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69號
TPAA,102,判,469,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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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彭秀春
 朱樹
 柯成福
 黃福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新竹 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 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 畫案),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 1151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旋以100年6月17日 府商都字第1000119157B號公告(下稱100年6月17日公告) ,自100年6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參 加人100年6月17日公告,分別提起訴願,原處分部分經行政 院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參加人100年6月17日公告部分迄未為 訴願決定,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其中上訴人以參加人為被告部分,原審法院並無管轄 權,已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於同日 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 果,以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未落實前 行政院長吳敦義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核准 之內容,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亦違反構成要件效力及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㈡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被上訴人及各級都市計 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應不得再審查及變更本案經行政院 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更應據此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是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 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 的。由於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舉行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竹 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劃區段徵收可行性溝 通協商會議(下稱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之結論,並非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行政院 協商之結果,被上訴人擬定與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自 不能以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關於上訴人之結論,取代作為決 定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房地之依據。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以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否准上訴人訴求之理 由,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其判斷 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㈢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在未 有專家實地現場勘查及時空背景未有任何改變之情形下,作 成未便採納上訴人彭秀春「原位置保留」房地之結論,原處 分之作成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 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㈣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 議未以具體、完整及專業之資訊作辯論及決議,即草率將上 訴人朱樹之系爭房地維持「道路用地」之劃設,並作出無法 原位置保留該房地之結論,該次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實」 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判斷,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 之違法。㈤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將原證43標示 A之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原證43標示B之部分劃設為「 住宅區」,並將其原位於原證43標示A及B區塊之農地移至距 離數公里外之集中劃設農業區。上訴人黃福記因此在系爭變 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訴求將原位於原證43標示A及B區塊之 農地,移至原證43標示C區塊之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一 「農業區」,案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及被上訴人都 委會第746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內容為「集中農耕地至陳 情人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使其形狀方整,俾利本案後續區 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惟100年1月24日參加人都委會第22 8次會議不僅未依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 修正計畫書圖,甚至越俎代庖逕自變更被上訴人都委會已審 議通過之內容,將非屬本次審議範圍之上訴人黃福記上開農 耕地,決議為「未便採納」,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中被上訴 人具有最終決定權、實質審理計畫書圖及監督下級機關之規



定。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無視上開參加人都委會第2 28次會議之違法,且任意否准上訴人黃福記之訴求,其判斷 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且該次決議於時空條件完全相同之情 形下,維持「未便採納」之決議,於法亦有違誤。原處分之 作成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㈥上訴人柯成福與訴外人郭淑莉 各持分2分之1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段○○○○小段1020號 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位於公義路沿線,亦為大埔區 段徵收案之範圍。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第228次及被上 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卻決議無法原位置保留柯成福之房 地,並以柯成福已申領抵價地作為理由,惟此顯出於錯誤事 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僅未依行政院 院長指示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 ,被上訴人都委會亦未能釐清整體事實經過,僅以參加人之 說詞否准上訴人柯成福之訴求,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 正確資訊所作成,該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㈦本案並非 無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地之方式,被上訴人卻未加以審酌,堅 持否准上訴人等人訴求,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比例原則。㈧ 前行政院長吳敦義與反對區段徵收之大埔自救會成員於99年 8月17日達成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之協議,並於99年8月19日 作出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大埔自救會成員皆應 一體適用上開方案,上訴人4人並對此產生合理信賴,惟本 案都市計畫之核定竟未落實上開方案,無法原位置保留上訴 人等人房地,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合理信賴原則。㈨原處分 以影響非大埔自救會之權益及公平性為由,否准上訴人4人 系爭房屋之原位置保留,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㈩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乃主 席1人獨裁,一方面擅自不聽從行政院之政策指示,另方面 違背都委會合議制之精神,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項及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原處分之作成 ,未給予上訴人充分參與程序及溝通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64條第1項舉行聽證,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本案 公開展覽期間為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 15日報部排會審議,同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 會議審決,惟遲至100年5月10日始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完成。若以系爭都市計畫由參加人99年12月15日 府都商字第0990234310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到部起算 ,耗費近5個月(即約略150日)始審議完成,顯已逾都市計 畫法第19條第2項應於60日審議完成之要求。更何況都市計 畫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亦明文規定,須有特殊情形時,始得 再延長60日,被上訴人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逕自延長90日



