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614號
TPSV,102,台抗,614,201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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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廣東省佛山市○○區○○○○○○○○○○○○
法定代理人 黃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 復 華律師
      林 柏 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前段之內容,足認兩造有仲裁合意,原法院不查,竟謂該約定係指尚須另行協商是否提付仲裁,兩造於起訴前經調解不成,即無仲裁之合意,毋庸交付仲裁,相對人起訴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未達成仲裁協議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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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