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王春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釋惟靜法師)原為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 下稱佛青會)第7屆理事長,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任期至 民國100年8月4日屆滿,未依規定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 ,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3 日台內社字第1010096150號函(下稱101年2月13日函),核 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8屆理事、 監事改選。然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完成第8屆會員代表 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2 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1號函(下稱101年3月22日函) ,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上訴人對此亦不服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 在案);並於同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號函(本件原 處分)同意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個月 內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乃係佛青會第7屆之 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遭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2日函撤 免理事長職務,其理由違法,上訴人對此已提起行政救濟, 尚未確定;而本件系爭處分源自於上訴人遭撤免處分而產生 ,倘上訴人主張遭撤免處分係屬違法,上訴人仍有佛青會理 事長乙職,並得執行佛青會組織章程所載屬於理事長之職務 (責),則被上訴人即無由為系爭之處分,凡此皆與系爭處 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㈡按佛青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7條規定,佛青會於99年12月18日舉行第7屆第1次臨
時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應於100年1月31日繳交會員會費,然 釋厚賢並未依上開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期限繳納會員會費,依 組織章程規定,應已放棄會員資格,同意當然喪失理事資格 ,被上訴人竟未查明上開事實,亦未審查釋厚賢是否為佛青 會之會員,率爾毫無根據及理由地選任釋厚賢召開第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應有違法。㈢被上訴人 並未究明上訴人為何無法召開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改選理事、監事之原因,即指定釋厚賢為佛青會第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顯有違法。蓋查,上訴 人無法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係因必需先確定佛青 會之會員人數後,再依佛青會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決定是 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又按佛青會組織章程第17條 第3款規定,佛青會之會員人數確定之單位,係佛青會之理 事會,然而以釋厚賢為首之理事等人,故意不出席理事會, 致理事會遲遲無法召開,致會員人數亦無法確定,因此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 規定,該會第7屆理事、監事之任期既為96年8月4日至100年 8月4日,依法應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前,召集舉行第8屆 會員代表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惟上訴人與該會內部 職員等就第8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會員資格 審定、現有理監事是否遭除名等事項爭議不斷,鑒於該等事 項係屬團體內部自治事項,被上訴人基於輔導團體會務運作 職責及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分別以100年7月1日台內社字第 1000129500號函、100年7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149824號函 及100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89567號函同意該會函展延 至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完竣。㈡按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佛青會會員代表資格審定,係屬 該會理事會之職權,宜由該會理事會依該會章程審查認定之 ;然衡酌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以觀,容或上訴人身體健康、 意識健全、人在國內,並非「事實(物理)上不能」,然佛 青會第7屆理監事業已多次不出席理監事會議,致上訴人無 法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多次流會,雖非上訴人故意為之,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觀之,如依據「團體自治原則 」及「團體民主原則」,上訴人實已無法繼續擔任理事長法 定召集人之職務,進而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完成第8屆改 選事宜。被上訴人爰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免上訴人理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並依該法第32條規定 ,另行擇定由該會16名理事(已逾該會理事21名之2/3)連
署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釋厚賢法師擔任該會第8屆會員 代表大會暨第1次理監事會議召集人一職,認事用法,洵屬 有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 上所稱上訴人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 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 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 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 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 340號、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㈡經查,上訴人 (即釋惟靜法師)原為佛青會第7屆理事長,佛青會第7屆理 事、監事任期至民國100年8月4日屆滿,期間經佛青會多次 申請延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未依規定完成第8屆理事 、監事改選,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 內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然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 完成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內政 部遂以101年3月22日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 被上訴人因該會第7屆16位理事連署推薦,爰依人民團體法 第32條規定,於同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號函(本件 原處分)同意指定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佛青會及釋厚賢法師,並非上訴人, 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上訴人雖係佛青會會員, 並為該會第7屆之理事長,就人民團體會務或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惟原處分係因上訴人理事長職務遭撤免後,指定釋 厚賢法師為召集人,負有召集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及理事會議之義務。上開處分僅係指定釋厚賢法師為召集 人,並非指定為理事長,換言之,上訴人原擔任佛青會理事 長之職務並非因系爭處分而受影響,是原處分之指定事項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況且,上訴人因遲未能召集佛青會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 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經被上訴人撤免理事長職務,始有 後續之本件指定事宜,本件原處分縱有違誤,亦不能反推認
