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秦連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秦陳玉鳳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
三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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