,亦已違反上開但書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 後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本案辦 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意旨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區段徵收劃地還農專案讓 售乙案,係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內容檢附專案讓售計畫書報院核定,經查該計畫書內明確載 明未來實際讓售位置,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未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㈢被上訴人都委會100年5月10日第755次 會議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委員綜合 討論,由主席裁示會議決議後,其他委員未提出反對意見。 前開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紀錄經彙整及簽奉部長核 可後,於下一次都委會(100年5月24日第756次會議)確認 會議紀錄,並由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 804438號函送參加人有案。㈣關於都市計畫之公開程序是否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以及都市計畫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第164條所定應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範 疇疑義一案,參酌法務部91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10010061號 函示意旨,都市計畫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 之要件,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㈤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參 加人99年12月15日函送計畫書、圖,提經被上訴人都委會99 年12月28日第746次會議審議,以及經參加人100年4月19日 及100年5月3日函送計畫書及陳情意見,提經被上訴人都委 會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議,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 條第2項60天審議期限之規定。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及管轄 法定原則部分:⒈查被上訴人將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送 行政院長簽核時,於簽呈中即載明:「協商結果除黃福記君 、柯成福君及彭秀春君等3位外,其餘均已簽名或口頭同意 。」、「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 市計畫、調解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款報請鈞院同意讓售,至上述3位尚未達成協議之地主, 將於後續作業中,繼續溝通處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 於99年9月6日簽名並批示「如擬」在案,足徵當時行政院院 長亦已同意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故上訴人訴稱當時行 政院長核示之內容並不包括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關於黃 福記、柯成福彭秀春朱樹所有系爭73-39地號土地建物



之部分乙節,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不足採。⒉系爭讓售計畫 前既經行政院於99年11月9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 號函准予辦理專案讓售予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 人,足徵系爭讓售計畫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據參加人所擬定 系爭讓售計畫書第四點「讓售對象」係以「申領抵價地被駁 回且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行為並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23位地主 為對象(原提訴訟33人,不包括已核准抵價地4人及僅有建 築改良物而無土地者6人)(附表1)」。上訴人柯成福既經 參加人核准發給抵價地,自不屬本件專案讓售計畫讓售對象 。⒊參加人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 參照系爭讓售計畫內容,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再送請 被上訴人核定,並作成原處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不致 有違反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之政策指示之情,此參 諸行政院已同意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及系爭讓售計畫即 明。⒋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案,反指示參加人「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 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 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苗栗縣 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 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 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 行報部提會討論」,則參加人都委會於公開展覽期間因接獲 地主反對意見之陳情,而再行召開第228次會議,並將該次 會議決議送請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足徵參加 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及被上訴人第755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不但未與被上訴人第746次會議內容牴觸,更未有違背行 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之情。㈡被上訴人第75 5次都委會決議內容,並未違背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之 意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都委會作成該決議係出於 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致。㈢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 議已考量各種因素並基於專業方就上訴人黃福記之訴求作成 「未便採納」、就上訴人彭秀春建物部分作成:同意依參加 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等決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係基於損害渠等2人之權益方作成前開決 議。㈣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背被上訴 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又上訴人黃福記於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案審議期間,訴求將其系爭1016、1017地號位 於30公尺計畫道路該側之土地移至既有房舍之左側或後方並 方整劃設,雖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作成「酌予採納



」之決議,惟參加人都委會於公開展覽期間接獲多數地方之 反對意見,並考量「依前開劃設原則,係以原位置保留建物 及基地為劃設原則,其餘非屬建築基地部分農地,應採集中 規劃方式辦理」等理由後,乃向被上訴人提出「未便採納」 之建議,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討論後,作成同 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決議意見辦理等之決議內容,此更足徵 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並未違被上訴人第746次會議決議 之意旨。㈤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 21條等規定作為其辦理變更程序之依據,故有關都市計畫法 第19條之規定,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變更程序中仍有適用 ,上訴人主張: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 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 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若其考量與上開政策內容無關 之因素,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與 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不符。又參加人都委會於審議系爭變 更都市計畫案時,除參酌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意旨外, 並參考於公開展覽期間其他地主之陳情意見,作為擬定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依據,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本案僅 大埔自救會成員得提出相關意見、原處分以影響非大埔自救 會之權益及公平性為由,否准上訴人等系爭房屋之原位置保 留,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節 ,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誤會。㈥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項 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參加人及被上 訴人都委會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其組織及與會人數 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此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有原審法 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又有關被上訴人都委會 第755次會議紀錄內容,業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6次會議確 定在案,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第756次會議紀錄可稽,足 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案業經被上訴 人都委會委員認可,並無上訴人所指係主席以獨斷作成本案 結論等情。㈦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都委會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 畫案時,均已依法予上訴人等表達意見之機會;都市計畫法 第18條至第21條亦未明定都市計畫之擬定應行聽證程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未採納其陳情意見,且未舉行聽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亦無足採。㈧系爭變更都市計畫 案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都委會其審議期間均於60天內完成,並 無違法情事。㈨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8月2日、9月27日、 11月15日偕同參加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及相關 單位召開「研商苗栗大埔土地徵收案4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 地保留現場會勘」,並於101年3月27日「研商苗栗大埔土地



