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030號
TPAA,102,裁,1030,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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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0日報運進 口採收地泰國、香港產製Chan Pui Mui及Chan Pui Ying Ch -e(陳皮梅陳皮應子)乙批(報單號碼:第AA/97/3317/0 07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相對人查驗結果,認實到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審認聲請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乃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第0980111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萬2,482元,併沒入貨物, 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2萬2,482元,另並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 徵進口稅費計5萬7,844元(進口稅4萬4,496元及營業稅1萬 3,348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嗣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0 0號判決將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 理,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 第134號裁定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一般緝案有5年之 追繳稅款期限,惟卻遭相對人長期濫用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



之2之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形 同具文。參照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內容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0條,係為關於追繳稅款之規定,其因違犯同條 例應處罰之行為,不因發覺之在當時,或在事後而有區別。 故在事後發覺者,除追繳未納稅款外,亦得再予處罰)、本 院77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內容為:稅放之日至被告 機關制作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雖已逾6個月,但尚在法定追 繳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其論處並無不合)及前財政部關稅 總局(現關務署)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 函(內容為:推廣貿易服務費應與進口稅合併於處分書內追 徵)等,即可明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年之期限係追繳稅 款之規定,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罰則篇。倘該條文確 屬核課或裁處期間,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篇)第 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條文,將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列入「稽徵篇」,而非「罰則篇」。此有立法院增 訂關稅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財政部修正並公告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 發處分書之法條文意;關稅總局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之作用等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適用 上開規定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㈡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101年3月27日之報紙 影本,國外食品製造常以原料準備完成日為標誌之製造日期 ,本件歷審法官皆指稱不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所有加工,忽略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㈢至於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開聯合報101年3 月27日報紙影本,亦明顯有屬於未發現之新證據,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 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 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 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 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 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 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 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 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 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 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 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 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末按「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 』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



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前揭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本院 77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 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據為原確定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係就聲請人已於前程序主張而 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再行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 。而前舉101年3月27日聯合報影本,係聲請人於前程序原 審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且聲請人提出之該證物(101年3 月27日聯合報影本),乃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 之事實,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 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 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物(101年3月27日聯合報影本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以該證物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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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