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24號
TPAA,102,判,424,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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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王美瑤
 王陳摘
 王志成
王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王秋猛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 2月18日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5,876,832元,另經 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山稽徵 所查獲漏報被繼承人存款、投資、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其他 財產合計15,071,753元,乃核定遺產總額60,948,585元,遺 產淨額46,248,585元,應納稅額12,816,024元,並經被上訴 人按所漏稅額5,095,970元,處0.8倍罰鍰4,076,776元。上 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 金滿意養老保險)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 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950,0 00元及罰鍰311,6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遺產總額-土地:坐落南投縣竹 山鎮○○段885-15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王秋猛及上訴人王志 成於78年4月15日共同承買,每坪79,000元,總價5,878,78 5元,上訴人王志成出資1,975,000元,被繼承人王秋猛出資 3,903,785元,所占土地持分僅5,978,785分之3,903,785, 並非全部,因此該土地遺產價值為6,461,522元;另坐落南 投縣竹山鎮○○段○○○○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係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王志清、子媳余美娜於84年4月22日



共同購買,王秋猛出資2分之1,王志清余美娜出資2分之1 ,該筆土地王秋猛僅佔2分之1,其遺產價值應為2,723,350 元,有王秋猛出具之承諾書及辦理過戶代書陳靜慧可以作證 。上訴人王志清年輕時即經營挖土機,上訴人王志成年輕時 即經營農藥行,並非沒有資力購買土地,此有名片及證人陳 黃金花證詞可證。㈡、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互助 會標會、代繳保費):被繼承人生前參加由賈惠安為會首之 民間互助會,96年間由上訴人王陳摘基於代理人之意思代領 標會匯款4,800,000元,會款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 繼承人與上訴人王陳摘間並無贈與合意。另被繼承人雖曾開 立支票1,380,424元代繳配偶應付96、97年度國泰保本101終 身壽險及金滿意養老之保險費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惟上訴人王陳摘已返還該2筆代墊保費 ,該2筆代墊保費不應計入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訴人王陳摘 於96年4月17日至12月13日以11筆現金存入,合計6,100,000 元,已返還其自96年2月17日至9月23日代被繼承人領取之匯 款現金4,800,000元及代繳保費1,380,424元(96及97年之保 費各690,212元)合計6,180,424元,其中不足之80,424元另 以現金返還被繼承人,復查不應僅追減950,000元。是以上 訴人王陳摘代收之互助會款4,800,000元及代墊保費 1,380,424 元,均不應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而計入遺產總額 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遺產 總額超過45 ,876,832元、課稅淨額超過34,075,803元、遺 產稅應繳納超過8,661,520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遺產總額-土地: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 23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遺產價額9,730,530元及5, 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並未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 經原查查核後如申報數核定。上訴人檢附承諾書及共同承買 土地契約書影本,復查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 15日及80年4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 美娜共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佔持分74.415分之25及2分之1 ,土地遺產價額應為6,461,522元及2,723,350元,被繼承人 應返渠等購買之土地持分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 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登記為其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可稽。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於77年12 月1日向訴外人林錕玉購入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該土地於78年3月21日 因辦理分割乃增加885-15地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 則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土地自始即



為被繼承人所有,該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所載顯與登記事實 未合,尚難採據;又查渠等檢附之承諾書影本,為被繼承人 於80 年4月28日單方書立,僅記載其於80年4月22日與上訴 人王志清余美娜王志清之配偶)共同出資承買南投縣竹 山鎮○○段○○○○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持分2分之1,惟未 記載購買價金及雙方出資及付款情形,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 料,不足採據。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之遺產總額9,730,53 0元及5, 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且未核定未償債務扣 除額,並無不合。㈡、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金滿意養 老保險):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0日及97年1月10日各開立支 票690,21 2元合計1,380,424元予國泰人壽,代繳配偶應付 96及97年度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及金滿意養老之保險費, 核屬夫妻贈與。又被繼承人生前參加訴外人賈惠安為會首之 民間互助會,96年間部分標會會款4,800,000元係由上訴人 王陳摘親領,因無法交代資金流向,乃核定屬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之贈與,分別併計遺產總額。依上訴人檢附之交易 明細表及渠等書面條列被繼承人帳戶之現金存入紀錄:96年 4月17日、5月7日、5月16日、7月9日、7月30日、9月3日、9 月14日及10月9日以現金存入70萬、80萬、50萬、90萬、95 萬、50萬、30萬及50萬合計515萬元,核與上訴人王陳摘領 取會款之時間及金額顯有未合。惟上訴人王陳摘於96年12月 13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5萬元至被繼承人彰化銀行 竹山分行帳戶,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上訴人主張 該筆款項係配偶返還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尚屬可採。