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30號
TPAA,102,判,430,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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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原甲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劉世添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變更為劉世添 ,業由其提出法務部101年7月13日法令字第10108122171號 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 ,並經銓敘部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因泰 源職訓中心於77年9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所屬臺灣泰源監獄 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下稱泰源訓練中心),上訴人因未具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報 經行政院轉考試院78年4月10日考台秘文字第1137號函同 意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其後81年7月1日 臺灣泰源監獄改制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 ,上訴人因仍未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復報經行政院轉考試 院81年8月13日考台秘文字第2528號函同意繼續留任原職 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9月15 日起即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晉升為薦派,並調整研究 加給由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7,000元,被上訴人除未調整 研究加給,且自81年7月起拒絕發給上訴人每月之研究加給 ,上訴人自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 12,500元(45×2,500=112,500),81年7月起至100年7月 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603,000元(229×7,000=1,603,0 00),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500元(112,500+ 1,603,000=1,715,500)之研究加給,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4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公務人員俸給之權益受到侵害,理應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相關程序救濟之。惟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 、第5條及第25條之規定,研究加給並非法定俸給項目,依 上開說明,若公務人員研究加給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法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程序救濟之,而應直接依行政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請求之。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85年10月始公 布,惟被上訴人係自81年7月即開始違法剋扣上訴人之研究 加給,故本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自明。㈡法務 部於77年接收泰源技能訓練所及81年接收東成、岩灣技能訓 練所後,法務部並未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之 規定辦理,而係於85年另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 練師管理辦法」(訓練師管理辦法)予以召聘,嗣該管理辦法 於93年廢止時,同時另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 練師管理要點」(訓練師管理要點),被上訴人即依上開非法 律所授權之命令違法聘任職業訓練師並支給研究加給,但卻 拒絕發給經考試院及行政院合法准予留任之「訓練師」即上 訴人任何研究加給,造成嚴重之不平等待遇。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非合法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皆同須負擔教學工作,工 作內容完全相同,然卻僅有該等非合法職業訓練師得領取研 究加給。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准以原職務繼續留任至離 職時為止,且明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長時間於電腦 螢幕前操作之視力缺陷,卻不顧上訴人意願、病情及派用人 員不得擔任委任職務之規定,違法強行將上訴人調離原職務 ,導致上訴人視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抗辯理 由。㈢上訴人早已於83年2月16日依職業訓練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改聘為職業訓練師,卻遭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法務部雖 於85年訂定訓練師管理辦法,而被上訴人並依該辦法於85年 度召聘助理訓練師,惟該召聘對上訴人而言,除屬高職低就 外,另該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所授權制定之命令,對上訴人並 無保障,因此上訴人始未應聘。被上訴人另提出法務部針對 上開召聘之備查函,雖載有副訓練師謝榮傑等職銜,惟據上 訴人知悉,此等人員召聘之初皆為助理訓練師,嗣因故始爭 取為副訓練師,是故,更有命被上訴人依法提出該次召聘公 告之必要性。另外,作業導師與訓練師為不同之職系與職務 ,豈可強硬要求上訴人接受;況且上訴人當時亦遵從長官指 示出具報告以參與改派作業,惟被上訴人最後卻以員額編制 已滿,無法容納為由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依當年之官僚體系 作風連派用人員之留用大事,統由上級作成強制留用決策,



