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79號
TPAA,102,判,479,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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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璋
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6,923,122,803元、營業成本6,181,377 ,50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88,726,300元及營業淨利453 ,018,99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 據供核,乃按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 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4,736元, 應補稅額100,873,652元。上訴人主張其所列報之營業收入 實際上有部分為虛偽不實,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自行申報之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為向銀行融資詐貸而虛增營業收入之行為,上訴 人該年度事實上係產生鉅額虧損,故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為0元,非原申報之65,905,541元。而上訴人因虛增營 業收入並藉此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且原負責人 曾建璋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該案業經板橋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曾建 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故上訴 人96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非正確,相關明細帳是用 光碟製作,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仍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刑事庭,故無法提示相關帳證供被上訴人核定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96年度係虧損狀態,應無需繳納任 何稅捐,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補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0,873,652元,即非適法。(二)板橋地院9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判決已就上訴人虛增營業收入之事實及不實進項交



易之情事詳加調查,並詳列上訴人各筆不實交易,訴願決定 認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增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之情事,實不足採。(三)上訴人96年度之營業收 入為何,因涉及租稅構成要件存在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倘事實真偽不明,應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顯有不當。(四)上訴人系 爭年度與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交易 ,而產品編號為0000-0000L、0000-0000G、ES-231B、0000- 0000B、0000-0000F、ES-K440F之銷貨收入,皆為虛增之收 入,有上訴人會計協理鄭登自可證。上訴人自95年9月起至 97年5月份,「虛增」與富士通公司間之「應收帳款」,並 將其列入當年度營收。上訴人原先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 928,723,282元,扣除對富士通公司之虛增銷貨收入3,694,5 18,113元(此尚不包括還有對APEX公司銷貨收入USD$31,89 8,288.22元),估算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僅為3,234,205, 169元,既然上訴人96年度營業額至少已去除約33億元,再 扣除相關營業成本,上訴人根本無需繳納原先以69億元營業 收入為基準,所申報得到之應繳稅額166,781,377元(上訴 人已繳納),故可證上訴人已超額繳納稅金。根據96年度虛 增之不實銷項及進項部分,上訴人茲提出96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損益更正,上訴人於96年度縱有應付帳款-材料及預 付設備款,倘上訴人將應付帳款-材料及預付設備款等列於 損益表營業成本費用之減項,經計算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仍係虧損之狀態,其應納所得稅額為0元,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營業收入係由上訴人「自行申報 」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在案,即其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 業收入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依該申報數核定。上訴人既於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 96年度有此收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免其就上訴人有如申報 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事後改稱」大部分之 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上訴人盡協力義務「指明何筆」營業 收入為虛增,並盡舉證責任,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應提示96年度與營業收入有關交易之帳載記錄(如銷貨 收入及應收帳款分類帳)及虛偽交易部分,於該年度如何列 帳之說明及該交易為虛偽之佐證資料供核,上訴人經復查及 訴願之程序,未能提示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之 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原負責人曾建 璋係自行向板橋地院檢察署「自首」,自認其自95至97年度 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為取得銀行融資,上訴人對虛增營業