綜上 ,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 會匯款)480萬元復查後乃予追減95萬元。是原核定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4,800, 000元,復查准予追減950,000元,重行核定3,850,000元; 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代繳保費-國泰 保本101及金滿意養老保險)合計1,380,424元(96及97年之 保費各690,212元),並無不合。㈢、罰鍰:我國遺產稅係 採申報核定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報 之公法上義務,本件上訴人98年2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漏報被繼承人存款3,478元、投資3,000元、死亡前2年內贈 與14,065,275元及其他財產1,000,000元,合計15,071,753 元,縱非故意,仍難卸過失漏報之責,應予處罰。惟原核定 系爭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 款)既經追減950,000元,重行核算漏稅額4,706,470元,處 0.8倍罰鍰3,765, 176元,原處罰鍰4,076,776元復查後乃予



追減31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有關遺 產總額-土地部分: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檢附承諾書及共同承 買土地契約書影本申請復查,主張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15 日及80年4月22日分別與其子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 共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占持分74.415分之25及2分之1,土 地遺產價額應為6,461,522元及2,723,350元,被繼承人應返 渠等購買之土地持分。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系爭土地(持 分全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登記簿係登記為其所有。 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及9月19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 第1000031169號及第1000045505號函,請上訴人提示上開被 繼承人與上訴人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出資購地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上 訴人王陳摘僅出具與復查主張相同內容之補充說明書,並未 提示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資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且依土地登記 簿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 土地,係被繼承人77年12月1日購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因該土地辦 理分割而增加者,則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竹山鎮○○段885- 15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所有,該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 所載顯與登記事實未合。又渠等檢附之承諾書影本,為被繼 承人於80年4月28日單方所書立,僅記載其於80年4月22日與 上訴人王志清余美娜王志清之配偶)共同出資承買坐落 南投縣竹山鎮○○段○○○○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持分2分 之1,惟未記載購買價金及雙方出資及付款情形,亦無其他 相關佐證資料,亦不足採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其他足 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之具體證據供核,難謂可採,原核 定系爭土地之遺產總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5, 177,230元,且未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不合。㈡、有 關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 ;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金滿意養老保險)部分:上訴 人雖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陳摘於96年4月17日至12月13日以11 筆之現金存入合計5,150,000元及匯款存入950,000元合計 6,100,000元返還其自96年2月17日至9月23日代被繼承人領 取之11筆會款現金4,800,000元及代繳保費1,380,424元(96 及97年之保費各690,212元)合計6,180,424元,不足80,424 元另以現金返還被繼承人,復查不應僅追減950,000元。經 查上訴人所檢附被繼承人帳戶自96年4月17日至10月9日(上 訴人誤植96年12月13日)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表及現金存款憑條記載現金存入合計5,150,000元之存入時 間與上訴人王陳摘領取會款之時間及金額,並不相符,且未 能就被上訴人函請提示上訴人王陳摘提領上開現金之提領事 證資料供核,又被繼承人王秋猛生前係經營興農農藥行,營 業收入大部分以現金為主,有上訴人王陳摘99年4月23日談 話筆錄可稽,自難認係上訴人王陳摘以其所有資金存入被繼 承人帳戶,上訴人主張該被繼承人帳戶之現金存入款項合計 5,150,000元係上訴人王陳摘返還等語,並無具體事證,核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 產(互助會親領標會會款)4,800,000元,復查准予追減950 ,000元,重行核定3,850,000元,至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 前2年內贈與財產(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金滿意養老保 險)合計1,380,4 24元(96及97年之保費各690,212元)並 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違誤。㈢、有關罰鍰部分 :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為原則,上訴人未善盡申報義務遭被 上訴人初查其98年2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被繼承人 存款3,478元、投資3,00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14,065,275 元及其他財產1,000, 000元,合計15,071,753元,違章事證 明確,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 鍰。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就上訴人所漏稅額4, 706,47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765, 176元,洵無不合。綜上本件核定遺產總額59,998,585元, 遺產淨額45,298,585元,應納稅額12,426,524元,並經被上 訴人按所漏稅額4,706, 470元,處0.8倍罰鍰3,765,176元, 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 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 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 財產,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 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14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所規定。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 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等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 。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 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 責任。雖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 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 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或安排,故稽徵機關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 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自負有協 力之義務。