徵收案4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第4次會議」,則有關上 訴人原訴求業已達成協議,此有101年3月27日「研商苗栗大 埔土地徵收案4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第4次會議」會議 紀錄可稽,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五、原判決略以:㈠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一體及管轄權法定 原則部分:1.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基於其與苗栗縣大埔農地 農戶代表於99年8月17日會晤獲致之結論,於99年8月19日行 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 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 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6日函檢送上開提示予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以供辦理,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的原則指示 ,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此由被上 訴人嗣為落實行政院上開指示,於99年9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 ,就有關集中劃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各地主實際分配位置 ,與苗栗縣大埔陳情農戶代表達成協議,並就協議結果簽奉 行政院長核可後,被上訴人再以99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 0807819號函復知參加人,由參加人據以擬定系爭專案讓售 計畫,載明讓售對象、讓售面積、讓售總金額等事項,並敘 明「本計畫讓售範圍以農業區為範圍,讓售面積約9.26公頃 ,讓售配置示意略圖如附圖一所示,惟未來實際讓售位置, 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原審卷第682頁),再報 請被上訴人函轉行政院以99年11月9日函准予辦理,即足明 之。況被上訴人營建署就前揭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簽報 行政院長時,於99年9月3日簽呈說明三及擬辦事項已分別載 明「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 畫、調整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報請鈞院同意讓售…」、「本案如蒙核可,擬函請苗栗縣政 府查照辦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月6日批示 「如擬」在案(原處分卷第46頁),亦足徵前揭99年8月19 日院長之提示,僅係政策性的原則指示無訛,上訴人主張行 政院於99年8月19日已行使其核准專案讓售之權責云云,顯 有誤會,並無可採。⒉次查,前揭99年8月19日行政院院長 之提示,係以99年8月17日會議研商結論為其依據,而觀諸 該次會議結論足知,得據上開研商結論辦理「建物及基地原 位置保留,基地部分專案讓售」以及「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 原有農地面積專案讓售」者,均以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為限。申言 之,凡已辦理申領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屬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依該會議結論就其 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基地或原有農地辦理專案讓售。故 參加人所擬並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系爭讓售計畫,其讓售 對象為「申領抵價地被駁回且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行為並經行 政院協調處理之23位地主為對象(原提訴訟33人,不包括已 核准抵價地4人及僅有建築改良物而無土地者6人)(詳附表 一)」(原審卷第682頁),與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並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99年8月17日參與會議者,亦即反對大 埔地區區段徵收之大埔自救會全體成員(包括上訴人4人) ,均為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容有所誤, 難予憑採。⒊又被上訴人召開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係為落 實前揭99年8月17日行政院院長之指示,而就集中劃設農用 土地之各地主實際分配位置,與苗栗縣大埔陳情農戶代表達 成協議(如協商結論(一)所載),以利後續變更都市計畫及 相關土地專案讓售之辦理,已詳述如前;且協商結論(二)關 於上訴人黃福記部分即「其所有土地依99.8.17院長與大埔 自救會農地農戶代表研商結論,『建議』按持有土地面積( 惟不包含現為園道及園道東側土地,約2162.88㎡),依原 建物周邊完整劃設保留為農業區(如附圖3)…,剩餘部分 (約1785.12㎡)則集中規劃於農業區」、協商結論(三)關 於上訴人柯成福部分即「另一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 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 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政府專 案簽報」、協商結論(四)關於上訴人彭秀春朱樹部分即「 彭君持有土地面積僅23㎡(竹南鎮○○段○○○小段74-64 地號,如附圖4),位於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原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以及朱樹君陳情位於現行計畫規劃之計 畫道路範圍之竹南鎮○○段○○○小段73-39地號(17㎡) 土地(如附圖4),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 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 依法給予補償」(原處分卷第47頁),僅係依99年8月17 日 研商結論及相關法令提具之建議,並非就該等事項而為具體 決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越俎代庖,於99年9月2日會議作 成上開決定,有違背行政院指示「原位置保留」及專案讓售 內容之違法情事,亦無足取。⒋再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 計畫案後,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 11月30日止計30天),經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日第226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審卷第41~57頁),遂檢具計畫書、圖報 請被上訴人核定,該計畫案經提被上訴人都委會99年12月28 日第746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