此等改派小事何需意願調查,又何來自願放棄之說。㈣上訴 人71年7月至75年12月31日曾服義務役及志願役之年資,併 計76年2月15日至77年9月15日曾任公職年資已達6年,合於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4款後段規定,參照銓敘部84年1 月27日台中審一字第0993165號函釋意旨,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及嗣後改隸之機關法務部,皆應依法予以提報晉升為薦 派官等,詎該等機關竟怠於提報,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嚴重。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之考績資料 ,上訴人除依前述說明應晉升為薦派官等外,亦應晉升為薦 派第八職等(訓練師之職務列等上限),惟上訴人卻未獲晉 升,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嚴重。㈤關於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部 分:不論聘任或派用之訓練師,二者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如 上訴人不具職業訓練師資格,被上訴人又何據以每年均報請 職業訓練局核准其辦理專案技能檢定班?然被上訴人卻獨厚 非合法所聘用之職業訓練師而給予研究加給,卻拒絕發給經 考試院及行政院合法准予留任之訓練師即上訴人任何研究加 給,明顯違反憲法對於平等權之保障。又被上訴人於81年7 月以上訴人非依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而拒 絕發給研究加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5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6年2月15日起初任泰源職訓中 心委派訓練師,嗣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上訴人始以原 職務留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身為臺灣泰源監獄,81年7 月1日因機關改制泰源訓練所,100年1月1日再次改隸為現行 名稱);上訴人因未具現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依銓敘部7 7年2月1日77台華甄一字第118197號函,以原職務暫准比照 改任換敘,並准以原職務繼續留用至其取得任用資格或離職 時為止,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退休。㈡上訴人任職泰源職 訓中心教育行政職系派用訓練師,前經銓敘登記官職等為委 派第5職等,77年起機關裁撤原職留用被上訴人,上訴人歷 次官職等均經銓敘部審定委派第5職等訓練師在案,其資格 身分進用法令,自與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第6號函 核復事項第3點所稱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自原職留任起,待遇支給項目 ,均依上揭行政院函說明3所揭待遇項目覈實支給,並無違 失疏誤之處。㈢上訴人原職務繼續留用被上訴人後,依法務 部81年10月21日法81人字第15869號函規定,經銓敘部82年2 月18日82台華審一字第0816552號函動態登記其職務「訓練 師」備註「原職留用人員」,故上訴人係原職務繼續留用委 派人員,與上訴人所述同是81年7月1日始移交法務部接管之



岩灣與東成技能訓練所換約續聘現職留用職業訓練師,職務 職稱本即不同,薪級待遇各依相關不同規定支給,無所謂造 成不平等之問題。㈣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訓 練師,為1年1聘人員,其工作內容,依聘書約定事項及服務 規約擔任所應聘職類教學課程。是故委派訓練師與聘任之職 業訓練師工作內容是不同的兩個職務性質,依上所述,本所 並無違反平等之原則。㈤上訴人具有所述之相當副訓練師與 正訓練師資格,但上訴人於原職務留任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曾多次遴甄選錄取10名職業訓練師(3名副訓練師、7名助 理訓練師)、作業導師、助理作業導師等,上訴人均未報名 參加遴甄選,致失去改任正式編制之聘任訓練師或委任人員 。又上訴人81年7月1日原職留任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委派留 任人員,自行以報告申請要求機關改聘為職業訓練師,因機 關未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致未遂其願,即使機關有辦 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上訴人亦應循報名方式參加遴選, 故被上訴人實不能違法依上訴人報告要求改聘為職業訓練師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揆諸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25條之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公務人員俸 給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爭執之研究加給,應屬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5條第2款之技術或專業加給之性質,上訴人是否具有 請領研究加給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均須先由被上訴人依 法審核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第4款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或留用人員,亦應準用該法 之規定,上訴人雖非現職公務人員,然本件係於公務人員保 障法施行後,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俸給請求權遭受被上 訴人侵害,自應依該法第25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循序 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準此,因公務人員具備何等資格可請 求何等研究加給,法令均明定其要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上述研究加給時,其是否具備請求之資格,及得請 領之數額,均須先經被上訴人依法審認核定,是上訴人未先 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循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直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715,500元,其訴 訟類型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係於76年2月15日依派用 人員派用條例擔任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審定為委派第 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機關經幾度更名改隸為被上訴人 時,上訴人均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 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分別經行政院轉考試院同意繼續留任



