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35號
TPAA,102,判,435,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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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青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參 加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日盛投信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6類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證券 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 核准列為註冊第135467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 間98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5日,如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 人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職權提起評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6936 號「日盛及圖」商標、第101987號「新日盛及圖」商標、第 29775號「日盛設計圖」商標、第103957號「日盛設計圖㈠ 」商標(以上4件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見附圖2-1、2-4、2-6、2-7所示)及 第1200673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彩色)」商 標(商標權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 司,如附圖2-3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與財務金 融投資有關之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0年7月28日中台評 字第100000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 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早自85年12月即採用「日盛」為上 訴人之特取名稱,並於86年取得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 業執照至今,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已達11年,迄今已逾15年而 成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且信賴之商標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證券基金相關市場,消費 者足以區辨不同來源且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上訴人 為日盛金控公司透過100%控股之日盛證券公司轉投資事業, 由日盛證券公司持有上訴人20%之股權,且日盛金控公司於 財務報表及對外新聞稿均將上訴人視為日盛集團一員,故上 訴人與參加人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為關係企業,因 此,相關消費者認知二商標之所有人間屬關係企業,並無錯 誤,自不構成混淆誤認。其次,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 其商譽及知名度係由上訴人所建立,系爭商標之申請權原本 屬於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5月20日 簽訂協議書,由日盛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同意下提出申請,上 訴人確係本於善意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結合上訴人之營 業主體名稱「日盛投信」及「盛圖」,經長期使用已為證券 基金市場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高度識別性,且上訴人經 營之證券或基金投信服務,需取得特許之營業執照始得為之 ,消費者當可藉此清楚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為上 訴人所提供,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證券基 金相關市場,消費者足以區辨不同來源而從未發生實際混淆 誤認情事,故消費者實無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 來自參加人或日盛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所提供,且被上訴人並 未要求上訴人提出併存同意書即核准註冊,可知被上訴人亦 認為關係企業間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因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本係同一或有關聯之企業 集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再者,由於上訴人向與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業務 配合關係密切,為保障上訴人及股東之權益,並便利雙方對 於商標之管理與使用,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共同協議將屬 於上訴人經營之證券投資信託、共同基金、基金投資等業務 類別之含有「日盛」、「盛圖」及「JIH SUN GROUP」之日 盛集團企業商標相關權利回復予上訴人,雙方並於97年5月2 0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提出包括系爭商標 之含有「日盛」及「盛圖」等3件商標申請,並於98年3、5 月順利取得系爭商標、第01354671號「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及



盛圖」及第01363071號「JIH SUN S.I.T.及盛圖」商標註冊 並使用迄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從無任何異議。又上 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日盛金控公司 等有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探求 日盛金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真意,該院曾於101年5 月23日訊問證人陳國和(曾擔任日盛金控及日盛銀行、日盛 證券董事長)及高全國(曾擔任日盛金控兼日盛銀行法務協 理)證稱明確,且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同 意」本非要式行為,且日盛集團內已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申 請日盛商標之共識存在,故相關之關係企業於提出商標申請 當時,信賴共識及慣例,並無需事先要求參加人等出具書面 同意書。另於委辦契約書上,文件指定代收人即為日盛金控 法務部林矜婷,指定送達處為臺北市○○○路○段○○○號 14樓,即日盛金控地址,均足證日盛金控公司確已同意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又日盛金控公司與子公司固為各別獨立之 法人,惟日盛證券公司及日盛銀行均為日盛金控公司100%子 公司,而日盛期貨公司則為日盛證券公司100%子公司,故日 盛金控公司對於該等子公司均有100%之控制權。基於日盛金 控公司對子公司具有絕對之控制權,子公司均共同配合金控 之決策或要求,協議書無須由上訴人與相關子公司一一簽署 ,僅由日盛金控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由日盛金控公司統籌出 面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已可達到前述使上訴人符合被上 訴人要求出具同意書之目的,是以,斷不能以子公司未簽署 協議書逕認未有同意之事實。且基於上訴人長期且密集使用 系爭商標於金融商品、報章雜誌及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公司業 務極為密切往來之事實,足證日盛證券公司對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實不僅知情且長期與上訴人配合共同推廣「日 盛」此一品牌。尤有甚者,於系爭商標於97年6月20日提出 申請後,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7月10日向旗下關係企業包括 相關子公司及上訴人發布「商標統一使用規範」,藉以統一 所有關係企業。是以,日盛金控公司及子公司有同意上訴人 使用並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事實,至為明確。然參加人罔顧 與上訴人長期共同行銷及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 實,竟於內部經營權變更後始質疑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另日盛金控公司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企業識 別標示,不再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足證本件於評決時因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尤其,系爭商標自86年 開始使用、97年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至98年被上訴人審查核准 ,參加人不僅未曾對之提出異議,更與上訴人積極配合共同