苗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 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二、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 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或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 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 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三、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 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詳附表,除 編號逕2外,其餘業經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請苗栗縣政 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 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 ;如未涉及變更主要計畫者,請苗栗縣政府本於職權妥為處 理。…」(原審卷第59頁)。參加人爰依前開被上訴人都委 會決議意旨重新檢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提請參加人都委 會100年1月24日第22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再次辦理公開展 覽(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舉行說明會後, 全案報請被上訴人都委會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議通 過,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依前揭 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全案最終係經被上訴人都 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 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此由其決議指示參加 人「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 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 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 則再提會討論」、「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 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 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 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即可明悉。 故參加人依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意旨,重新檢 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並檢具修正書、圖,報經被上訴人都委 會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自無上訴人所指逕自變更被上訴 人都委會第746次審議通過內容,作成「未便採納」上訴人 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第5項「管轄權法定原則」之違法可言。⒌綜上,前行政院 長吳敦義於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所為提示,僅 係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並非就具體對象及內容行使土地徵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核准之權 ,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最終係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 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並未正式審議 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上訴人主張前揭行政院院長之提示



已指示「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屋與土地,已針對99年 8月17日參與協商之大埔自救會全體成員核准專案讓售,被 上訴人及各級都委會均不得再審查及變更行政院認定應辦理 專案讓售之範圍,僅能審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 前開行政院長之指示並據以辦理云云,與卷證事實不符,顯 係出於上訴人之錯誤認知,自不足為採,上訴人據此指摘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未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屋與土地,違反 行政一體原則,且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及被上訴人都 委會第755次會議作成「未便採納」上訴人4人房地原位置保 留之決議,改變行政院專案讓售之內容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 746次會議決議,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云云,亦無足取。㈡關 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部分:⒈上 訴人彭秀春部分:⑴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彭秀春陳情建議將公 義路及仁愛路交叉口截角取消,其所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訴 求,前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惟 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將原劃設 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調整為特殊截角,原位置保留上訴人 彭秀春所有房地,依其理由所載,僅係以行政院指示建物採 原位置保留為其考量依據,並未考量該特定區都市計畫的整 體規劃與開發等其他相關事項,至為明確。嗣參加人辦理再 次公開展覽期間,因該案周邊地區地主多人提出異議,被上 訴人乃審酌該等異議陳情意見,考量上開路口原以標準截角 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為符合社 會公平正義原則及「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已申領 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之本案辦理緣由,因而建議維持原 99年11月第1次公開展覽內容(即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 截角),並於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內詳細載明其所憑 理由,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後,始作成「 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之決議,可見被上訴人 都委會委員對於上訴人彭秀春陳情訴求其建物原位置保留, 以及系爭路口究應採標準截角或特殊截角方式劃設之爭議, 業已充分知悉、暸解,經審議後本於專業作成上開決定,尚 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決定之情事,其決議應予 尊重。⑵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院秘 書長99年8月26日函辦理,已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記載明 確,被上訴人99年9月2日會議結論雖非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 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惟該結論既經簽奉時任行政院長同意 ,且系爭讓售計畫亦經行政院函准辦理在案,則被上訴人都 委會以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



