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併付拍賣之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及拍定後點交該建物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將關於駁回聲請重新鑑價部分廢棄,其餘異議予以駁回(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就駁回異議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債務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於該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目前處於停工狀態,取得使用執照遙遙無期,土地拍定人短期內無法使用土地,足以降低應買價格,自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再抗告人雖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為由,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人,惟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起造人為歌林公司,新北地院認定該建物為歌林公司所有,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就此實體權利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又再抗告人雖稱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但再抗告人原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即與歌林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承攬契約,依據該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再抗告人自始即係受歌林公司之指示占有建物,其於契約終止後縱繼續支付工區水電、電話費及保全費等,亦係代歌
林公司墊付,仍非屬自主占有。而建物之「假設工程」屬臨時設施,於承攬工作進行至一定階段即應拆除,不影響其應點交之認定。另執行法院應依新北地院裁定重新鑑價,以為後續拍賣程序核定底價之參考,已進行之拍賣程序則已終結,不得撤銷等語,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部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建物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伊為系爭建物之自主占有人,系爭建物尚未拍定並交付金錢予債權人,執行程序未終結,應撤銷依原鑑定價格所為之拍賣程序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歌林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為依據,認其係受歌林公司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非自主占有人暨認假設工程不影響建物點交等情,均屬依職權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係就點交及建物之鑑價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執行法院卷㈡二六九至二七二頁聲明異議狀),至於建物應否併付拍賣、依原鑑定價格所為之拍賣程序應否撤銷部分,未經執行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原裁定該部分理由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尚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