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420號
TPAA,102,判,420,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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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 損失新臺幣(下同)79,063,924元及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 4,358,21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其他損失14,967,926元 及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5,271,817元;上訴人97年度所得基 本稅額申報表列報基本所得額537,472,844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核定基本所得額612,284,566元,應補稅額21,563,112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97年度准予抵減 稅額15,153,511元及追減基本所得額10,715,714元,其他損 失維持原核定14,967,926元,即剔除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致勝公司)商譽攤銷36,285,531元及志合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商譽攤銷27,810,467元。上訴人對 其他損失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合併致勝公司時,按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基祕字第098號函規定於沖銷出價 取得致勝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時,將其超過取得致勝公司可辨 認淨資產價值之362,855,315元認列為商譽,且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出具合併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並經商業司核准合併 變更登記在案,足證上訴人認列之商譽362,855,315元確符 合財務會計之相關處理規範。本件商譽於上訴人90年5月1日 收購致勝公司19.83%股權時即已產生,上訴人收購成本1,1 87,241,571元超過取得致勝公司淨值772,549,783元之溢價 差額414,691,788元,係上訴人為取得致勝公司有關未來於 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



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無形資產所願支付之對 價。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年攤銷 ,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362,855,315元,即為上訴 人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是以本件商譽於收購日已確定, 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將2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 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上訴人不應逕將其剔除。(二 )上訴人合併志合公司而產生之商譽278,104,663元,確為 上訴人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合併志合公司而產生者,該商譽係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認列並符 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97年度商譽攤銷費用應准予認列。( 三)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 有關出價取得之法定構成要件,其評估方式亦符合本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此,上訴 人申報商譽攤提費用,依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收購日 業經評估致勝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故該商譽 金額已合理認定,被上訴人絕無任何法律依據認定該商譽完 全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有關否准上訴人認列97年度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數36,2 85,531元及合併志合公司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之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酌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 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 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關於『原始購入成本』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就收購 成本而言,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進行股權投資再 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 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 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是上訴人自有證明其支出合理性 之協力義務。(二)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公司股票 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覆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 就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此外未見上 訴人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上訴 人泛言於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 值之差額,係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 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 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是以上訴人願意支付高於淨值 之收購成本,商譽實業已產生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 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公 司所為,亦與財會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三)



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則依該公 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惟上訴人提示之資料不足說明收購 成本之合理及鑑價報告未具合理、客觀性,以專利權為例, 志合公司擁有眾多專利權,每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並不一致 ,應以不同估價方式,始屬合理,惟上訴人就年限不同之專 利權均採統一之估價方式,並未區分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 未具合理性;惟上訴人仍執前詞,未提供其他合理說明或資 料,實難證明主張商譽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惟按公 司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即上訴人所稱合併前之準備行 為),嗣再予以合併,該項所謂先行收購股權之行為,是否 仍屬得認列商譽價值之一環,因法無明文,容非無疑。而依 財政部98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下稱財政 部98年2月10日函)釋,縱認為仍可認列商譽價值而得於法 定年限攤折,惟其認列商譽價值之前提,係以上訴人先行收 購被投資公司(即致勝公司)股權之目的,是否為合併前之 準備為考量,而此項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固提出與致勝公司90年8月 14日合併契約為證,然查該合併契約係在上訴人所稱實際收 購日90年5月1日之後,且均無相關併購前準備行為明確之載 述,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併購前之準備行為,即難謂與查 證之事實相符,無法憑採。上訴人雖復提出90年4月12日董 事會議紀錄㈣案由「本公司擬購買致勝公司股份案,謹提請 決議」,以為證明。惟上訴人對此,僅以簡單一紙之投資計 畫,主張此為相關併購致勝公司前之準備之證明,惟核該計 畫內容簡要,欠缺具體方案之敘述,自乏客觀證明價值。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併購計畫之一部盡舉 證責任,因而否准此部分商譽價值之認列,即屬有據。(二 )上訴人主張合併志合公司商譽價值所提之合併案換股比例 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部分,因欠缺併購要素全面性之客觀 分析基礎,自難遽認其併購志合公司有併購之合理性及必要 性,則其主張此部分之商譽價值是否客觀存在,即有疑義。 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有形資產,並未逐項評估,僅主張帳面 價值已反應公平價值,稍嫌空泛;至於無形資產價值評估資 料,固據提示中華徵信社之鑑價報告資料,惟查該鑑價報告 仍欠缺上開相關完整客觀併購公平價值資料,難謂符合財會 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項評估之規定,而無足說明其收購



