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詳細敘明多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論斷:系爭房屋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遠鉎於民國五十一年後,甚至遲至六十一年間起始陸續將原始建築拆除重建而成,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陳遠鉎原始取得,陳遠鉎歿後由聲請人因繼承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就其所指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指該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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