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則派用人員派任進用、 待遇、考核、升遷,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準用 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辦理,其待遇 係比照監所人員標準支給俸額、監所人員專業加給、戒護人 員增支專業加給3項,其與前揭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依據訓 練師管理要點聘用之職業訓練師,其進用、待遇、考核、升 遷等係各依相關不同法令規定辦理,兩者並非相同。另縱然 上訴人對前揭被上訴人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 訓練師,發給研究加給,亦屬非法之主張屬實,亦屬被上訴 人是否得依法向上述非法領取研究加給之職業訓練師追討其 不法所得之問題,然因任何人不得主張非法之平等,故上訴 人前述之請求,仍屬無據。再查,上訴人於原職務留任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曾多次遴甄選錄取10名職業訓練師(3名 副訓練師、7名助理訓練師)、作業導師、助理作業導師等 ,上訴人均未報名參加遴甄選,致失去改任正式編制之聘任 訓練師或委任人員。是上訴人雖曾於83年2月16日申請被上 訴人依職業訓練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改聘為職業訓練師,然被 上訴人因未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上訴人因而未參加遴 聘,嗣被上訴人依規定遴聘前述人員時,上訴人又認對其尚 屬高階低就而未參加,因被上訴人於何時須聘用何種資格之 人員,屬被上訴人之職權,則上訴人於83年間申請時,被上 訴人並未公告遴選,而被上訴人依規定遴選時,上訴人卻又 認不符合其利益而未參加遴選,基此,上訴人並不因而當然 具備職業訓練師之資格,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研究 加給,自不待言。㈢上訴人當時對銓敘部77年5月13日77台 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之審定既未依法提出爭議,則嗣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時,係經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 任用資格止之人員,僅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 ,辦理考成升等,並無法晉升官等之問題,況由委派晉升薦 派,屬升遷官職等問題,有一定升遷派職程序,須有可供升 遷官職等職缺,並經被上訴人考核符合升遷資格條件人選始 得升任,非因任職時間滿一定期限,即得當然升任。是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於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未將上 訴人領取之研究加給提高至每月7,000元,81年7月起至100 年7月止發給上訴人研究加給,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平等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語,遂駁回上訴人之訴。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第6號函說 明三載明:「查目前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專業訓練法規定聘任 之職業訓練師係支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 給三項,原警備總司令部坪林及岩灣兩職訓中心之職業訓練



師待遇亦係按上述標準支給...」亦即,職業訓練師既已 領取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則併同領取之研究加給豈有可 能還是屬於技術或專業加給之類別呢,可見,研究加給並非 技術或專業加給之類別自明。㈡行政院96年1月26日院授人 給字第0960060603號函核復事項一載明:「查貴部各監獄職 業訓練師...經審酌渠等之資格條件、工作性質均與貴部 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相當,其待遇宜予衡平處理。惟以研 究加給本非屬法定俸給項目,且其支給之立法意旨在補足機 關組織型態調整所致待遇差額,嗣後雖衡酌其業務之特殊性 始繼續發給新進人員(屬特別考量),為避免滋生不必要困 擾,爰自核定之次月1日起始同意渠等比照貴部技能訓練所 職業訓練師標準支給。...」是以,研究加給既非屬法定 俸給項目,則即非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 類別,而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所稱經行政 院專案核准之其他給與事項。㈢原判決認「職業訓練師係支 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給3項」,卻又認 「研究加給,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之技術或專業 加給之性質」,則職業訓練師豈有可能領取二項專業加給, 是故,上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雖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或留用之人 員,亦應準用該法之規定,惟研究加給既非屬法定俸給項目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原公務員身分之俸給請求權遭受侵 害而應依該法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認定,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原審業 已主張:坪林及岩灣等技能訓練所,基於留用訓練師與依法 聘用之訓練師,渠所為之工作內容、時間、危險性等,盡皆 相同,故坪林及岩灣技能訓練所留用訓練師皆領有研究加給 ,上訴人並提出岩灣訓練所留用助理訓練師之薪資條作為聲 請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說明。詎原判決卻僅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而拒絕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 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 此可知:
1、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亦即課予 義務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人民本於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之 行政訴訟-即一般給付之訴,乃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 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2、課予義務訴訟須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即藉由應為行政 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之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定權責機關,對 該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予以審查匡正 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無庸經由訴願 之先行程序,即得提起。
3、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 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 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者,依其給付內容之本質,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 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院90年度判字 第236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9號、第1592號判決參照)。(二)次按:
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 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 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 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 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5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 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 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 支給。」「 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 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 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 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第19條規定:「