推廣「日盛」及「盛圖」商標,詎參加人遲至99年間內部經 營權變更後,方以形式上欠缺併存同意書為由,發函被上訴 人反對系爭商標之註冊,企圖為技術阻饒,實有違誠信原則 。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未考量公益、法律秩序安定性及 當事人利益之信賴保護,遽認本件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 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僅前者字尾有 表示公司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中文「投信」與後者之 註冊第01200673號商標業經聲明不專用之表示公司營運形態 「集團」中文字樣之不同。另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29775 、00103957號「日盛設計圖」、「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相 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盛」字圖形,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極高。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 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服務均屬與財務金 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 應屬構成類似,且二服務間存在高程度之類似關係。且據以 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券早於78 年即取得商標權,於核准設立日盛金控公司後,跨業投資經 營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 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是以,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經長期廣泛 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二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極高,可 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綜合本件二商標圖樣構 成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與金融投資有關之高度類似服 務及並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 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況上訴人與日盛金控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法 人,在商標法上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二者以近似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自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 來源而發生對提供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之虞。另上訴人所提 出之附件17、18、19、21、22、36、37等資料均不足作為日



盛金控公司等已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證明。至 於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日盛」及「盛圖」於所營各項服務長 達十餘年為日盛金控公司知情,並無異議一節,緣商標使用 與商標註冊仍為不同事件,復依兩造嗣後另訂有前開協議一 節,自難以之作為同意商標申請註冊之論證。另揆諸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附件1之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書、附件3至附 件9、附件13、附件14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檢討報告 、通知使用應遵行事項,附件10至12、14至16、27至35之資 料),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 識,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況二造商標高度近似 ,指定使用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評定諸商標,迄今仍有效 存在,仍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無礙前開有致混淆誤 認之虞之認定,自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4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並非參加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 ,亦非日盛金控公司之成員:日盛金控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設立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依其網站顯示,上訴人顯非 日盛金控公司之成員,且由日盛金控公司設立後迄今之歷年 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可見,所列日盛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 並未包括上訴人,而日盛證券公司於日盛金控公司設立前之 90年度財務報告,亦未見上訴人列為日盛證券公司之子公司 ,故即使日盛證券公司有轉投資上訴人,或者日盛金控公司 於97年後經營權有所易手,然上訴人均非日盛金控公司或日 盛證券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是以,上訴人與日盛金控 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來源,顯然不同,而有區 別之需。(二)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上訴人不 僅諉稱其為日盛金融集團之一員,甚至自承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對消費者而言,均係出自日盛 金融集團之同一來源,顯然藉此攀附日盛金控公司,使相關 消費者將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日盛」與「盛圖」 ,而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由上訴人之實質經營控制者陳 國和於退出日盛金控公司經營前,主導安排簽署參證12之協 議書,於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易手後仍一再將其所投資、非 參加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事業,以「 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等歷程觀 之,可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陳國和欲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陳國和實際經營之各公司與參加人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準此,上 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又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 冊日期,均早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號至原證19號等文書問 世之時間,上訴人既係設立登記於85年12月26日,則於上訴 人設立登記以前,上開據以評定商標早已申請、獲准註冊, 並經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金控公司長期廣泛 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是上訴人既已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註冊及使用在先,尚於未經參加人同意即於與據以評定商 標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服務領域內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亦足 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透過系爭商標之使用,廣泛地賦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 而能使相關消費者均藉由辨識系爭商標而與據以評定商標相 區辨。(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而有混淆之虞: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係日盛證 券公司早於78年即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已逾20年,相較於 系爭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日盛」及「盛 」圖形業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 期貨公司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 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其次,本件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36936、01200673、001019 87號「日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彩色 )」、「新日盛及圖」等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 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僅前者字尾有表示公司營 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中文「投信」與後者之註冊第0120 0673號商標業經聲明不專用之表示公司營運形態「集團」中 文字樣之不同,另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29775、00103957 號「日盛設計圖」、「日盛設計圖㈠」等商標相較,皆有相 同之主要識別部分「盛」字圖形。是以二商標主要部分皆有 相同之中文「日盛」或「盛」字圖形,復結合與金融投資等 相關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而本件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 者均屬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序高。又上訴人亦 自承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而日盛金控 公司經營權轉手以及陳國和繼續使用「日盛企業集團」之名 稱與系爭商標,於一般消費者並無從分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之關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又屬近似,實際上確已有 致混淆誤認之情事。足見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則就據以評定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系爭商標申請在後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 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服務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且已具知名度 云云,顯屬無稽。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程 度極高,且指定使用與金融投資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並據 以評定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等因素,且上訴人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並非善意,可知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皆屬日盛金控或日 盛證券公司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故原處分依現行法修法前之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有據。( 四)參加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上訴人一再諉稱 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且不以提出所謂「併存同意書」為必要形式。然上訴人卻 又自承其已向臺灣臺北地院起訴確認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 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有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應交付系爭 商標註冊同意書予上訴人,倘若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證券公 司已經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毋庸提出同意書,則 上訴人又何庸另訴請求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交付, 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又參加人既未出具書面表示同 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參加人更於99年11月18日函 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核准是否曾提出參加人之書面同意 ,經查明若無,請被上訴人依法自為更正或逕為撤銷系爭商 標註冊,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公司默示同意 云云,亦屬無稽。姑且不論日盛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之法 人格各別,並非日盛金控公司可以所謂集團共識而不經子公 司同意或授權,即逕代子公司為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 意思表示,且即使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有控制性持股, 然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之交易尚非任由金融控股公司決



