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022號
TPAA,102,裁,1022,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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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以「自行車碟剎來令片 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 892038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2274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 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以該專 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月10日以(101)智專三(



三)05128字第10120024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 利第1項已具體界定「對位片係裝設於推桿內側端」及「對 位片以凸設的圓弧狀調整塊匹配裝設於推桿的圓弧凹槽」之 連結關係,惟原審逕認系爭專利第1項並未揭露圓弧狀調整 塊與推桿之連結關係,其判決理由有誤;系爭專利第1項具 體界定「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使 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之技術特徵 ,且審酌系爭專利之專利名稱、創作目的及說明書內容,均 明確顯示系爭專利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 位夾持機構」,即不包括剎車使用時需要人工鎖固之連結關 係,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顯然係將系爭專利裝配方式與 實際使用功能混淆,即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我國公 告第560498號及第562019號等專利案,自行車碟剎卡鉗的煞 車來令片以強力磁鐵吸引定位的安裝方式,可證明近年來已 經成為自行車碟剎卡鉗主要的安裝方式,絕無鬆動脫離掉落 的問題,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容有錯誤;系爭專利與證 據5在設計目的、結合手段及調整方式上,均有明顯之差異 ,且證據5的剎車塊(15)係緊固鎖合狀態而不具備系爭專利 「使剎車來令片(60)自動調整位置」之技術特徵,然原審漠 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52)與圓 弧凹槽(45)可調整其在推桿(40)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6 0)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80)上」之明確文字記載 ,而另為曲解,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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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