為上訴人遭撤免理事長職務之處分違法,而使上訴人回復其 理事長職位,或逕改指定上訴人為召集人。是上訴人既非受 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佛青會章程第27條規定,佛青會倘有召 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乙事,應由佛青會理事長為召集人 ,此係章程明定,亦為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已審核認同之規 定,因此,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撤免理事長乙職,但撤免處 分,尚未確定,上訴人仍應為佛青會理事長,故而,被上訴 人率爾作出違反佛青會章程第27條規定之處分,上訴人當然 係屬利害關係人,即具有本件訴訟之訟訴權能,原判決即有 違法。㈡被上訴人竟係依釋厚賢法師等16名理事連署函,而 作出系爭處分,而非依法令或佛青會之章程規定,作出系爭 處分;被上訴人亦非有主管機關之地位,而是依人民函請, 即作出行政處分,其違法性,相當明顯,但原審法院未能予 以審酌,竟仍認系爭處分為合法,應有不當。另查,系爭處 分是要求指定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而非為先確認佛 青會會員人數之要求,即擅予認定佛青會會員逾300人,倘 若是如此,被上訴人即違反佛青會章程第17條規定,而上訴 人乃係佛青會第7屆之理事、常務理事,對於系爭處分違反 章程之結果,當然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並無本件之利害關係,與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認定,並非以處分之相對人為唯一 認定標準有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因他案遭撤免佛青會理 事長職務後,始有本件事件之指定乙節,並未釐清,上開二 個處分是同一天作成之處分,而非經過撤免處分許久後,亦 非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指定,才作出系爭處分,顯見,在被上 訴人撤免上訴人前,即已收到佛青會過半數理事們的函文, 但被上訴人竟然不是發函責令該等理事們應循佛青會章程規 定,速予召開理事會審認會員名冊,而竟同意渠等不召開理 事會審認會員名冊,直接即可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如此胡亂 之行政作為,原判決竟未予論究,不僅違法,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只 要依其主張之事實,堪認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或訴願決定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即具有訴訟實 施權能,而得受本案判決。故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並不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凡因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均為適格之原告。
㈡原判決以本件原處分係因上訴人理事長職務遭撤免後,指定 釋厚賢法師為召集人,負有召集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議之義務,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佛青會及釋厚 賢法師,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原擔任佛青會理事長之職務並 非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是原處分之指定事項並未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為由,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除以本件原處 分同意指定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命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外,同日並以台內 社字第10101103191號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 ;上訴人對此亦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在未判決確定前,尚難謂本 件原處分未影響到其請求撤銷該撤免理事長職務之訴訟獲得 勝訴時,恢復行使理事長職權的法律上利益;換言之,上訴 人如果不同時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會使其另案請求撤銷該 撤免理事長職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上訴人為了確 保其現在另案請求撤銷該撤免理事長職務訴訟的法律上利益 ,非不可一併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自難謂上訴人對於請求 撤銷本件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遽以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 容有未洽。然基於下列理由,原判決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仍應予以維持。
㈢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 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 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 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 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 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 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 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
許可。四、解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 旨,本件上訴人擔任佛青會第7屆理事長之職務既遭被上訴 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免,在該行政處分 被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撤免的效力仍繼續 存在,不因上訴人已對該撤免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致 形式上尚未確定而有異;另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意旨, 及佛青會組織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理事長亦係理事會之 召集人。足見佛青會於前揭撤免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的行政處 分對外發生效力後,已無理事長,其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或理事會即不能依法召開。則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 規定,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命於文到後3個月內 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於法 並無不合。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先審核認定佛青會會員人數是否 逾三百人,即率爾依釋厚賢法師等16位理事們之函文要求, 指定釋厚賢法師為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 人,顯有違法云云,經查原處分函之主旨係謂:「有關中華 佛教青年會常務理事(副理事長)釋厚賢法師等16名理事連 署函請指定貴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 1案,本部同意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召集,並於文到後3 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且於說明 欄引據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及提示辦理改選作業時 ,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 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辦理,足見依原處分意旨,被 指定之召集人釋厚賢法師並非可以逕行召集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辦理第8屆理事及監事改選事宜,仍須先依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召集理事會審定會員之資格, 確認會員人數,如果超過三百人,始得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 第1項及佛青會組織章程第27條之規定,劃分地區,依會員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其 指示內容顯無違反人民團體理事、監事選舉之正當程序。上 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同意釋厚賢法師不用召集理事會審認會員 名冊,直接即可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云云,容有誤 解。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本件撤銷訴訟的理由雖屬不當,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將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