(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 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 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 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 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 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第2項)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 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第25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薪 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90年3月30日考試院(90) 考台組貳一字第01877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給字第 210425號令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5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其第2條、第4條規定:「各機 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 訂定: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 、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地域加給:服務 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嗣 分別於92年1月17日會銜(下同)修正發布第1、3、5、9 、10、12、13條條文;93年8月13日修正發布第9、11、12 條條文;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並增訂第 5條之1條條文;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第3、5、5之1、9 、11條條文,修正後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 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組織法規:指組織 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 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 、辦事細則。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 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5條規定:「( 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 ,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 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 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 2項)...。(第3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 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 ,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5條之1規定:「(第1項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 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所任新職 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 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 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 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2項)配合簡併加給 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 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 銷。但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3項)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 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 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 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 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 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 決定。(第3項)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依其職務 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 得變更。」第25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 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1項)公務 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2條規定:「(第1項)保訓會復 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



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3項)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 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 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第102條第4款、第103條第3 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各機關依 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本法修正施 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 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組織法第1條 、第2條規定:「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 下列事項:...。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 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 議及建議事項。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 調處及決定事項。...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 培訓事項。」
5、綜合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 與辦法,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可見:(1)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亦即其俸 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 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前開所稱「本俸」,係 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稱「俸級」,指各 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而所謂「加給」,則指「 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 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給與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 業人員給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 地區與國外者給與之「地域加給」三種。上開經銓敘審定 之俸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所應得之法定加給, 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各機關亦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 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 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
(2)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 有關權益之保障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 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由保訓會依循「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審議決定。申言之,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或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者,應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提起復審。倘上開人員對於保訓 會所為「復審決定」認為違法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向 該管司法機關(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且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 他類此程序。前揭規定,於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 、僱用或留用人員亦有準用。
(3)公務人員(含派用人員)經銓敘審定之本俸(年功俸)如 何?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為 如何?服務期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均應由其現職 或在職期間之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又雖非前揭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加給(法定加給)」,惟依上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因)職責繁重 、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 給,在90年3月30日該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 給有案」及第5條之1第2項但書「在100年6月20日該條文 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 仍依原規定辦理。是公務人員(派用人員)現職或在職期 間之「90年3月30日」或「100年6月20日」前,應否支給 行政院核定有案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或「加給差額 」暨各該加給數額各如何,亦皆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 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之。從而,上揭人員請求(原)服務 機關給付其所主張之俸給(本俸及加給-含前開所指行政 院核定有案之給與),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等實體法之 規定,尚須先由其(原)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 權;程序上亦須經復審之程序,由保訓會依其權責審查決 定,仍不獲救濟後,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 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泰源 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銓敘部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 350薪點。嗣因泰源職訓中心於77年9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 所屬臺灣泰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上訴人因未具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 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78年4月10日考台秘文字第1137號 函同意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其後81年 7月1日臺灣泰源監獄改制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訴人 因仍未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復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81年 8月13日考台秘文字第2528號函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



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9月15日 起即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晉升為薦派,並調整研究 加給由4,500元至7,000元,被上訴人除未調整研究加給, 且自81年7月起拒絕發給上訴人每月之研究加給,上訴人 自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12,500 元(45×2,500=112,500),81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 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603,000元(229×7,000=1,603,000 ),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500元(112,500+ 1,603,000=1,715,500)之研究加給,遂逕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 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 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 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5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上訴人是否具有請領系爭研究加給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 額,均須先由被上訴人依法審核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 或留用人員,亦應準用該法之規定,上訴人雖非現職公務 人員(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上訴人已在100年8月 2日退休),然本件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基於其 原公務人員身分之俸給請求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自應依 該法第25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公務人員具備何等資格可請求何等研究加給,『 法令』均明定其要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 研究加給時,其是否具備請求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 均須先經被上訴人依法審認核定,上訴人未先向被上訴人 申請,並循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 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直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715,500元,其訴訟類 型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所為有關系 爭加給可否請求之實體上說明,乃屬贅論,本院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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