㈢、經查,原審就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登 記為其所有,原核定以該等土地之持分、面積及公告土地現 值,分別核定遺產總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5,1 77,230元,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檢附之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 影本記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土地(面積 246平方公尺,即74.415坪)係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王志成於7 8年4月15日雙方議定共同出資購買,由被繼承人出面承買並 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王志成出資1,975,000元購買土地持 分25坪,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於77年12月1日向訴 外人林錕玉購入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號 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該土地於78年3月21日即因辦理 分割乃增加885-15地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土地自始即為 被繼承人所有等情,顯有未合。又承諾書影本為被繼承人於 80年4月28日單方所書立,僅記載其於80年4月22日與上訴人 王志清余美娜王志清之配偶)共同出資承買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持分2分之1,惟 未記載購買價金及雙方出資及付款情形,亦無其他相關佐證 資料,不足採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之具體證據供核,渠等主張被繼承人應返還土



地持分等語,核無可採,自難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渠等有返 還土地持分之未償債務存在。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 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 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證人陳靜慧僅到庭證稱代筆書寫承諾書 及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惟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核與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不符,已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提供雙方出資及 付款情形等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承諾書亦 不足採據,如前所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就證人陳靜慧之 證詞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屬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惟證據 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 尚難指為原判決違法,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無可採。㈣、次查,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0日及97年1月10日 各開立支票690,212元合計1,380,424元予國泰人壽,代繳配 偶即上訴人王陳摘應付96及97年度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及 金滿意養老之保險費,核屬夫妻贈與;又被繼承人生前有參 加訴外人賈惠安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96年間部分標會會款 4,800,000元係由配偶所領取,乃核定係夫妻贈與,以上開 夫妻贈與雖不計入各該年度之贈與總額,核屬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之贈與,乃分別併計遺產總額。則上訴人主張互助 會會款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前往大陸就醫之醫藥費,有賴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本協力義務予以說明,惟上訴人未能說明該資 金之用途與去向。又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所檢附被繼承人帳 戶自96年4月17日至10月9日(上訴人誤植96年12月13日)之 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存款憑條記載現金 存入合計5,150,000元之存入時間與上訴人王陳摘領取會款 之時間及金額,並不相符,且未能就被上訴人函請提示上訴 人王陳摘提領上開現金之提領事證資料供核,又被繼承人生 前係經營興農農藥行,營業收入大部分以現金為主,有上訴 人王陳摘99年4月23日談話筆錄可稽,尚難認係上訴人王陳 摘以其所有資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上訴人主張該被繼承人 帳戶之現金存入款項合計5,150,000元係上訴人王陳摘返還 等語,並無具體事證,核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3,850,000元 ,及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金滿意養老保險合計1,380,4 24元)並無違誤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 證人陳黃金花有關上訴人王志清王志成繳納渠等保險契約 保險費之證詞與上訴人王陳摘應付96及97年度國泰保本101 終身壽險及金滿意養老之保險費,並無關聯,另上訴人王陳 摘主張已返還被繼承人代墊保費乙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
㈤、末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 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 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善盡申報義務 而有漏報情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上訴人所漏稅額4, 706,47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765,176元,亦屬有據。原 判決並已論明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為原則,上訴人未盡遺產 及贈與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形,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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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