定而必須避免違反常規,據此,並無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意思 任意取代子公司意思之餘地。綜上可知,日盛金控公司或日 盛證券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協議書亦不 生同意之效力。(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7 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第7號行政 判決均認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同意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第0135 4670號商標或第01354671號商標。據此,本件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00036936號「日盛及圖」、第00101987號「新日盛及圖 」、第00029775號「日盛設計圖」、第00103957號「日盛設 計圖㈠」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乃為日盛證券公司,上訴人既未 經日盛證券公司同意,而系爭商標與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上 開據以評定商標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六)本 件並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屬高度近似,並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除未見其他區 辨文字,復附加使人認為係出自「日盛集團」同一來源相關 文字,尚難據此認為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且據 以評定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專用期間內自有拘束他人商 標註冊之效力,至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果否於99年底更新其企 業標誌,僅涉及據以評定商標人實際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商 標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於100年7月28日評決時,系爭商標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此 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 大量使用,而於評決時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等商標相區別,據此無論於申請註冊時或評決時,系 爭商標之申請均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件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 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圖樣與如附 圖2-1、2-3、2-4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 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其差異僅在於: 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文字於「日盛」之後尚有表示營運形態 且已聲明不專用之「投信」;如附圖2-3之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中文文字於「日盛」之後尚有「JIH SUN」以及表示組織 且已聲明不專用之「集團」、「GROUP」;另盛字圖形有紅 色或墨色、方形或圓形之細微差異。又系爭商標圖樣與如附 圖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主要 識別部分盛字圖形,其差異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文字 於「日盛」之後尚有表示營運形態且已聲明不專用之「投信 」,另系爭商標之盛字圖形與附圖2-7相同、與附圖2-6僅有



些許差異。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易予人有系列商 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2-3 、2-4(原判決誤載為2-2)、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為高 度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 服務相同、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證券投資信託、 共同基金、基金投資、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信託業務」服務 ,與如附圖2-1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 之服務」,如附圖2-3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服 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 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 、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 承銷」服務,如附圖2-4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證券 商業務」服務,如附圖2-6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股 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如附圖2-7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皆為與財務金融投資有關之服務,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 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高度近似的商 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服務。(三)相較於系爭商 標係於97年6月20日始申請註冊,98年3月16日始註冊公告; 如附圖2-1之據以評定商標於77年12月9日即已申請註冊,於 78年8月1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3之據以評定商標於即94年5 月3日已申請註冊,於95年3月16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4之 據以評定商標於即86年7月16日已申請註冊,於87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如附圖2-6之據以評定商標於76年9月24日即已申 請註冊,於77年6月16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7之據以評定商 標於86年7月16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7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 。是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 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 商標較大之保護。(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圖樣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 及盛字圖形,上訴人固於85年12月26日即核准設立,並以「 日盛」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名稱,並於86年取得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營業執照,98年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執照,經 營各項基金、政府基金及大型壽險機構等法人全權委託業務 之投信等業務,且上訴人於93年5月與94年2月印製的文宣品 、89年6月6日金融郵報刊登的基金承銷公告、89年5月17日 及86年3月5日刊印之基金公開說明書,均標示有與系爭商標



具同一性的商標圖樣,或可證明上訴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 務有15、16年之久。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及盛字 圖形係日盛證券公司早於77年、78年即取得商標權(如附圖 2-1、2-6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至今已逾20年。且日盛證 券公司早於50年12月8日即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證券商、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銀行於81年3月26日核准設 立,所營事業為收受支票存款、收受活期存款、收受定期存 款、發行金融債券、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辦理票據 貼現、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 票、辦理國內外匯兌、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簽發國內外信 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代理收付 款項、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辦理與前 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日盛期貨公 司於83年1月27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期貨商、期貨顧問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日盛金控公司於91年2月5日核准設立 ,所營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業並跨業投資經營銀行業、票券 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 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之國內子公司包 含上訴人、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 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等,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 之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業經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 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相當 高之識別程度,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 ,且已具知名度云云,要無足取。衡酌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 1、2-3、2-4、2-6、2-7之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且其指 定使用服務同一、高度類似,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經日盛金 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等長期廣 泛使用,已具有相當高之識別程度,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 強,另據以評定商標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綜合 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程度、申 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 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縱使日盛證券公司為日盛金控 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而日盛證券公司持有上訴人20 %之股份,即上訴人為日盛金控公司透過日盛證券公司持有 20%股份之轉投資事業,且日盛證券公司為上訴人各種投資