之參考,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逕以99年9月2日會議結論作為否准其訴求之理由,並 進而指摘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云云, 顯不足採。再本案既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 畫法第28條規定,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自應分別依照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 定辦理。而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辦理,其審議經過及 公開展覽等程序之踐行,核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 定並無不合,且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關於公民或團體得 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參考 審議,併報被上訴人核定之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既仍 有適用,則參加人都委會及被上訴人都委會自得參酌審議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時,該案周邊地區地主 之陳情意見。上訴人訴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據行政院 「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與非大埔自救會之被徵收 戶無關,二者因無從比較,即與公平性無涉,渠等權益不因 上訴人等人房地原位置保留而受影響,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 5次會議以保留上訴人房地影響其他98%已申領抵價地地主 權益,作成未便採納上訴人訴求之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而 為判斷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 5次會議錄音譯文內之陳述,僅係會議中委員及列席與會人 員之個人發言或討論意見,上訴人據此指摘該次會議流於「 言詞」討論,未至現場實際勘查,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影響交 通安全及轉角視野之證據,即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上訴人所 有房地之決議,係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云云,亦無足 取。⒉上訴人朱樹部分:⑴上訴人朱樹主張其所有房地亦位 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路交界口,房屋基地即苗栗縣 竹南鎮○○段○○○○小段79-39號土地(面積17㎡),因 仁愛路拓寬為12公尺,遭劃設為道路用地而予徵收,房屋亦 須拆除,幸行政院長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而不必 面臨拆除命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未依前開行政院院長指示 將上訴人朱樹房地予以原位置保留,顯已違法,參加人都委 會第228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未予糾正,以上訴 人朱樹建物臨仁愛路部分突出約1.57公尺及考量仁愛路計畫 寬度12公尺之平整性為由,作成無法原位置保留之決議,顯 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云云。⑵惟核參加人都委會第 228次會議決議「未便採納」上訴人朱樹之陳情意見,已敘 明係考量仁愛路計畫寬度為12公尺,上訴人所有建物如予保 留,將突出約1.57公尺,且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拆 除重建完成,為維持該計畫道路之平整性及公平性,因而為



上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結果,採 納參加人都委會上開理由及決定,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 理建議意見辦理」,乃係本於專業所為之決定,尚無出於錯 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決定之情事,其決議應予尊重。至 於上訴人根據其自行測量結果,主張其所有建物對仁愛路拓 寬為12公尺之劃設並無妨礙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時當庭指明,上開所指突出1.57公尺的部分是指上訴人建物 與計畫道路的邊界線之間,參加人亦稱係以仁愛路道路中心 樁向兩側各退6公尺為道路境界線,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有房 屋突出仁愛路約1.57公尺(原審卷第637頁)。從而,上訴 人逕以其自行測量結果主張如前,並訴稱本案無以直線劃設 道路而拆除其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在 參加人未就突出1.57公尺部分說明,亦未會同專業人士現場 勘查、測量、比較各個轉角交通情形、現場行車狀況及歷史 行車交通事故,即逕自作成上開決定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 全資訊而作成云云,洵不足採。⒊上訴人黃福記部分:⑴上 訴人黃福記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小段 1016、1017地號土地,因劃設30公尺計劃道路,導致一分為 二,造成農地畸零現象,其中位於30公尺道路上之農地被劃 設為「道路用地」、位於道路右上方之農地被劃設為「住宅 區」,均面臨徵收命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將上開劃設為道 路用地及住宅區之原有農地移至數里外所劃設之集中農業區 ,造成上訴人耕作及看顧之不便與困擾,上訴人訴求將之移 至既有房舍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原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 6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採納,嗣參加人都委會第 228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推翻原決議,作出「未 便採納」之結論,顯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云云。⑵ 惟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上訴人黃 福記陳情意見,將前開原有農地(非屬建築基地部分之農地 )集中至上訴人黃福記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使其形狀方整 ,依其理由所載,僅係以「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 執行」為考量依據。嗣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審議決 議退請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後,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 議爰審酌該案周邊地區地主黃進發等5人向被上訴人陳情逕5 案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並考量「建物及基地採原 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 售方式辦理」,實為99年8月17日會議結論及99年8月19日行 政院院長之提示原則,原公開展覽草案即係依據上開原則辦 理之99年9月2日協商結論而劃設,且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 其他98%已申領抵價地地主權益乃本案辦理變更之緣由,因



而決議「未便採納」,其理由均已詳載於人民及團體陳情意 見綜理表內。案經提報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 復據參加人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 ,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可見原決議「 酌予採納」所憑理由(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 )已不復存在,該次會議審議結果採納參加人都委會前揭「 未便採納」之理由,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 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事,其決定亦非 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應予尊重。⑶又上訴人主張人 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逕5案之陳情人黃進發等5人, 已於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時到場澄清渠等係就 「申領抵價地」陳情,與上訴人黃福記之訴求並無關連云云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就該陳情案已決議 :「本案陳情人已列席說明,有關本主要計畫案均依都市計 畫法定程序辦理,至於區段徵收配地之陳情意見,轉請縣府 參處」(原審卷第81頁),暨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參加人所為 「…剛剛這個黃進發先生就是底下這塊地的地主,…他剛剛 有講說,他事實上沒有反對…」之陳述(原審卷第281頁反 面、第282頁)。然前者即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上開 決議,其內容僅在表示陳情人有列席說明之事實,以及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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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