宏 旻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之論斷, 以其主觀歧見,援引非本件應適用之財政部95年函釋(免補 稅處罰以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進貨為適用要 件),泛言原判決違法,暨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 而不逐一論斷之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另案無關系爭93、94年度 宏旻公司營業狀況之證詞,及無涉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判斷 之有關其承辦人員曾至三鈁公司評估供貨能力之證物,謂原 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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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鈁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