基金之主要銷售機構及交易券商,可知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 標權人(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 、日盛期貨公司)間投資、業務等往來密切,上訴人與日盛 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律 上人格(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參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之商標權各自歸屬於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日盛 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分別表彰各該商標權 人之服務,而使各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非謂屬於集團成員之母 公司、子公司即共享各自商標權,亦即商標係單一指向其商 標權人為服務來源,而非商標權人所屬之關係企業。本件上 訴人所申請之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日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 公司同一、類似服務之據以評定商標,應認有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對提供服務 之主體產生混淆之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係經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同意云云,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稱同意,固不以據 以評定商標權人出具「併存同意書」為必要,然上訴人僅能 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前經日盛金控公司同意,而未能證明日 盛證券公司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五)上訴人雖 主張其已於市場上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且為消費者熟知 ,而日盛金控公司等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其企業標識,不再 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評決時,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已 不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 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附件23之日盛金控CI識 別發表暨金控總部喬遷、附件24之申請第099051314、09905 1316、099051312、099051313號商標查詢資料、附件25之日 盛金控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網站 資料為證。惟據以評定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專用期間內 自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至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果否於 99年底更新其企業標誌,僅涉及據以評定商標人實際上有無 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於100年7月28日評 決時,系爭商標即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 銷註冊之事由,是本件自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 同一、類似服務之註冊商標(即如附圖2-1、2-4、2-6、2-7 之據以評定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復 未經前開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日盛證券公司同意申請,而 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 准註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據以評定商標所為系爭商



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雖認定上訴人未經如附圖2-3之據 以評定商標的所有人日盛金控公司同意,其理由雖有部分未 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 ,結論尚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一)上訴人早自85年12月即採用「日盛」為上訴人之特取 名稱,並於86年取得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至今 ,上訴人長期投注大量廣告費用於各大媒體進行「日盛」各 項投資標的之行銷宣傳,並於相關廣告文宣上均標示系爭商 標,是以,上訴人早於86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至系爭 商標申請時已達11年,迄今已逾15年而成為相關消費者熟知 且信賴之商標。由於上訴人經營之投資信託業務需經特許, 且系爭商標結合上訴人知名之營業主體名稱「日盛投信」及 「盛圖」,消費者當可藉此清楚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 來源為上訴人所提供,絕無發生可能混淆誤認之虞,此觀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而為消費者所熟知, 足以區辨不同來源且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即明。又系 爭商標之申請係基於協議書約定,顯為善意,自系爭商標申 請迄今,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間本屬關係企業,且系 爭商標自86年起使用迄今,與據以評定商標等併存多年,均 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長 期併存於證券基金相關市場而為消費者熟知足以區辨不同來 源、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被上訴人應舉證然未舉證二 造商標併存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主張完全未予考量,亦未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之理由,已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及本院判決見解審酌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兩造商標 併存事實、及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逕以商標圖樣近似 、服務類似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二商標之服 務來源各自指向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並無使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來自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可能。是以, 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指向據以評定商標 權人為服務來源,而認定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已有違誤。又 上訴人為日盛金控透過日盛證券之轉投資事業,由日盛證券 持有日盛投信20%之股權,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 之服務來源,雖各自指向於上訴人或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等法 律上個別獨立法人格之營業主體,然廣義上而言均指向同一



企業來源,即包含上訴人及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等旗下子公司 之日盛金融集團。縱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 相同之「日盛」或「盛圖」,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之服務來源來自同一來源之日盛金融集團,或認為二造商 標之商標權人間屬關係企業,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混淆誤認之虞」前述定義之反面解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無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既認 定上訴人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同屬日盛金融集團旗下關係企 業,卻又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錯解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之內涵,而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又系爭商標提供之 服務需取得特許之營業執照始得為之,如遽以撤銷,上訴人 勢必被迫變更長期使用之商標及企業標識,導致營業主體名 稱與商標存在不一致之情形,反而將使證券、基金市場之相 關消費者產生嚴重混淆,甚至影響市場之安定性,有違消費 者之信賴,對公益與上訴人權益之影響不言而喻。再者,據 以評定商標權人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日盛金控」企業識別 標示,故縱設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或註冊公告時有違法事由 ,但於評決時亦因在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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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