志合公司成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上訴人另主張志合公司擁 有眾多專利權,有其公平合理價值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各 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尚非一致,惟上訴人卻就不同年限之有 效專利權,採一致之評價方式,並未按各個專利權有效年限 之差異為個別評價,自有未合。故被上訴人因而據以否准此 部分商譽價值之認列,亦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一)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 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 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 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財 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2)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 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 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 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 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 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 明定。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 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 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 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 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本院10 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在公司 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 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 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 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 之。依本院上開決議內容之詮釋,即使「收購成本真實、



必要與合理」待證事實已經證明,但對「可辨認淨資產公 平價值」待證事實仍然無法獲致確切心證時,仍應對主張 商譽攤銷之納稅義務人為敗訴之判決,而無查核準則第96 條第1項「轉正」規定適用之餘地(因為若不如此解釋該 決議,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屬多餘)。上訴人主張其併購當時所取得之聳立 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之舉證不 合理,上訴人亦免負舉證之責;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如認所申報之商譽及無形資產有不符 ,亦負有轉正之義務,非可一味不認同上訴人所提示之資 料,而未盡轉正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於正式合併致勝公司前取得其股權行為,乃合 併計畫之準備行為,仍屬全部併購行為之一環,而該部分 股權取得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符合商譽價值攤 折之規定,可減除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而得計算商 譽價值數額,其合併致勝公司97年度之商譽價值攤折數( 36,285,531元)應准予認列乙節,原判決亦已說明公司先 行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嗣再予以合併,該項所謂先行收 購股權之行為,是否仍屬得認列商譽價值之一環,因法無 明文,容非無疑。而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縱認為 仍可認列商譽價值而得於法定年限攤折,惟其認列商譽價 值之前提,係以上訴人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即致勝公司 )股權之目的,是否為合併前之準備為考量,而此項有利 上訴人之事實,基於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 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與致勝公司90年8月1 4日合併契約為證,然查該合併契約係在上訴人所稱實際 收購日90年5月1日之後,且均無相關併購前準備行為明確 之載述,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併購前之準備行為,即難 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僅就雙方公司 92-9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狀況製作換股比例及計 算方法,並採股價淨值比法等,因欠缺併購要素全面性之 客觀分析基礎,自難遽認其併購志合公司有併購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則其主張此部分之商譽價值是否客觀存在,並 非無疑。而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 值決定,應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然上訴人所提 示之相關有形資產,並未逐項評估,僅主張帳面價值已反 應公平價值,稍嫌空泛;至於無形資產價值評估資料,固



據提示中華徵信社之鑑價報告資料,惟查該鑑價報告仍欠 缺上開相關完整客觀併購公平價值資料,難謂符合上開公 報第18段規定逐項評估之規定,而無足說明其收購志合公 司成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上訴人固另主張志合公司擁有 眾多專利權,有其公平合理價值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各個 專利權之有效年限尚非一致,其客觀公平價值,自應依其 專利有效年限之長短分別予以不同評價,始符實情,惟上 訴人卻就不同年限之有效專利權,採一致之評價方式,並 未按各個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為個別評價,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既以購買法方式合併,出價前審慎 評估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相關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 程,必然有跡可循,上訴人僅提示會計師出具之變更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自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等情,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其餘述 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適用 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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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