收入入帳之日期及金額等明細,應知之最詳,自應提示系爭 虛偽交易之完整帳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 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 核,自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營 業收入係由上訴人「自行申報」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在 案,其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免其 就上訴人有如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事 後改稱」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上訴人盡協力義務「 指明何筆」營業收入為虛增,並盡舉證責任,提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申言之,上訴人應提示96年度與營業收入有關 交易之帳載記錄(如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分類帳等),以及 上訴人所謂虛偽交易部分,於該年度如何列帳之說明及該交 易為虛偽之佐證資料供核,方能於實際查核後,確認其真偽 。然上訴人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迄今仍未能提示前揭資料 供核,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之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自無 違誤。(二)本院向高院調取該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曾建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全卷資料,查無96年度收入 之明細帳,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其原證15-18,包括轉帳傳 票、出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訂購單,該等資料只是憑 證,並非帳冊,亦即上訴人必須另外提供收入明細帳、應收 帳款明細帳,以及對應之原始憑證,被上訴人方能予以實際 查核。申言之,刑事案所扣押之資料(上訴人提示之扣押物 清單影本),為銀行部分借款文件及其主張為虛假交易之境 外銷貨文件(如出貨單、轉帳傳票及明細表)等資料,其餘 帳證並無遭扣押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主張真正之營業收入, 其相關之帳證資料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中,是上訴人主張更正 之營業收入、成本及所得,自應將真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 費用提示完整之帳證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並未針對虛增 營業收入之虛偽交易統計表與帳載記錄逐筆查對,亦未提示 其所謂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審酌上訴人真 正營業收入之正確金額。上訴人主張96年帳簿僅儲存於光碟 片中,為法院查扣云云,顯屬卸責,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 提示之原證6「出貨單」、原證7、原證7-1、原證7-2為未依 時序之資料,究應如何與原證5「虛偽交易統計表」相互勾 稽,上訴人未為詳盡說明,上訴人未提示帳載記錄及該交易 為虛偽之佐證資料,其主張原申報之營業收入應予以減除虛 偽交易部分云云,亦不足採。(三)上訴人原負責人曾建璋 係自行向板橋地院檢察署「自首」,即自認其自95至97年度 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為取得銀行融資,刑事判決認定95至



96年度上訴人海外銷貨為虛假,係依上訴人代表人及會計人 員之證言,並無逐筆查對,究竟上訴人所謂虛假不實之銷貨 ,係全部不實或一部不實?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是尚難以該 刑事判決直接作為課稅之依據,本院自不受拘束等語,因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憑證為製 作帳冊之根本,報稅時即使有帳冊無憑證亦無扣除費用之可 能,因此,縱使無帳冊但有與外部公司交易之外部憑證亦難 認為其無佐證資料。(二)本案自復查、訴願直至本件訴訟 均提出眾多顯示上訴人無實質所得之證據,原審認該證據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訴求,依被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6月所發 布之新聞稿亦可得知間接證據於認定課稅事實上之效力已獲 認可,原審未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三)取得憑證自有製 作帳冊的可能,而原判決逕以無附帳冊之理由,推測上訴人 之營業淨利亦失當,以上訴人自認之全年淨利除以營業收入 淨額,約為6.5%,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上訴人 為使融資順利,取得虛偽銷貨收入,係一味增加收入,若欲 探求真正營業收入自應向下探索,若為探求真正營業收入卻 以12%之獲利率核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 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亦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條第1項所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帳簿文據」,係指有 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 額發生之各種文件單據而言。又「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 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營利事業應依規



定設帳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復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第24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0條前段所明定,則納稅義務人亦 應設有紙本之帳簿並依序逐頁編號。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納 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 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 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 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 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主動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6,923, 122,803元、營業成本6,181,377,50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288,726,300元及營業淨利453,018,995元,因上訴人 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無法核認其確實之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及損失,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4,736元,依上開說明,洵非 無據。上訴意旨謂以上訴人自認之全年淨利除以營業收入 淨額,約為6.5%,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原判 決維持被上訴人以12%之獲利率核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係由上訴人「自行申 報」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在案,核上訴人既自認於96 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免其就上訴人有如 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事後改稱」部 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何筆營業收入 為虛增,惟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出貨單、商業發票、 裝箱單、訂購單等資料只是憑證,並非帳冊,上訴人無法 提供收入明細帳、應收帳款明細帳,以及對應之原始憑證 ,未將真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提示完整之帳證供被 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自無從審酌上訴人真正營業收入之 正確金額,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 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 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業應根據 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 證。(第2項)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 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 證。」,係就憑證之作成所為規定,與本件案情無涉;被 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6月所發布之新聞稿「間接證據亦可 作為認定課稅事實之依據」,內容亦與本件案情有異,上 訴人予以援引,尚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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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