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832號
TPSV,102,台聲,832,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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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二號
聲 請 人 孫翠麗
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恭甫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
四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包括再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家上易字第四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九九號審理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聲請人向本院再為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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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