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031號
TPAA,102,裁,1031,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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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李張招鳳
 李有民
 李明慶
 李明康
 李明君
 李明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 決或裁定確定時起,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情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者外,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或裁定確 定時起算;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者,則自該再審 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1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 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 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原裁定係於88年2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 人於101年10月29日始聲請(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事由)本 件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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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