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004號
TPAA,102,裁,1004,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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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丁豪
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9,940,000元、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損失2,789,372元、課稅所得額2,428,293元及 基本所得額2,428,293元,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 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於95年間出售未上市(櫃)之昱晶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股票予其董事之售價顯 較時價為低,通報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9,440,00 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710,628元、課稅所得 額2,428,293元及基本所得額199,138,921元,補徵稅額19,1 16,81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亦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時價 之定義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已有明 確規範,不可再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及財政 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上開條文已明定 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若無則按交易 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昱晶公司股票無市場成 交價格,應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該公司的每股淨值經 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為9.89元,95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現金增資價格為10元,特定人已於95年11月30日完成繳款 ,足證昱晶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為10元,原判決顯有不適用 法規之情。(二)所謂交易價格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 定,係指「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成交價格」,本件群 益證券、金鼎證券、日盛證券及第一金證券等4家券商之股 票認購契約上所載之認購價格並未實際成交,故無繳款書據 以佐證,難認該項「認購價格」即為「交易價格」,原判決 以認購價格作為時價之重要參考資料,顯然過度擴張法律之 解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原判決武斷認定95年10月14日 至同年12月22日,昱晶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均為每股220元, 價格呈現平穩、高檔之狀態,惟上述期間並無市場實際成交 記錄,原判決未提出證據佐證,顯有偏頗之處,並無事實證 據及法令依據。(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無論增資 發行新股或申請上市(櫃)洽請原股東出售持有之股票,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程序並無不同,昱晶公司發行新股現金增資 價格為10元,既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特定人亦完成繳款, 新股所表彰之權利及義務,與已發行之股票完全相同,原判 決對現金增資之價格未予採信,對群益證券等4家券商之認 購價格亦不可採,惟原判決採認購價格作為時價之重要參考 資料,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採證亦有偏頗等語。經核上訴人 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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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